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文峰律师

郑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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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物权法

来源:郑文峰律师
发布时间:2008-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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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 PK 婚姻法

——从两处法条看物权法对夫妻财产关系的影响

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  郑文峰

 

夫妻财产制度,是有关夫妻财产的归属、管理、收益、使用和处分,夫妻债务的清偿,夫妻家庭生活等费用的负担,婚姻终止时夫妻财产的清算和分割,对外财产责任等的法律制度,是适用对象范围相当广泛的一项重要的财产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制定和实施,对夫妻财产关系产生了积极的影响,对公民在婚姻家庭中财产权力的实现提供更为有力的法律依据。物权法的立法本意,是给家庭财产关系提供一个基础性的法律。物权法领域内对于公民个人财产的所有权, 对财产的共有权, 用益物权, 担保物权这些相关的规定, 都直接影响到公民个人在家庭关系中财产权力的实现。事实上, 物权法在关于个人财产权的规定, 和共有权的规定, 都比婚姻家庭法更为详细, 更为具体。

然而,自《物权法》正式实施以来,或因为其管辖范围不够明确,或因为与其他部门法的相关条款存在争议,导致该法在实际适用中并不顺利。在《物权法》和《婚姻法》的条文之间,便存在不少不相适应之处,本文拟就其中两处提出一些粗浅的看法。

一、关于按揭房屋增值部分的财产属性问题,《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PK 婚姻法》第十七条

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个普遍问题是:按揭房屋为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共同清偿贷款,房屋增值部分能否作为共同财产分割?

从《物权法》的角度来看,孳息是指从原物中所出之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如果树结的果实、母畜生的幼畜。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房屋增值,是根据社会的经济条件所发生的,当社会经济条件好的时候,房屋自然增殖,反之,社会经济条件不好时,房屋必定贬值,这些是房屋的自然属性而产生的,因此属于天然孳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也就是说,房屋的增值部分作为天然孳息,应该归属于房屋的所有人或者用益物权人。

如此说来,按揭房屋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婚后该房屋的增值部分依然是个人财产,不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在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在离婚财产分割中习惯将非按揭人的还贷贡献按借贷来处理,即其只能取回其参与共同还贷金额的部分,而无权分享增值。

对此,笔者有不同的看法如下:

首先,孳息作为一种收益,其取得应当根据对方所做出的贡献而进行区别处理。增值应该区分为主动增值和被动增值。主动增值是指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动(包括一方主要从事家务劳动而另一方从事商业活动)而增值,被动增值是指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而产生的增值。被动增值仍应视为个人财产而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主动增值是因他方或者双方的贡献所致而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1]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对《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若干问题》作出了如下解答:“具体实践中,判断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收益是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时,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对各种形式的个人财产的婚后收益,从是基于原个人财产的自然增值还是基于夫妻共同经营行为所产生来判断,前者原则为个人所有,后者原则为共同所有。此外,若收益是基于个人财产与共同财产混同后进行投资行为所产生,无证据证明具体比例的,推定为共同财产投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

对于按揭房屋来说,只有还款供养,才能维持产权。而只有维持产权,才有增值的可能。一般而言,夫妻双方对于还款供养按揭房屋都是有贡献的,即便非按揭人没有工资收入,家务劳动本身也可视为一种贡献。这种贡献应当划归主动增值的范畴。所以,对于按揭房屋的增值,非按揭人也是有权利要求分享的。

如此,才能承认非财产所有人配偶的劳动价值,承认其对家庭的贡献。尽管一方婚前个人财产仍归该个人所有,但该财产在婚后的增值,如果凝聚了另一方配偶的贡献,另一方配偶有权享受这种收益,或者因此而得到补偿。

其次,通常情况下,非按揭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助按揭人归还贷款,绝非出于借贷的意思,而是出于共同共有的意思。从婚姻关系的角度出发,夫妻出资购房或还贷,在没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其目的必然是建立并形成共同财产。根据我国有关证据规则的规定,夫妻双方共同还贷行为也应推定为是取得共有所有权的一种意思表示。这是形成共同财产的主观因素。[2]

从经济分析角度来看,收入房价比是房地产价格与居民平均家庭年收入的比值,反映了居民家庭对住房的支付能力,比值越高,支付能力就越低。2000年以来,我国房价收入比平均在10左右,并且近年还呈明显上升趋势,远远高于国际上公认的36之间的倍率。也就是说,依照我国目前工薪阶层的收入水平,大部分家庭夫妻双方合力只有供养一处按揭房产的能力。如果一方在婚前已经支付首付款按揭购买了一处房产,结婚后对于家庭生活较为经济并且有利于全社会资源配置的选择就是双方合力共同归还贷款,而不是非按揭人再去购买一处属于自己的房产。假使不是出于共同共有的意思,非按揭人完全可以把自己的资金或者劳务投入到其它有增值收益的地方。将非按揭人参与还贷的行为视为借贷,无权分享房屋增殖分额的规则,实际上是变相剥夺了其拥有自己房产或者投资于其它方面而获益的权利。离婚时,非按揭人持着被退还的还款份额,面对一涨再涨的房价,却发现要买一套属于自己的房子时,已经是杯水车薪了。这样的规则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笔者认为,将非按揭人协助还款的行为视为借贷,既不符合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风雨同舟的生活实际,也不利于婚姻关系结束时缓和双方矛盾、化解经济风险。相反,允许非按揭人依据对维持按揭产权的贡献分享房屋的增值收益,则更加合情合理,也更能促进社会和谐。

再次,在现阶段,购买房屋可以视为一种投资行为。婚后夫妻一方单独还贷或双方共同还贷,都可以视作是夫妻以个人财产或者共同财产进行的投资,而房屋的增值就是这种投资的收益。依据我国《婚姻法》,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畴为:(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进一步明确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所以房屋增值部分应当是夫妻共同财产,这是毋庸置疑的。

综上所述,物权法是家庭财产关系的一个基础性的法律。物权法为家庭财产关系提供了法律依据,确定了家庭财产法的性质, 家庭财产法的适用范围以及家庭财产法的基本的法律的保护措施。而婚姻法是关于家庭财产关系的特别法,它的立法的理由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他们的收益,首先要满足婚姻关系维系的要求,扶养子女、赡养老人、家庭生活和满足消费的需要等这样一些社会功能。特别法会优于一般法的法律规则,优先适用。

因此对于按揭房屋的分割,应当如此处理为妥:婚后配偶一方参与清偿贷款,不能改变按揭房屋作为个人财产的性质,但若房屋价值提升,则增值部分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夫妻双方对于增值的贡献比率进行分割。

 

二、关于不离婚前提下夫妻共同财产能否分割的问题,《物权法》第九十九条PK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我国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的夫妻财产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对于夫妻财产关系,适用原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

我国的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在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形成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都是共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按照此条规定,在共同共有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有两个理由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一是共有基础丧失,二是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夫妻财产的共同共有,因婚姻关系的解除而失去了共有的基础,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二人约定由原来的夫妻共同财产制,改变为夫妻分别财产制,在这种情况下,夫或妻一方也可以请求分割共有的财产。[3]

但是我国《婚姻法》只规定了在离婚前提下才可以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也就是说只有在共有基础丧失的前提下可以分割共同财产,对第二种分割理由却只字未提。《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整部法律除规定了因离婚而解除夫妻共同财产制的情形外,只规定了常态下的法定夫妻财产制,而未涉及其他情况下法定夫妻财产制解除时的处理。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无法可依,对夫妻一方提出的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维持婚姻状态的诉讼,一律采取的做法是驳回诉讼请求。这不但与物权法的精神相违背,而且有失公平。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由于有赌博、吸毒等恶习,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危害另一方共有人的财产权利时,受害一方不希望离婚则无权要求分割财产,其合法的财产权益就无法得到保护。

针对这一问题,学术界普遍的观点是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非常法定财产制也称非常夫妻财产制,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中,因发生特定事由,依据法律之规定或经夫妻一方(或夫妻之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将夫妻共同财产制改为分别财产制。非常法定财产制是通常法定财产制不可缺少的必要补充,两者相辅相成,以适应调整夫妻财产关系一般情况与特殊情况的需要。[4]非常法定财产制包括两种:当然非常财产制和宣告(裁判)非常财产制。当然非常财产制是指夫妻一方受破产宣告时,其夫妻财产制在法律上当然成为分别财产制;宣告非常财产制又称裁判非常财产制,是指在出现了法定事由时,经夫妻一方或债权人的申请由法院宣告夫妻之间适用分别财产制。

其实质是在婚姻生活发生特殊情形时,通过法院将夫妻财产强行分离。这些特殊情形通常有: (1)夫妻一方无能力管理共同财产或滥用管理共同财产的权利; (2)夫妻分居; (3)夫妻不履行扶养义务; (4)夫或妻的财产不足清偿其债务或夫妻财产不足清偿其总债务; (5)夫妻一方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共同财产的通常管理予以应当的协作或拒绝他方为夫妻财产上的处分; (6)配偶一方受禁治产宣告等。[5]

从非常财产制适用的情形来看,虽然它适用于所有的夫妻财产制类型,但是主要适用于共同财产制。除第(1)(2)(6)适用于所有类型,(3)(4)(5)都只是针对共同财产制。从立法体例来看也确实如此,在采用非常财产制的国家和地区,除瑞士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将其规定在夫妻财产制的通则部分外,法国、意大利、德国都规定在共同财产制,即分则部分,作为共同财产制的解除或分割的一部分。德国立法最具说服力,它的法定财产制为剩余共同制,而其非常财产制规定在约定财产之一的共同财产制部分,充分说明这种制度的重要目的所在:弥补共同财产制之不足。

笔者认为,一方面当下在我国设立这一制度已具备客观条件,是一种必然选择。其一,这是当今社会日益变化的现实需求。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我国夫妻财产关系发生了很大变化。对于财产人们在占有之外更多的是使用、收益,投资收益所得的财产比例已日趋增大。家庭、个人财富的增加在可由市场行为实现的同时,人们也会面临市场带来的极大风险,会出现一方破产或无力支付到期债务的情形。其二,这也是维护社会交易安全的需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安全的维护具有极大的重要性。随着消费信贷的兴起,个人商行为的日益普遍化,人们在超前享受或获得高收益的同时,也极易遭遇到期无法还债或经营陷入困境的情形。虽然在普通的夫妻财产制下,法律已有许多保护交易安全的规定,如共同财产制中夫妻财产对债务的连带责任等,但这并不足以应对夫妻财产关系发生变化、一方出现支付不能或破产时的情形。此时,若改变为分别财产制,即可避免出现一方的债务危机殃及另一方和其债权人债权的实现。

另一方面,这一制度也是保障夫妻财产权益、实现家庭保障功能的需要,是新条件下夫妻共患难的另一种方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可共享因婚姻而产生的各种财产利益,也需分担因婚姻而发生的各种财产义务,彼此都拥有家事代理权。但若发生一方不履行其应尽义务或危害另一方利益的行为时,采取非常夫妻财产制既可有效维护其婚姻关系的稳定性,又能妥善保全其财产利益,而当一方陷入经济困境,可能危及家庭生活的维持时,通过法律规定使夫妻双方分别财产,则不需要承担责任的另一方有能力当然也有义务用其全部个人财产履行对婚姻和家庭的法定义务,使夫妻家庭可以并不太艰难地渡过难关。

综上,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和借鉴各国和地区的成功立法例,在我国建立非常法定财产制度不但是可行的,而且是刻不容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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