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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吴黎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1-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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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原告梁荣生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程序】一审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文书类型】民事判决书 【审结日期】2005-03-17 【审理人员】唐榕

【审理机构】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文书字号】(2005)西法民初字第330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西法民初字第330

    原告梁荣生,男

    委托代理人吴黎明,云南建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

    住所地昆明市西山区积善北路58

    法定代表人付盛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华,系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梁荣生诉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锅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1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榕于200531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荣生的委托代理人吴黎明、被告天力锅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荣生诉称:199661日原告出售消音器给被告,被告虽承诺还款,但就是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至200439日,原告才得到被告立下的一个书面字据,被告承诺支付货款16000元。但被告仍拒不支付。不得已,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只有聘请律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本金16000元并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从20043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为主张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元及交通费1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天力锅炉公司辩称:欠原告16000元是原告与被告合作的项目,当时原告还租用被告的场地,现原告还欠被告很多费用。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拖欠原告货款16000元;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

    针对以上争议,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明:

    1200439日被告出具的《文齐生及梁荣生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汇总》,欲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1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与被告的帐务核对才能认可。

    2、金融机构客户贷款利率表,欲证明原告计算利息的依据。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3、律师费发票一份,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支付律师费××元,经质证,被告不认可。

    4、交通费票据13张,欲证明原告为主张债权而支付交通费,要求被告承担150元交通费。经质证,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

    被告天力锅炉公司就其反驳主张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民事案件真实情况的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特征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者相互联系,缺一不可。原告所举证据1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所举证据2,来源不明,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3系原告支付律师费××元的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该费用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与本案间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4系油款收据及过路费收据,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油款及过路费的情况,不能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的客观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法律事实:

    2004年3月9,被告天力锅炉公司出具《文齐生及梁荣生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来往帐目汇总))一份两页,其中载明:“4199661日天力技协欠梁荣生消音器货款16000元(壹万陆仟元)”并载明“经双方协商帐目属实,等经济好.转逐步付清”。但该款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已书面明确认可欠原告货款16000元的事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货款人民币1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20043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因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其律师费××元及交通费150元,因律师费不是本案必须发生的费用,而原告主张交通费150元,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该费用客观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梁荣生货款人民币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自200439日至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梁荣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人民币745元,由被告昆明天力锅炉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执行时与第一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一年,双方均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六个月。

审判员:唐   

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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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吴黎明
  • 执业律所: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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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301*********6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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