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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创造性的案例1

来源:王自刚律师
发布时间:2009-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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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论性意见:
如果根据现有技术中的一个具体技术方案和其中的一般性教导,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得到一项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效果与该现有技术基本相同,则该项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案例:
案例涉及申请日为1992年6月17日、名称为“单氯代邻二甲苯的制备方法”,中国专利局于1996年11月20日授权公告的第92104637.5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为中国科学院长春应用化学研究所。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单氯代邻二甲苯的制备方法,是采用邻二甲苯为原料,其特征在于以路易士酸碘或铁为催化剂,用量为邻二甲苯的0.001~1%,反应温度为-20-50℃,无需溶剂,以氯气直接氯代。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备方法,其特征在于催化剂路易士酸为三氯化铁、三氯化铝、三氯化锑、四氯化锡。”

哈尔滨市时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下称请求人)于2000年2月24日针对本专利提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认为该专利已经为申请日前公开的美国专利US4190609(附件1,1980年2月26日公告)及US4166075(附件2,1979年8月28日公告)所记载,不具有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形式审查合格后,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00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请求书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下称被请求人)于2000年4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1、上述两个专利都使用了除主催化剂之外的辅催化剂,而本专利无需使用这类辅催化剂。2、3-氯代邻二甲苯在某些场合是更有价值的产品,用噻蒽提高4-氯代邻二甲苯选择性在实用上无太大意义。3、本专利不使用外加溶剂,而上述美国专利均需使用外加溶剂。因而本专利与上述现有技术相比更为先进。

合议组于2000年6月27日将被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请求人于2000年8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指出,加入辅催化剂的目的是提高产品的选择性,因为4-氯代邻二甲苯的市场用量远比3-氯代邻二甲苯的大,因此这一区别技术特征不能给本专利带来创造性。请求人同时还提交了新的附件3及4。

此外,请求人于2000年3月21日提交了上述附件1及2的中文译文。合议组于2000年6月27日将上述译文转给被请求人。

口头审理中,请求人要求以附件1(下称对比文献1)作为判定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依据。请求人认为,对比文献1实施例 2c公开了权利要求1及2中的部分技术方案,同时对比文献1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及2中的其它技术方案也给出了明确的教导,因此权利要求1及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理由

1、请求人分别以无效宣告请求日(2000年2月24日)提交的附件1及2,于2000年8月18日提交的附件3及4作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对比文献。鉴于附件3及4是在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一个月以后提交的,根据《审查指南》第18号公告的规定,合议组认为附件3及4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

2、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发明专利与某项已知现有技术的所属技术领域及发明目的相同,技术解决手段也相同,则该项发明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根据现有技术中的一个具体技术方案和其中的一般性教导,该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很容易地得到一项发明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该发明的技术方案所取得的效果与该现有技术基本相同,则该项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具体就本案而言,对比文献1(US 4190609)涉及一种二甲苯,尤其是邻二甲苯的直接氯代方法。该类反应是在路易士酸催化剂和噻蒽化合物或其混合物助催化剂的存在下使二甲苯和氯气反应。所述的噻蒽助催化剂有利于4-氯代邻二甲苯的生成。常用的催化剂有锑、铅、铁、钼、铝包括其卤化物和生成这些物质的单质,及其化合物,最常用的是氯化物,如AlCl3、SbCl3和FeCl3等。催化剂和助催化剂的总量为二甲苯重量的约0.01%-2.0%。反应温度一般为-20℃到约110℃,常用温度为0℃-70℃。通常反应是在无溶剂参与的情况下进行的。在该对比文献中同时给出了作为对比的实施例2c,该实施例中没有使用噻蒽助催化剂。将该对比文献及附件2与本专利进行比较后可以确认,对比文献1为与本专利最为接近的现有技术。

对比后可以看出,虽然对比文献1的发明目的是为了提高4-氯代邻二甲苯的产率,并为此加入了噻蒽类助催化剂。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该文献中公开的实施例2c后可以确认,在对3-位和4-位氯代产物的比率没有特殊要求的情况下,可以不使用噻蒽类助催化剂。也就是说,相对于实施例2c而言,其发明目的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具体就技术方案而言,权利要求1实际上包括对应于路易士酸、碘和铁三类催化剂的三个并列的技术方案。经过上述对比可以确认,权利要求1中以路易士酸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已经完全为对比文献1实施例2c所公开,效果也基本相同。鉴于对比文献1的实施例2c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发明目的、技术特征及效果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完全相同,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该现有技术不具备新颖性。

出于同样的原因,权利要求2中使用三氯化铁作为催化剂所对应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过上述对比还可以看出,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献1实施例2c相比具有新颖性的那部分技术方案与上述实施例2c的区别就在于本专利使用了铁及碘作为催化剂。但在阅读了对比文献1全文后可以得知,该现有技术明确教导:在二甲苯的单氯代反应中可以使用路易士酸催化剂,或者是在氯化条件下可以形成或起到路易士酸作用的元素或化合物,优选锑、铅、铁、钼和铝的卤化物等及这些元素的单质,最优选三氯化铝、三氯化铁、三氯化锑等。该文献所引用的现有技术中亦明确记载,在该类反应中可以使用铁、碘作为催化剂。且该文献的实施例中分别使用了铁、三氯化铁和五氯化锑作为催化剂。由此可知,在发明目的相同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依据对比文献1实施例2c公开的具体技术方案,结合该文献中上述一般性教导就可以容易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使用铁及碘作为催化剂的技术方案。将本专利的效果与上述现有技术所取得的效果对比还可以看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也未能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故此可知,相对于对比文献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论述同样可以确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如下决定。

宣告第92104637.5号发明的专利权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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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河南淳和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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