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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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涉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辩护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1-12-26 浏览量:20
为涉嫌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辩护案
本案承办律师: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广杰律师
涉嫌罪名:盗窃罪
收案时间:2011年5月
承办律师:邹广杰
一审法院: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辩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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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家人在公安侦查阶段第一时间委托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邹广杰律师担任王某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邹广杰律师数次到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某,详细了解案情,对王某某提出的法律问题认真详尽的讲解。邹广杰律师在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查阅案件卷宗后,考虑到本案被告人王某某涉嫌盗窃罪事实清楚,决定争取一审从轻处罚。
庭审中,邹广杰依法并行使辩护职责,为王某某提供了从轻、减轻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人民法院依法采纳了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四年。
【起诉书指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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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2至5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十余次,在沈阳市沈河区某某路某某号院内,盗窃被害人王某某仓库的灰桶、灰盆、锹把等日杂用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3186元。
【刑法量刑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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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效果及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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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法院对邹广杰律师的从轻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王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律师辩护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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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涉嫌盗窃罪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有关规定,辩护人接受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近亲属的委托,并征得王某某本人的同意,受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做其初审辩护人,依法出席本庭,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
庭前,辩护人依法查阅了本案的证据材料,刚才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听取了公诉人发表的公诉意见,对案情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王某某的合法权益,更为了协助法庭厘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的事实部分
在盗窃金额方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盗窃的总金额为23186元“数额巨大”,证据不足。
本案据以认定被告人犯盗窃罪和进行定罪量刑的主要事实和情节是盗窃数额,而本案中恰恰认定盗窃数额的证据不足。本案中,除最后一次盗窃的物品外,其余均已被销赃无法追缴,公诉机关仅依据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指控盗窃的数量和价值,显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存在较大瑕疵。理由如下:
(一)从案发持续的时间和被害人实际的报案时间来看:被害人在事隔3个月后自报的短少货物型号、数量在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方面都存在严重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盗窃数量和金额的依据。且纵观本案的全部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2011年2月至5月期间所犯盗窃案中盗窃数额达到“2万元以上”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和价格鉴定结论。因此本案中能认定盗窃数额达“2万元以上”的证据其实只有被害人一个人的陈述,并无其他确凿证据证明,因此在本案中仅凭被害人的陈述认定“盗窃数额巨大”,是孤证,无法达到刑诉法规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并且至为重要的一点是:证人郭某某
(二)另外,在本案中,鉴于被害人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其陈述的内容不排除有夸大的可能性。本案中被害人在
(三)本案被盗物品并没有确切的数量,所谓评估报告与所谓真正盗窃的物品数量之间是没有任何必然联系的。所以鉴定来的数额,是根本不能作为实际的盗窃数量和价值的。这种基本的数量不清楚,是不会鉴定出准确价值的。这也是必然的。这种囫囵吞枣的计算方法,是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的。
综合上述事实,本案指控和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盗窃罪构成“数额巨大”的情节,显然证据不足。盗窃案件的数额是确定罪与非罪及罪轻罪重的核心,但本案认定盗窃的数额,既不客观也不真实。而被告人供述和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基本吻合,应当采信。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本案应当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涉案金额在2万元以下,尚不构成“数额巨大”的情节。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盗窃财物价值达23186元以及部分财物的品种、数量等,存在证据不足,达不到刑法要求的证明标准,指控的事实不成立。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要求,认定犯罪必须要有证据证明,而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证据存在明显的疑点和矛盾,尚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鉴于上述所述理由,辩护人认为本案若对被告人在三年以上量刑则显属过重,没有体现“罪行相当”的原则。辩护人认为,由于指控王某某盗窃构成“数额巨大”的情节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对被告人的量刑应当考虑在三年以下处刑较为公平合理合法。
关于本案的量刑部分
辩护人恳请法庭在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的基础上,对王某某予以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盗窃犯罪的事实,系坦白。
被告人系在2011年5月18日最后一次销赃时被抓获,侦查机关当场查扣被盗物品共计2757.4元,被告人在当日所作的讯问笔录中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余多次盗窃的事实予以如实的进行了供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之规定,应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总额扣除2757.4元后其余盗窃金额应认定为坦白并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
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了整个犯罪事实,对于自己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具有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其庭前和庭审中的供述前后连贯、互相印证,使得案件的查处和审理始终处在一个主动的环境中,庭审中被告人在供述犯罪事实的时候,是在认识到自己罪行的社会危害性,以及有很大的悔罪心理的情况下自觉供述的,这充分体现了被告人认罪服法和真诚悔罪的态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自愿认罪”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请法庭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前社会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
被告人王某某这次实施盗窃犯罪的行为,完全出于一时的糊涂,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在本案案发之前,被告人王某某一贯遵纪守法,社会表现良好,没有违法乱纪的行为,无前科劣迹。同时,从本案全部卷宗材料以及今天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上的表现,不难看出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从侦查、起诉到审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并诚心接受法律的制裁,确有悔改表现。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改造和挽救相结合,而非一味强调惩罚。为此,请求法庭给被告人王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对其从轻处罚。
四、被告人系初犯,司法机关更应酌情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
实际上,目前“初犯”尚无法定的定义,而在学理上及司法实践中,对于初犯的理解,存在如下四种观点:1、第一次受到法律处罚,即以前从未受过任何法律处罚,包括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2、第一次实施犯罪。只有行为人第一次实施的犯罪行为才是初犯, 而多次犯罪第一次受审判的不宜说是初犯;3、第一次受到有罪判决。即初犯可能是第一次犯罪,也可能是数次犯罪,但只要是第一次接受审判,就应视为初犯;4、第一次犯罪并被判处刑罚。在最高人民法院尚无司法解释界定“初犯”之时,根据有利被告原则及基于合理性考量,辩护人认为应当采用上述第三种界定而认定被告人为初犯,给其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
五、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
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受害人没有报案,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
六、另外在本案中,受害人是存在一定的过错的。
被告人之所以犯罪行为能够顺利实施,与被害人保护意识不强,制度混乱有很大关系。被害人被盗物品放置混乱无序,无人过问,丢失也无人知道,更没人报案,致使个人财产,随意流失。也给被告人有可乘之机。所以,辩护人认为受害人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有关刑法理论,所谓的失主存在过错,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减轻被告人的责任。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了盗窃罪,但公诉机关当前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盗窃金额巨大,本着疑罪从轻的角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坦白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酌情从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虽因一时糊涂而走上犯罪道路,但其一贯表现好,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我国刑法对犯罪分子不仅仅是惩罚和威慑,而且要对犯罪分子教育、改造,惩罚与教育相结合是我国一项重要的刑事处罚原则。我国刑罚的目的在于预防犯罪,减少犯罪,消灭犯罪,因此,恳请法院能充分考虑被告人王某某的从轻处罚情节,采纳辩护人的意见,给予从轻处罚。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希望法庭能加以重视和采纳,谢谢!
辩护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广杰
二0一一年十
【律师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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