陈勇律师

陈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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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公司企业,房产纠纷,继承,刑事案件

人身损害代理词

来源:陈勇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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梵净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姜大陆

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泽富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江口县梵净山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现根据法律及事实,结合今天的庭审,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属于一般侵权案件,应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本案中,姜流不是因高压致死,所以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行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的特殊侵权情形;电站不属于公共场所,所以也不属于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安全保护义务情形。因此,本案是一般侵权案件,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是列举式条款,高度危险作业的情形已全部列举,不存在其他情形。如果要对此条作扩大理解,那就需要全国人大常委会或最高人民法院作出扩大解释。在法律实务中,还没有前例作出过扩大解释。原告辩称本案属于其他高度危险作业情形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二、公司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通过庭审,原告方没任何证据证明公司存在过错。公司大坪电站是国家验收合格后投产运行的,是合法的电站,电站的设立是没有过错的。电站是公司是合法财产,法律规定私人财产不可侵犯,是受到法律保护的。电站的生产区域都是公司的私人领地;风能进,风能进,国王不能进的私人空间。是他人也好,他物也好,都不能擅自入内。否则就是属于非法入侵行为。姜流是活人进去的也好,是一具尸体进入电站的也好,未经公司允许,都属于非法入侵行为。过错是在原告一方,而非公司。原告声称:被告电站值班室的门一直都是开着的,是由于被告方疏于管理,导致姜流的死亡。对这样的说法是非常不客观,不合理的。首先,电站的值班室门开着是因为方便值班人员的进入,我们并不能因为门市开着的就认定是疏于管理,因为电站不是公共场所。其次,在电站值班室的门口已列有:“机房重地,闲人免进”的警示牌。姜流私自闯入或其他原因进入电站生产区。电站没有保护其安全的义务,不存在过错问题。所以,原告在本案主张赔偿,首先必须证明我公司有过错,但今天庭审很清楚,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有什么过错。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受害人的死因不明,不能证明其死亡与被告的水轮机运作有因果关系。

1、从公安机关的所有询问笔录中可知,案发当日,并没有任何人看见受害人进入被告的电站水轮机室。更何况,机室一直都有人值班,值班人员也没有看见受害人进入,而进入机室的通道也只有唯一一条入口,也就是说,要想进入机室,就必须经过值班室。从而可以推出,受害人并没有进入机室。那么,受害人是怎样到水轮机下的呢?本案没有证据证明。

2、法医的鉴定书并不能证明受害人的死亡是在被水轮机叶片砍切前还是在此之后,其仅仅叙述的是:“死者姜流肢体损伤,残缺系水轮机叶片砍切所致。”但是死亡的原因并不明确。所以,我们并不能排除受害人是因为其他原因而致死,然后冲入被告的水轮机下被砍切。这样的可能性事大大存在的。换句话说,就是,在这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承担不应有的赔偿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合法的。

三、本案不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

1、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在本案中,受害人是一个特殊的人,其本身就是一个精神病人,还需要别人的照顾。试问:一个精神病人还有能力承担抚养责任吗?理所当然,受害人姜流也就不存在依法定义务而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问题。二原告的赡养责任应是其他的子女。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四、精神抚慰金的问题,

对于受害人的遭遇我们感到非常的同情。但是依据法律和事实,被告是不存在过错的,给原告带来的伤痛也不是被告的行为导致的。而原告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时没有事实依据的。

综上,同情心不能与尊重法律和事实相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希望予以采纳。

谢谢!

 

 

 

 

 

代理人:陈勇

00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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