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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重伤伤害案的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1-10-04 浏览量:43

  

 

该起故意重伤伤害案被告人有罪还是无罪????

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邹广杰

似乎是冥冥之中的安排,代理的这个故意伤害案件,成了沈阳刑事辩护律师网(www.sylawyer2000.com2011年度的开场重头戏。被告人的身份、家属的殷切期望、案件事实的疑难、复杂给本案的承办律师带来了前所未有的压力。作为从事刑事辩护工作多年的专业刑事律师,笔者深知在代理本起刑事案件时,律师作无罪辩护的艰难,基于当地多年来均未做出过任何宣判一起无罪的案件,尤其是这样一起在整个当地引起了各界广泛关注的伤害案件。但是为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笔者愿意为法律的公平、公正而战。这个案件历经两次庭审,其中第一次庭审持续了整整一天时间。此案在大连市甘井子区的司法系统中几经反复,是一起在大连甘井子区公安、检察院、法院三家各方争议颇大的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以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以故意伤害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公诉机关以故意伤害罪起诉(期间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案从立案至提起公诉直至开庭审判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半之久。

本案是一起涉嫌故意伤害重伤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徐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12月向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由于邹广杰律师对此案进行了无罪辩护,法庭对于定案极其慎重,合议庭将案件提交法院审判委员会审议。但令人遗憾的是,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故意伤害罪成立,判决被告人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及其家属不服一审判决,目前邹广杰律师受家属委托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现将本案的邹广杰律师的辩护词登载于此,相信公众会有明断。

附:徐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辩护词全文

 

徐 某 某 故 意 伤 害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为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徐某某的合法权益,并通过今天法庭调查中的举证、质证的情况,辩护人对于本案事实与证据有了更明晰的认识;为协助法庭厘清事实,准确适用法律,在综合全案的基础上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徐某某伤害潘某某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徐某某实施了故意伤害潘某某的行为。且所提供证明潘某某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认定徐某某有罪。

一、潘某某的三次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不能得到合理解释,又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哪种说法为真的情况下,潘某某向侦查机关指控徐某某将其打伤的陈述不足采信。

1、潘某某对于徐某某殴打她的过程描述完全不尽一致,存在严重的矛盾之处。

下面辩护人针对潘某某先后三次陈述及自身陈述存在的诸多矛盾进行对比及分析说明,理由如下:

1)潘某某对被徐某某打击的部位上、方式上、致伤的基本过程特别是打击的次数、基本经过和致伤物等等诸多方面存在的严重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2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后来她就开始发火了。我当时也没有防备就在这时徐就从她身后啤酒箱当中拿出一个啤酒瓶子朝我头就是一瓶,将我打倒在地。我刚想爬起来去拿电话报警,她上来又拿起瓶子打在我头上两下

第一次笔录陈述是徐某某用啤酒瓶打我头部三下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我俩越说越激,她突然把啤酒泼我脸上了。还拿杯底部朝我头上卡,卡了几下我记不清了,还拿拳头朝我脸上打,打得我眼睛也肿了。左眼。最后一下,不知是拿什么东西打的,我头上的血一下就流下来了。

第二次笔录陈述是徐某某用杯底朝我头部卡,卡几下记不清楚了。还拿拳头朝我脸上打,最后一下,不知是拿什么东西打的,我头上的血一下就流下来了

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在喝酒时为这件事我俩没有讲好,我就开始骂她,之后徐某某就先泼我脸上一玻璃杯酒,我接着站起来也泼了她一杯酒,接着她就打了我左眼一拳,随后又打了我脸上几拳,我当时就用胳膊档,之后徐某某就用玻璃杯照我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我就觉得头昏脑胀的,从椅子上起来要还手,我刚起来就被她连推带甩的给弄倒了。之后她姑娘来敲门,直喊妈妈、妈妈的,徐某某就哈呼她姑娘回家,接着她也要开门回家,我一看就说你把我打了还想走,我就拽着她不让她走,她把门开开我就拽她,边拽她边骂她,不让她走,她就不停的打我,用玻璃杯打我头,还用我家的拖把打我腿......

第三次笔录陈述徐某某打了我左眼一拳,随后又打了我脸上几拳,我当时就用胳膊档,之后徐某某就用玻璃杯照我头上打了几下,......她把门开开我就拽她,边拽她边骂她,不让她走,她就不停的打我,用玻璃杯打我头,还用我家的拖把打我腿

纵观潘某某三次询问笔录的内容可知潘某某在第一次笔录中陈述遭打击的部位是头部,致伤物是徐某某身后啤酒瓶箱中的啤酒瓶;第二次陈述的遭打击部位为头部,致伤物是杯子,头部还遭到了拳头的打击,还有不明物体的打击。第三次陈述先左眼被打了一拳,脸上又被打了几拳,之后头上被玻璃杯打了几下。鉴于此辩护人认为潘某某在三次笔录中关于遭受打击的部位、遭受打击的顺序上以及遭受打击的致伤物上存在三种不同的陈述,且相互矛盾无法印证。均不应予以采信。

2)潘某某对打完后对双方当事人状态的描述上,即对徐某某的离开的方式上的描述方面存在的严重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我想出去,就去开门,她就不让,后来我把门打开了,把她推出去了。我把门关上

    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之后她姑娘来敲门,直喊妈妈、妈妈的,徐某某就哈呼她姑娘回家,接着她也要开门回家,我一看就说你把我打了还想走,我就拽着她不让她走,她把门开开我就拽她,边拽她边骂她,不让她走......接着她又把我弄倒了,最后她到底是把门开开回家了,以后的事情就是我到楼下报警了

    通过对比可知潘某某第二次笔录陈述是她想出去,徐某某不让开门,后来潘某某把门打开了把徐某某推出去了。而潘某某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确又陈述是她不让徐某某走,最后是徐某某把门开开走了。即两次陈述中关于徐某某怎样离开的情节存在互相矛盾的陈述内容。

    (3)潘某某对于手机损坏的情节描述存在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2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边打边说:“你还想报警,今天打死你。”我这时手机也被她给踩碎了。接着我就爬起来就跑到楼下42号求助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当时我看见手机在地上,我就伸手拿手机,被她一脚给踢飞了,手机都散了。然后我就起来了,我俩就厮打起来

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我这时发现头上的血就流下来了,家里的盘中也到地上了,椅子也倒了,手机也在地上,头流血以后我就伸手抓地上的手机要报警,徐某某就一脚把我手机踢个细碎,还说你要报警,今天我打死你

通过对比潘某某三次笔录的内容可知第一次笔录中陈述是手机被徐某某踩碎了;而第二次笔录中陈述被徐某某用脚给踢飞了;第三次笔录中陈述是被徐某某用脚给踢个细碎。三次陈述关于手机的损害的状态和形态均大相径庭存在严重矛盾。

   4)潘某某对与徐某某打斗中的站立状态的的描述不符合客观逻辑。

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在喝酒时为这件事我俩没有讲好,我就开始骂她,之后徐某某就先泼我脸上一玻璃杯酒,我接着站起来也泼了她一杯酒,接着她就打了我左眼一拳,随后又打了我脸上几拳,我当时就用胳膊档,之后徐某某就用玻璃杯照我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我就觉得头昏脑胀的,从椅子上起来要还手,我刚起来就被她连推带甩的给弄倒了。

潘某某陈述我接着站起来也泼了徐某某一杯酒,这说明当时潘某某处于站立的状态,随后潘某某陈述徐某某就用玻璃杯照我头上打了几下,当时我就觉得头昏脑胀的,从椅子上起来要还手,关于此情节的描述明显不符合常理,既然潘某某当时已经站了起来为何在当时瞬间发生的状态下又瞬间的坐在椅子上,难道这符合正常人的行为吗?这只能证明潘某某关于此情节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之处,其所陈述的此处情节不应予以采信。

即潘某某在陈述整个案发细节的描述上存在非常严重的出入。因此,其三次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内容有很大的虚假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

2、潘某某关于致伤物的陈述存在严重的矛盾,且矛盾之处明显。

    潘某某对徐某某是用何种物品伤害她的主要案件事实陈述出现重大矛盾,辩护人提请合议庭注意,潘某某的第一次和第二次的两次陈述相隔仅为14天,但重要内容确发生了重大变化,20092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与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的重大差异是:指认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致伤物。第一次为啤酒瓶,第二次为啤酒杯。有鉴于此,侦查机关对于潘某某前后两次互相矛盾的陈述在2010527日再次找到潘某某作出了第三次询问笔录,在第三次笔录中,潘某某陈述其当时之所以说是啤酒瓶子打的,是因为当时刚刚动完手术,脑子昏浆浆的,以为是只有啤酒瓶子才能打我这样,后来想想不对,一点点有印象是徐某某拿我家的玻璃杯打的我,这一点我能肯定。即潘某某以当时(即200933日)刚刚动完手术头脑不清醒为由推翻了之前即第一次和第二次的询问笔录内容,在笔录中称以本次的为准。

针对潘某某的此一说法辩护人在庭审中,举出了潘某某200928200939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辩护人举出此证据的目的在于说明被害人在实施手术(200929)后至200939日治疗终结康复出院止,在住院的30天中护理记录中的记载除了手术当天,以外的时间里均明确的载明了潘某某意识清醒,精神状态好的客观事实。潘某某以此为由推翻之前即存在相互矛盾的陈述是不能成立更是与其推翻的理由依据相互矛盾的。

3、潘某某关于具体致伤物的具体特征的详细描述明显不符常理,显然有捏造嫌疑。

    2010527日潘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我俩当时喝酒的玻璃杯是我在麦德龙买的弓箭牌透明无色钢化杯,杯口大约有七、八公分粗,十公分高,杯底挺厚的,玻璃杯现在还在我家里放着的。而潘某某在200933第二次询问笔录中并没有针对玻璃杯的特征进行详细的描述,而却在时隔一年多之后的陈述中,特别的强调了杯子的形态、具体特征进而突出指出杯底挺厚的情况,以此来说明致伤物的特征来印证其重伤的事实。

辩护人认为,通过以上对比分析,对同一个事实,潘某某的三次陈述不能相统一,不能相一致,而所谓的“徐某某用啤酒杯底打伤潘某某的头部”的“事实”是随着时间的推移,陈述从啤酒瓶到啤酒杯,从没详细陈述致伤物的特征到叙述的非常详细,陈述的内容慢慢的、逐渐的互相一致起来,向着被害人鉴定出来的伤情逐渐的靠拢起来。对这样的被害人陈述予以采信,从而对认定“徐某某用啤酒杯底打伤潘某某的头部”,能让人信服吗?因此,对潘某某的陈述的认定时,请求法庭全面结合其他证据的印证去综合分析,去全面认证,以去伪存真,还事实真相。

4、关于潘某某第二次及第三次询问笔录陈述致伤物的杯子形状、大小等的情况与徐某某的辩解相互矛盾。

徐某某辩解是用透明的玻璃小杯喝的酒,而潘某某确在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对此杯子的形状、高度、杯口的宽度、杯底的厚度以及杯子的品牌和购买地等进行了极其详细的描述和说明,一般人来说对近期发生的事记的牢些,随着时间的延长,记忆会越来越模糊,直至忘掉,潘某某在200933日的第二次询问笔录(即一年前)的陈述中未对杯子进行过任何形态、特征的描述,哪怕是简单的描述也没有,难道时间越长,潘某某的记忆越清晰?这显然是不可能的,也不符合人的记忆规律,其陈述的真实性令人怀疑。至于潘某某在第三次询问笔录中的解释(关于潘某某解释的问题在上述的辩护意见中已予以批驳)不足以成为取舍其第三次询问笔录的根据。

5、潘某某关于徐某某与刘某某的问题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2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我对象于2008年腊月二十九跟我承认了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春节前一段时间,不到一个月吧,徐某某她跟我说我对象吃喝嫖赌的,劝我和我对象离婚什么的,这事后来我和我对象讲了,我对象也没说什么,就说我对象和徐某某没关系。我对象说他们没关系,但也没有去对门找徐某某理论。我就觉得他们可能有关系。今天腊月二十九我对象回来,就为这事又吵了一架,那天我找徐某某就想把这事谈开了。另外以后也别来往了。省得出问题,就这么找那女的来谈了,就这么个事。

通过对两次内容的分析,第一次潘某某陈述是其对象承认了,第二次陈述是徐某某说我对象吃喝嫖赌,劝我和我对象离婚什么的,我对象什么也没说。可知潘某某在事件的起因的陈述上存在严重事实矛盾之处,不应予以采信。

6、关于潘某某的致伤原因潘某某的指控与医院病历的记载存在严重矛盾。

庭审中辩护人举证的潘某某200928200939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潘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即控方证人)在向医院陈述病情时均承认系潘某某在家中摔伤的事实。这明显与潘某某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三次询问笔录指控是徐某某将其打伤头面部的事实相互矛盾的。

7、关于潘某某是如何到医院就诊的事实潘某某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217日第一次询问笔录:“接着我就爬起来就跑到楼下42号求助。后来我就晕倒了,等我醒来时间我已经在医院了。”结合潘某某第二次和第三次询问笔录以及本案控方所有证人及徐某某的供述,潘某某系与其丈夫刘某某和其妹妹潘乙和妹夫共同前往医院就诊的。显然潘某某在此情节上的陈述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潘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无法从逻辑上对上述辩护人指出的诸多矛盾之处做出合理解释,被害人如此离奇的表述,不应该不引起法庭的深思和注意。由此也可看出,潘某某对与本案相关的基本事实做了相互矛盾及虚假的陈述。一个对案件基本事实都能做虚假陈述的人,这样的证据显然不能做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据此,辩护人有理由怀疑潘某某出于某种原因向侦查机关所作的系虚假陈述,即潘某某向侦查机关指认徐某某将其打伤的陈述不足采信。同时结合辩护人对本案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来看即从证据相互印证的角度来说,潘某某陈述中对伤害过程等的陈述是孤证,没有其它证据来印证其真实性。根据刑法确立的原则及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在潘某某多次陈述不一致,且矛盾陈述得不到合理排除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徐某某的认定。

针对庭审中公诉人指出潘某某三次陈述笔录中的矛盾属于细节上有出入,但恰恰可证明其陈述的真实性。但辩护人想强调的一点就是,潘某某的三次陈述的矛盾并非是陈述中的合理差异,恰恰是在关键情节上存在实质性的矛盾,且矛盾之处不能给予合理解释。

    鉴于潘某某的三次陈述均在重大矛盾之处,无法进行合理解释,庭前已经法院申请潘某某出庭作证,法院已通知潘某某,但潘某某拒绝出庭接受质证,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具有下列情形的证人,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出庭作证;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经质证无法确认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一)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二)人民法院认为其他应当出庭作证的。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二、证人刘某某、潘甲、潘乙证言不能与潘某某陈述相互印证
    1、本案案卷宗中出现多份被害人方的证人证言,被害人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父亲潘甲、姐姐潘乙都分别向侦查机关出证,证言中该三人证言证明内容较详尽,这里作一分析。

   1)关于潘某某丈夫刘某某的证言分析。

    A、刘某某200933日第一次询问笔录的分析意见。

刘某某200933日询问笔录:“你问过你妻子是怎么受伤的吗:当时没问,后来问的,她说是被对门家的“嫂子”打的,用啤酒瓶打的该证言所证实的内容系传来证言,内容来源于其妻子的转述,在上述辩护人对潘某某的陈述中辩护人已经论述了潘某某的陈述存在严重矛盾且诸多不实之处不应予以采信。况且,潘某某在第二和第三次询问笔录中已经将其指控徐某某是用啤酒瓶打击其头部的事实予以推翻。鉴于此,证人刘某某此部分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予以采信。但辩护人在此想强调的一点就是,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恰恰从另外一个侧面印证了潘某某关于指控徐某某致伤物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和不实之处的事实。

    B、刘某某201081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的分析意见。

   1】刘某某2010816日询问笔录:“据说在你家里有一个盘子不是你家的,有这家事情吗:我不知道这件事情,回家以后就看见酒少了,别的没发现什么。该证言的内容可证实证人潘甲和潘乙的证言关于刘某某将徐轶带来的装饺子的盘中仍了的事实是不可采信。

   2】刘某某2010816日询问笔录:“?你看一下这个脚垫,是不是你家里的脚垫。:对,是我家门里的脚垫。?没有发现上面有血迹吗:没发现。?门里门外你还发现有血迹吗:没发现”通过该证言的内容可知潘某某受伤的头部出血量不大,若出血量大的话则必然在进出门处的脚垫部位留有血迹。

   3】刘某某2010816日询问笔录:“你对象是怎么跟你说受伤的事的:开始说是酒瓶子打的,后来又说是手机打的......通过该证言证实的内容,恰恰可进一步的印证了潘某某关于致伤物的陈述存在了又一个重大矛盾之处的事实。

   4】刘某某2010816日询问笔录:就发现有几个易拉罐啤酒空了,还有几个啤酒瓶子也空了。”该证言与徐某某当庭供述,以及潘某某陈述其喝了啤酒和几个易拉罐啤酒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

   5】刘某某2010816日询问笔录:“但是我对象头上的伤时打的还是摔倒碰的我不清楚。通过该证言可证实刘某某并不能证实对潘某某的伤是如何形成的事实。通过该证言:“她俩肯定是打起来了”明显是刘某某的个人猜测与客观事实不符。

综上,通过对比分析刘某某两次证言的内容可知,刘某某在致伤物等方面的证言恰恰可印证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之处。

   2)关于潘某某父亲潘甲、潘某某姐姐潘乙的证言分析。

    二人证言不可信程度明显,二人本身系被害人的近亲属,因此,即便采用该证据,也应当有其他证据起到补强证据的作用,然而,事实上,通过今天庭审中公诉机关的举证和法庭调查,不仅没有实现该目的,反而证明了二人的证词不应采用,理由如下:

A、关于盛饺子的盘子案发后的位置状态与潘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潘甲200934日询问笔录:“潘某某讲当时盛饺子的盘子在她家,这盘子你看见了吗:第一次去时,我看见了,盘中在桌子上放着,后来我女婿说被她仍在垃圾箱了”潘乙200934日询问笔录:“桌子上有半瓶啤酒、两个杯子、还有个盘子该两位证人证实盛饺子的盘中案发后仍在桌子上,但结合2010527日潘某某第三次询问笔录:我这时发现头上的血就流下来了,家里的盘中也到地上了,椅子也倒了,手机也在地上,......”盘子到底在地上还是在桌子上父女二人的证言明显与潘某某的陈述盘子仍在桌子上的存在相互矛盾。同时,父女二人证实饺子在地上,那么既然盘子仍在桌子上饺子是如何到地上的明显不符合正常逻辑且有悖于常理。

B、关于杯子底部有血的事实与潘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我俩越说越激,她突然把啤酒泼我脸上了。还拿杯底部朝我头上卡,卡了几下我记不清了,还拿拳头朝我脸上打,打得我眼睛也肿了。左眼。最后一下,不知是拿什么东西打的,我头上的血一下就流下来了该证言与潘甲笔录中看见杯底部有血的事实的相互矛盾,通过潘某某的陈述“最后一下,不知是拿什么东西打的,我头上的血一下就流下来了”,可看出很明显不是杯子击打造成的头部流血的事实,且通过潘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所作的陈述说明,潘某某当时陈述被徐某某用杯底击打时头部尚未出现血迹。既然不是杯子击打造成的流血,那么潘甲及潘乙说看见杯底部有血的事实不能与潘某某的陈述相吻合且与潘某某本人的陈述存在重大矛盾之处,则潘甲及潘乙证明杯底部有血的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不应予以采信。关于杯底部有血的事实辩护人在此想强调的是,鉴于之后徐某某离开潘某某家,并结合潘某某陈述当时头部流血的情况,即不能排除潘某某将血迹涂抹在杯子底部的可能。

C、关于潘甲及潘乙证实案发后桌上的物品与潘某某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处。

潘某某200933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你爸和你姐当时回你家当时看到你家里怎么样:听我爸说啤酒和饺子洒了一地,桌子上只有半瓶啤酒和两个酒瓶。”很显然,通过潘某某的陈述可知潘甲从其家里回来后告知潘某某桌子上只有酒瓶之外没有其他物品,那么结合潘甲证实:“桌上有半瓶啤酒,有一个酒杯,另外地上还有一个酒杯,”可知潘甲证实地上有个杯子的事实不能吻合且相互矛盾,不应采信。

    D、关于潘甲证实现场地上有啤酒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之处,明显系伪造。

    结合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先喝了两瓶啤酒,还有四罐也不是两罐朝日啤酒。但是酒大部分叫我喝了,徐某某没怎么喝。”可看出当时潘某某将啤酒基本全部喝了,结合潘某某所谓徐某某泼她一杯酒的事实(徐某某庭审中辩解是潘某某泼了她一杯啤酒而她没有泼潘某某酒),即使地上有啤酒但案发三天之后按常理这些不到一杯的啤酒,大部分遗留在潘某某或徐某某的身上,即使溅落在地上的啤酒也应该只有非常少的一点点,三天的时间地上的啤酒是也应全部挥发干了。更何况用潘某某的陈述酒都泼在了徐某某的身上了。那么,潘甲所谓看到潘某某家“地上有啤酒,像什么东西似的粘乎乎”的事实也明显与客观实际情形不符。

E、关于潘某某家门框上有血的事实是否系潘某某撞伤后所遗留无法排除。

潘甲200934日询问笔录:“在进门方向的右侧门框上有血,我让潘乙给擦了以及潘乙200934日询问笔录:“?你还收拾其他的地方了吗:门框上也有血,我也擦了关于此处门框上有血迹的事实,辩护人将在下面的部分进行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言。
   
综上,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会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绘制示意图,而本案却偏偏没有这些侦察活动。如果不去现场,可能三人成虎,会对被害方的证人证言深信不疑。在此需特别指出的是,由于三位证人与潘某某关系非同一般(丈夫、父亲、姐姐),由于证人证言与被害人之间的利害关系及各证言间存在的不能正常解释的矛盾,各证人证言对本案将不具有证明力。仅凭上述证据,完全不能证实徐某某伤害潘某某这一事实。请合议庭合议时给与充分重视。

2、控方所出具的证人孙某某、王某某、闫某证言存在相互矛盾、自相矛盾。
   
由于人容易受情绪、金钱、血缘关系等因素影响,证人证言在法定证据种类中往往呈现可变性,它们经过了人脑的加工,带有个人主观性的成分,即使提供者并非有意提供虚假陈述,其听觉、视觉、记忆和叙述也可能出现偏差,甚至与事实完全不符;如果提供者有意提供虚假陈述或者询问者讯问、记录的方式不当,那采信的危险性就更大。所以需要对证人证言仔细甄别,去伪存真。而该案控方所出具的四位证人证言内容均不具有证明力,不应作为定案根据。

   1)关于证人孙某某、证人闫某的证言分析。

A、证言存在多处猜测、推断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孙某某2010420日询问笔录:“?潘某某是被谁打伤的:我感觉她是被打的,具体是被谁打的我不知道,但我感觉应该是一个女的打的

闫某2010421日询问笔录:“?据你讲,你感觉楼上两个女的打起来了,你说这个打起来了是什么含意:给我的感觉,当时楼上两个人肯定是动手了,后来我听说楼上五楼二号的大姐都被五楼一号大姐把头打破了。

通过对该两位证人证言内容的分析来看,均是证人个人感觉认为,存在明显的猜测和推断行为,依据依据《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三款:“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之规定,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B、侦查机关对证人的询问存在指供和诱供的违法情况,以期获取对徐某某不利的证据。

孙某某2010420日询问笔录:“?你看潘某某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这么说吧,潘某某的伤是否用拳头能造成:如何造成的我不清楚,但我肯定拳头不能造成。”

闫某2010421日询问笔录:“ ?你认为使用什么东西能把头打破呢:她俩是打起来了,什么状态我描述不清楚,我认为两个人拳打脚踢肯定不能造成五楼二号头破血流。”

通过侦查人员对两位证人询问的内容的问话方式可看出,侦查机关明显采取的指供和诱供的方式收集证据。依据《刑事诉讼法》43:“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之规定,侦查机关针对两位证人的取证行为存在严重违法,证言内容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关于证人王某某证言与证人孙某某、证人闫某的证言之间的对比分析。

A、证人孙某某与其妻子王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

   1关于孙某某对五楼吵吵的声音和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与王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之处。

王某某2009226日询问笔录:“?在潘某某敲你家门之前,你还听到什么声音吗:我当时在看电视,隐约听到五楼有两个女子在吵吵,吵吵什么我听不清。”而本案中的证人孙某某与证人王某某系夫妻关系,通过对比孙某某2010420日询问笔录:“当天晚上,我和我媳妇在家看电视,……对了我还听见你怎么勾引我男人。”可知夫妻两人在同样的环境状态下一个人仅隐约听见有吵吵声音,而另一个人确对吵吵的声音和内容进行了详细的描述,这说明证人孙某某的证言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2】关于潘某某刚进孙某某家门时,潘某某的捂头的动作上的证言无孙某某妻子王某某的证言印证。

孙某某2010420日询问笔录:“一开门我就看见潘某某额头上出血了,潘某某见我开门了,进到屋里一下就倒在地上了。”孙某某2010825日询问笔录:“当时我还看见她用手捂着前额,前额上还有血在淌”王某某2010825日询问笔录:“这时我就看见门把上有血,她脑门上也有血,但从何处淌下来的我没看清通过对比夫妻二人的证言,孙某某证实看到潘某某用手捂头,而王某某证实潘某某脑门上也有血,但从何处淌下来的没看清,这可说明王某某既然观察到了脑门血迹的事实,那么若潘某某有用手捂头的动作,则更明显王某某不可能不观察到。这说明孙某某证实潘某某捂头的动作存在不实之处。

3】关于提到卫生间有潘某某血迹的事实无孙某某妻子王某某的证言印证。

孙某某2010825日询问笔录:“之后我们就来家了。我老伴就收拾卫生间的血迹,是手捂地的血该证人证实潘某某在卫生间的地面上有血迹,既然孙某某证实是王某某收拾的卫生间,但孙某某的妻子王某某的第二次询问笔录中确并未提到此重要的一点即卫生间有血迹的事实。

B、证人闫某的证言与证人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之间存在矛盾之处。

闫某2010421日询问笔录:“?五楼二号头被打破了,伤到什么程度:当时五楼二号大街头流血流的我对门一地,感觉挺重的。”该证人关于潘某某大量流血的情况仅有其单方陈述,而作为四楼二号的两位证人孙某某和王某某均没有在证言中提到此点即大量流血的事实,这说明该证人在此问题的陈述上存在虚假之处,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不应予以采信。

C关于潘某某头部大量流血的事实王某某的证言与潘某某丈夫刘某某的证言相互矛盾不能印证。

王某某2010825日询问笔录:“但不像第一次那么流了。结合刘某某2010816日第二次询问笔录:“?你看一下这个脚垫,是不是你家里的脚垫。:对,是我家门里的脚垫。?没有发现上面有血迹吗:没发现。?门里门外你还发现有血迹吗:没发现”通过该证言的内容可知潘某某受伤的头部出血量不大,若出血量大的话则必然在进出门处的脚垫部位有血迹。那么,在潘某某到孙某某和王某某家若如夫妻两人所证实的潘某某当时头部出血量大,则为何在潘某某家进入门处确没有滴落血迹。故夫妻两人关于潘某某当时头部大量出血的事实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                  

综上,如前所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得出一个确定无疑的结论,上述证人均未目击到现场情况,其询问笔录关于徐某某故意伤害潘某某的内容,均系个人主观的猜测、推断并无任何证明力。那么这样的证据,即使用于以“优势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民事诉讼也无法证明其主张,更不要说用于以“绝对证据原则”作为证据运用规则的刑事诉讼中。以上不合理或严重矛盾之处,并非出在案件的细小情节上,相反,却是在非此即彼的关键之处,在如此问题上出现如此明显的不相符,是没有任何正常理由可以解释的。可是有一点十分引人注意,那就是证人的描述,其叙述的过程只能导致“掩耳盗铃”的故事重演!证人明显偏袒潘某某,却不想弄巧成拙,确暴露了自己的破绽。同时侦查机关在取证过程中明显存在为目的“包装”证据的情形。如此证据,将不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徐某某故意伤害的观点。

    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9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0条均规定,侦查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全面、客观的收集、调取证据材料。本案没有依法收集下列证据,显然没有达到“全面的”法定要求。侦查机关工作不到位,取证不全面,尚有大量应取未取的证据没有调取,证据不足是客观存在的。

1、任何刑事案件中都不可缺少的证据就是对犯罪现场(包括已被破坏的现场)勘查的现场勘查记录。

通常情况下,刑事案件侦查机关会对案发现场进行现场勘验检查,绘制示意图,而本案却偏偏没有这些侦察活动。即侦查机关破案后,没有依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九十三条:“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都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之规定,进行现场勘查,既没有现场勘查笔录也没有现场图。同时,侦查机关在接到报案后,未能及时收集、固定证据,而且没有对用作证据的痕迹、物证、致伤工具等进行检验、鉴定,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12条、第17条规定。本案确失现场勘查方面客观性较强的证据

2、关于对潘某某家进门右侧门框上血迹的分析。

因侦查机关未进行现场勘查,该门框上的血迹面积、高度、形态如何?是擦蹭血迹、触摸血迹,还是喷溅流柱血均无法认定?辩护人在此想问公诉机关对此能否排除是潘某某左额撞在该处之可能?若公诉机关对此能排除,请出示证据。若不能排除,又有何依据认定潘某某左额损伤是徐某某打击形成的。

3、关于对杯子底部血迹的的分析。

   1)在没有对提取到杯子及对杯子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以何依据认定杯底部有血迹,血迹系潘某某所留?

   2)假设杯底部却有血迹,是潘某某所留,那么说明其额部创口出血量大,只有这样出血量才可以保证在创口与杯底接触的瞬间才有肉眼可见的血液粘附于杯底。如果这样在这种出血量的情况下,那么为什么室内地面上没有滴落血迹?受伤当时,潘某某是否对创口进行过捂压自救?如果进行了捂压自救,其手上必然有血液粘附,那么室内为何未见有触摸血迹?如其捂压创口的手一直未拿开,那么潘某某去求助的孙某某及王某某是否见到潘某某手上有大量血迹?(证人孙某某及王某某第一次的证言中均无见到潘某某来其家中手上有血迹的描述)如潘某某其手一直未拿开,又如何如自己所述,与徐某某互相厮扯,及在门口用棍子互捅?如果潘某某未捂压创口,则如何去理解一个对外界刺激有正常反应的成年人会任凭伤口一直流血连捂都不捂一下?再者,如果伤口一直流血也一直未捂,血都流哪去了?为何没有任何人看到地面有滴落的血迹?(证人潘甲和潘乙的证言中均无地面有血迹的描述以及证人刘某某第二次询问笔录中也同时强调其家中进入门口均未发现血迹。)

4、起诉书所指控的互相印证的证据链条中,缺少证据链上最为关键的物证:啤酒杯。

    1)潘某某称徐某某用啤酒杯底击打其头部,但现在案卷当中,既没有提取作案工具的记载,也没有侦查机关寻找作案工具的程序性记载,更没有作案工具的去处说明,如此重要的证据,侦查机关不可能视而不见。此种陈述,只能说明潘某某在虚构事实。

2)潘乙父亲潘甲和姐姐潘乙证明啤酒杯在作案现场,而此现场为完全封闭的家庭私人住宅,晚案发后即报案,案情又严重(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载:“经初查,符合刑事案件立案条件,拟立为故意伤害案件侦查。”),应按常规在现场未打扫前及时进行勘验现场。若潘某某的指控真实,应该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该啤酒杯。现侦查机关未能提供此啤酒杯,应推断为未发现有此啤酒杯。对此重要证据未查实,应按有利于被告人进行解释。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没有涉案的关键物证——啤酒杯,其做为最为重要的原始物证,由于侦查机关未能及时提取物证即因工作严重失误而并未妥善保管,使原始痕迹消失,以致现在即使提取到潘某某所称的致其伤害的杯子也无法对杯子作出指纹对比同一鉴定和杯底的血迹鉴定,除此原始证据之外,无其他可靠的证据予以佐证潘某某的陈述,也就无法证明徐某某是否用此啤酒杯致伤的潘某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在证据上不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明显属于证据不足,对徐某某“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因而从尊重法律事实这个角度来看,可以说公诉机关的这种指控是一种不负责任的指控。因司法机关的工作失误而使原始证据无法恢复原始痕迹,使唯一的原始物证无法鉴定,导致徐某某是否构成犯罪无法确定。如果仅凭一些互相矛盾的间接证据及言词证据互相推定,就给徐某某定罪量刑,就是违反我国刑事诉讼的“疑罪从无”的原则。

    四、公诉机关作为指控依据的法医鉴定书不科学、客观和公正,主观随意,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原则。

司法实践中伤害案的伤情鉴定直接关系到案件的性质和量刑。现辩护人认为法医鉴定书存在明显问题,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主要依据如下:

1、鉴定书未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没有具体伤情,具体分析。

通过查阅本案的卷宗材料发现大连市公安局甘井子分局(大)公(甘)鉴(刑技)字(2009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送检日期为2009225日,鉴定书出具日期为2009226日。而辩护人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害人潘某某治疗于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的医疗病志记载潘某某的住院治疗时间为200928日,治疗终结后的出院日期为200939日。通过对比鉴定书的日期可看出对潘某某进行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的时间,潘某某尚在治疗进行中,尚未完全治疗终结并康复完毕。

    鉴于此,辩护人认为鉴定书对潘某某评定损伤程度,违反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三条第三款:“鉴定时,应依据人体损伤当时的伤情及其损伤的后果或者结局,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规定,未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并没有具体伤情,具体分析。其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未实际结合潘某某治疗终结后康复的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后出具客观的鉴定意见。而且在整个法医鉴定书中,仅存一张反映潘某某当时伤情的照片,即潘某某头裹纱布的彩色照片,却没有一张反映其损伤部位形态的照片,这必然造成人们直观上的错觉效果。同时鉴定结论在未“全面分析、综合评定”的基础上即鉴定系“重伤”。

2、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未依据客观事实进行分析。

   1)关于潘某某病史资料,未依据客观事实。

鉴定书第三部分分析说明:“根据潘某某病史资料及检验所见,其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致硬脑膜外血肿,.......”通过辩护人庭前向贵院提交的辩护人依法调取的潘某某在大连市第三人医院的住院病志的可证明潘某某住院病案首页损伤的外部原因中明确载明:“于家中摔伤头部......”以及200928日神经外科第1次入院记录:病史陈述者为病人潘某某及家属(刘某某);现病史:“于入院前2小时病人于家中摔伤头部,......被他人发现病人躺于家中卫生间地上,.......”通过病历资料记载可证明鉴定书所谓根据潘某某病史资料认定潘某某头面部损伤符合钝器致伤,完全置潘某某自述于家中摔伤头部的事实于不顾,同时未对何为钝器致伤做进一步明确的分析。

   2)关于检验所见,未按客观事实进行检验。

鉴定书记载:“2009225日,在大连市第三人民医院外科病房对潘某某进行检查,潘某某神清,坐立于病床上,对答合理。查体:头部包扎中。”通过鉴定书记载的事项可知,鉴定人员对潘某某进行检查时头部处于包扎状态中,鉴定书中无任何记载鉴定人员对潘某某头部创口形态和特征进行观察的记载;同时更未对潘某某头部创口形态拍摄成照片。故,鉴定人未对潘某某头部进行检查,则鉴定人员何来如何确定潘某某的具体创口形态等特征,并通过创伤的形态可以反映致伤物的部分特征和机械力的作用方向。并进一步的推断致伤工具是否为为何种形态的钝器所致。在此,辩护人认为若鉴定人员通过对损伤的详细勘验,如实地反映损伤的部位、大小、形状、方向、颜色和创口的遗留物等。再通过对损伤的综合分析,对损伤的种类和程度、致伤的凶器、损伤形成的打击次数、打击顺序和方向等,可作出正确地鉴定结论。一般地说,典型的损伤特征比较容易鉴别出是锐器伤、钝器伤或枪弹伤。在此基础上,综合分析每个伤痕的部位、方向、大小、形状、色泽等,找出特殊的地方,以推断具体的致伤物。对于钝器伤应找出作用面的特点,以判断是何种致伤物。

但遗憾的是,鉴定人员匆忙下的鉴定结论,无法印证潘某某的陈述的啤酒杯即为致伤工具的事实。如此疏忽的鉴定辩护人在此不得不怀疑法医在检验损伤、推断凶器等致伤物的种类时,怎能找出能反映致伤物体的特点。同时鉴定书也无法排除潘某某的伤系人与物撞击也系钝器致伤物的事实。即颅脑减速伤是指运动着的头部突然碰撞相对静止的物体,迫使其瞬间由动态转为静态所产生的颅脑损伤。颅脑减速伤所致的颅脑损伤类型及其主要特点包括:头皮损伤、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和脑实质血肿。其中,常见的损伤类型有头皮损伤、脑挫裂伤和颅骨骨折。与本案潘某某在病志中记载的损伤情况(左额叶脑挫裂伤、左额硬膜外血肿、左额骨骨折、左额头皮裂伤)吻合。

   3)未根据损伤特征推断致伤物和致伤方式。即对于何为致伤钝器的分析没有一个全面科学的结论。

    致伤工具的推断一般从两方面来进行,首先要根据损伤的种类如擦伤、挫伤、咬痕、创、骨折等区分该损伤系钝器伤、锐器伤或火器伤。然后再根据损伤的形态,如形状、大小等来推测致伤物的形状、大小、重量、长度、厚度及有无棱边、棱角或其它特征。但鉴定书未能根据损伤特征推断本案的致伤物和致伤方式。即不能证明是什么样的钝器致潘某某头面部损伤,对本案致伤工具的认定缺乏关联性。

3、鉴定书所依据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已失效。

鉴定书第三部分,.....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依据1990329司发[1990]070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司法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一九八六年八月十五日联合发布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试行)》试行以来,在重伤的法医学鉴定中收到了较好的效果,同时,各地司法机关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现将司法部根据各地司法机关的意见修改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印发给你们,作为法医评定重伤的标准,正式施行”。即鉴定书所依据的是已经失效的人体重伤鉴定标准。故鉴定书不应予以采信。

4、本案人体损伤法医鉴定书未进行复核违法法定程序。

依据《公安机关鉴定工作规则》第四十三条:“对尸体死亡原因的判定、人体损伤鉴定、DNA鉴定,经地(市)级以上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复核后,才能出具鉴定意见。”以及第四十四条:“对鉴定进行复核是鉴定的必经程序。”之规定,本案卷宗中未有任何证据显示本案人体损伤的法医鉴定书经大连市公安局鉴定部门进行了复核。

综上,法医鉴定书有失客观公正,结合辩护人前述论证的内容,鉴定书对于本案而言丧失了证据意义,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请问公诉人你能相信这样的鉴定是科学的鉴定吗?一个不科学的鉴定结论怎么能用来作为定案的依据,进而剥夺他人的人生自由?因此,请合议庭慎重考虑本案法医鉴定的证据效力。

五、本案的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错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且证人之间和证人的证言与被害人的陈述的之间相互矛盾,本案重大疑点不能得到合理的排除。即潘某某的头面部损伤是否系徐某某所为缺乏相关证据证实。因此就更加不能认定徐某某的行为导致了潘某某受伤的结果。

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运用证据定案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要求。这事实上确立了排他性的证明标准,即证据的调查和运用要排除其他一切矛盾,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必须排除其他一切可能,而且必须得出唯一的结论。本案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形成的完整的、严密的证据链,因而不能得出徐某某即致伤被害人之行为这一唯一结论。

1、潘某某到底是如何致伤,不能完全排除潘某某自己摔伤、磕伤或头部与门框剧烈碰撞接触致伤的事实。

    案发前及案发时潘某某均曾大量饮酒,证明案发时潘某某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

    潘某某2010527日第三次询问笔录:“先喝了两瓶啤酒,还有四罐也不是两罐朝日啤酒。但是酒大部分叫我喝了,徐某某没怎么喝

刘某某200933日询问笔录:“?这次打仗她喝酒了吗:当天我回家时是觉得我对象喝酒了,在哪喝的我不知道。”

施玉华2010531日询问笔录?那天潘某某喝了多少酒:三四瓶啤酒吧,没喝多,以前也经常在一起喝酒,是正常量。

徐某某201057日询问笔录:“?她来你家找你喝酒,她是什么状态:当时我闻到她满身酒气。

结合潘某某大量饮酒的事实,可看出从案发当天下午潘某某喝了四、五瓶啤酒,晚上在其家中与徐某某喝酒(潘某某事后陈述徐某某没怎么喝,言外之意大部分的酒是她喝了),在下午至晚间的这段时间内这恰恰是酒精被全部吸收之时达到高峰的时候,从法医学理论来看,大量饮用酒精会呈现阶段性兴奋状态,表现出精神亢奋、易激怒,身体稳定性、协调性和反映性降低。酒精在1.5小时内,人体吸收95%以上,血液中浓度达到高峰,2.5小时全部吸收。所以从以上潘某某的大量饮酒的行为就有了充分、可靠的答案了。再结合徐某某201057日讯问笔录的供述及辩解(“当时她就跪在地上,使劲的磕头边磕头边说话”;“说着说着她就开始大哭大叫,在大厅的地上打滚。当时我也不知道她怎么了,我就在那坐着”。)以及徐某某庭审中供述及辩解:“潘某某从卫生间出来后头撞在墙上的事实”、大连市第三人医院的病历中潘某某及其丈夫刘某某的陈述,以及潘某某父亲潘甲和姐姐潘乙的证言潘某某家中门框上血迹的事实可印证本案案发时因潘某某处于严重醉酒的状态身体稳定性、协调性严重降低,就是说本案排除不了其在家中摔伤和磕碰的事实。

同时本案中,法医鉴定潘某某的致伤物是钝器,但潘某某在案发时究竟是如何致伤的以及用啤酒杯杯底殴打是否是致其头部损伤均无任何证据证实,致使这一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确定。如前所述,公诉机关未能提供任何有力证据证明潘某某的伤是由于徐某某用啤酒杯底造成的,也未举证排除致潘某某摔跌等其他的可能性的存在。故公诉机关认定潘某某受伤与徐某某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与此相反,辩护人认为上述几种可能性又是难以排除的即潘某某在双方发生纠纷的过程中自己摔伤、磕碰的可能。辩护人认为不能因为潘安致伤,就客观归罪。

2、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也并未提取到本案中至关重要的物证——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啤酒杯”。

既然起诉书指控徐某某用啤酒杯底打伤头部,那么,作为本案的重要物证,这个啤酒杯现在何处?其形状如何?有无徐某某的指纹及其它与徐某某相关的痕迹?上面有无血迹等附着物?与被害人头部的创口是否有法律上的关联性?除了潘某某陈述“啤酒杯”是致伤工具外,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啤酒杯”与案件相关。那么法医鉴定书所认定的钝器并不必然是“啤酒杯”。“啤酒杯”作为伤害凶器的物证,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做案凶器,至今未能提取。该证据未获取,难以形成被害人之伤与被告人之间的关联性;缺乏与案件的相关性。公诉机关有责任就此举证。否则,辩护人不能不说这是本案关键证据中的一个重大缺失。

 3、侦查机关侦查基础工作粗糙存在严重遗漏是导致本案证据有重大瑕疵的主要原因。

潘某某于案发当日伤后送医院治疗,正如其丈夫刘某某所称没有严重后果,第三日潘父及潘姐回家对现场进行清扫,第一现场遭到严重破坏。侦查机关至始至终未对现场勘查过,更未对提取杯底进行血迹及指纹同一鉴定,以及能证明案件性质和量刑的伤道、伤口朝向和门框上的血迹是潘某某的磕碰后的喷溅血迹还是潘某某接触门框后遗留下的擦蹭血迹等重要证据均未涉及,使案件疑点颇多。那么,同时结合辩护人在上述已经论证的潘某某磕头等情况不能排除潘某某是“系运动着的头部与相对静止的钝性物体多次接触形成”的损伤事实。不能得出潘某某的伤是徐某某造成的唯一结论。

 4、从潘某某与徐某某相互的身高的优势、劣势来看。
  潘某某身高170厘米以上,徐某某身高157厘米,两人身高相差13厘米以上,相对应手臂长也应相差10厘米以上,客观上分析,那么谁能打着谁,如果面对面厮打,一个高一头的人是绝对在上肢的厮打中占据上峰的,而当时潘某某与徐某某就处在这种优劣对比之中的。不能够想象这样的徐某某能够敢于挑战潘某某!同时结合潘某某的丈夫刘某某200933日询问笔录:“去年十一,因为我给一个女的打电话,我俩吵吵起来了,还把我头打破了,那回也是喝酒了证明潘某某在于其丈夫的打斗中也是占据身体上的明显优势,那么案发时潘某某陈述其在与徐某某的打斗中处于下风无还手之力的事实是不客观的,也是违背了实际情况的。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究竟是如何致伤的实际上尚是一个未知的待证事实,相互矛盾的潘某某的陈述及说法不一的证言,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同时,纵观本案公诉人出示的证据,不能完全客观地证实案件发生的全貌,不能充分、清析地肯定徐某某被指控的行为的发生。本案所有指控证据在同一性、排他性方面均存在严重疑问相关矛盾无法排除,证据不能得出唯一结论。即指控徐某某犯罪的证据体系存在严重瑕疵,致使本案待证事实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

    六、结合徐某某的供述及辩解来看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有伤害潘某某的故意。

刑法理论上构成犯罪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其中必须有主观故意。结合本案情况分析:

第一,徐某某在事发之晚与前往潘某某家的受潘某某之邀是喝酒聊天,不是想伤害他人。从潘某某对徐某某多次纠缠的态度看,徐某某一直采取忍让克制态度,在对方语言挑逗刺激下,极力进行回避,从未产生过伤害对方的想法。

第二,从双方矛盾程度看,潘某某认为其丈夫刘某某与徐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只是潘乙个人没有根据的胡乱猜想(该事实通过潘某某丈夫刘某某的证言:“但实际上我们没有关系,我对象这人挺好的,但喝点酒就变了,就变得事多了...... ”可予以证实),徐某某完全没有必要对潘乙进行伤害。

第三,从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及时报警行为看,使潘某某得到及时救治,如想伤害的话,完全可以堵在潘某某家门口不让潘某某求救以便拖延时间,使其伤势加重。

第四,证人证实潘某某与徐某某家之前的关系非常好,该事实通过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潘某某和对门那家平常关系如何:感觉他们挺好的,去年夏天,他俩家还在一起吃烧烤呢。”可以证实。以及徐某某的供述:“?姓潘的的女的为什么找你喝酒:我不知道为什么,我觉得没什么,以前我们经常在一起喝酒。”

综上,结合本案上述四点情况,无法得出徐某某主观上具有伤害潘某某的结论。

七、公诉机关所依据的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徐某某实施了的故意伤害潘某某的行为。且所提供证明受伤原因的证据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按照“疑罪从无”、“无罪推定”的刑法学原则宣告徐某某无罪。

刑事案件,关系人权,要求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必须证据确实充分,必须排除所有可能存在的合理怀疑。而该案指控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疑点丛丛,明显证据不足,更不能排除潘某某之伤系其自身磕碰等因素所致的合理怀疑,故应当依法判决徐某某无罪。

第一,刑事责任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为了切实保障无罪的人不受错误追究,我国刑事法规定了较民事诉讼、行政诉讼更为严格的证明标准和证据原则。刑事诉讼证据证明标准有别于民事诉讼,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谓“案件事实清楚”,是指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都必须查清。所谓“证据确实充分”,是对证据质与量总的要求,证据确实,即每个证据都必须是客观真实的,直接证据证据应当有其他证据印证,如果存在矛盾,必须得到合理排除;使用间接证据定案,不但每个证据必须真实可信,各个证据之间还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环环衔接相扣,不能出现中断。证据充分,即证据必须达到一定量的要求,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勘验笔录等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刑事被告人定罪量刑,所有证据在总体上必须达到足以对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得出确定无疑的唯一性结论,排除了其他任何可能性。当被告人有犯罪嫌疑而不足以证明时,应当按照“疑罪从无”的原则作无罪处理。这时的无罪并不意味着会永远让真正的犯罪人逃避追究,当发现新的证据后,并不妨碍对案件的重新审判。“疑罪从无”正是为了充分保障人权而产生的现代司法理念,这是社会司法文明进步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审判的基本原则。

第二,综合分析本案证据,辩护人认为,在徐某某否认自己实施犯罪的 “零口供”情况下,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案件事实得出排它其他可能的唯一性结论。本案被害人前后三次陈述之间、证人证言之间、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之间、未进行现场勘验情况与其他证据之间都存在诸多矛盾与疑点,直接证据没有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间接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难以客观准确地确认案件事实。特别是致害啤酒杯这一关键物证没有被收集到案,无法对致伤物与潘某某的伤情之间的刑法因果关系进行核实确认,且被害人潘某某父亲及姐姐的陈述明显(即带杯子底部有血)与潘某某陈述的徐某某用杯子打其头部的时间的事实不相吻合,不能形成证据锁链,无法排除本案其他情形的合理怀疑,无法得出唯一、排他性的结论。上述种种均凸显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远远未能达到司法审判定罪量刑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程度。为切实保障无辜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效避免错判,辩护人恳请合议庭慎重审查本案证据,对本案存在的疑点和矛盾予以关注,对案件事实做出客观的认定。辩护人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徐某某犯有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不能成立,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的规定,请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无罪判决。

第三,辩护人认为证据是决定本案“罪”与“非罪”的关键。通过上述的分析,对潘某某头部伤的成因不能完全排出“人碰物”所致;且潘某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对其伤的成因说法不一,多个证人的证词互相矛盾,各个证人的证词也存在前后矛盾之处疑点多多;此外,本案多个证人,均符合必须出庭条件,却无一出庭,且证词有违法取证和为目的“包装”证据的情形。即无论从证据采信、证据效力、证据疑点分析,没有定罪依据,根据我国“疑罪从无”的刑法学原则,本案情形不能定罪!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证据也能表明徐某某是无辜的。在徐某某涉案被传唤、起诉和审判的过程中,徐某某明明知道自己被冤枉,正常的教学工作被严重耽误,仍然积极配合公检法查清事实,承受了常人难以想象的压力,但她仍然坚信法律是公正的,法院会还她一个公道。辩护人与徐某某素昧平生,完全是凭着自己的良知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和辩护,在准备诉讼的过程中更是通过研究证据一步步地发现徐某某的无辜。辩护人始终相信我们的司法是公正的,我们能等来正义、公平和良知,更坚信我们的法官能拨云见雾、明辨是非,作出经得起检验的公正判决!

审判长,“一次不公正的裁判,其恶果甚至超过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是无视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流,而不公正的判决,则是毁坏法律,好比污染了水源。”今天的庭审活动是查清是非的一个过程,法平如水,法重如山,衷心期望合议庭采纳辩护人意见,早日还徐某某以清白!

理不辩不清,话不点不明,辩方的理由和意见通过今天的庭审得以全面系统的发表,希望合议庭能够认真听取,并在庭审后的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并望能予以采纳。

审判长、审判员,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发表完毕。谢谢!

 

                             辩护人: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

                               律师:邹广杰

                                   0一一十五

附:对庭审中控方出示指控证据的质证意见(共计20页)

邹广杰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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