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来源:王卫东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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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5年9月9日晚,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等人在某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与陈某发生口角将其打成重伤。法院经审理,对判处被告人范某、颜某判处刑罚,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陈某损失14万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陈某以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其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
[律师评析] 1、被告王某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王某作为酒吧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合理安全保障义务,但王某在该经营场所却没有配备应有保安人员,没有制定应付突发***预案,且在发生伤害时,又未能自动有效劝解和及时报警,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被告王某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院人损解释的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借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本案中,王某在范某、颜某已被判刑无力履行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在其能够预防、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范某等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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