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炎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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昔日功臣告倒老东家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08-06-26 浏览量:197
昔日功臣告倒老东家法院判决省**集团重新安排陈**工作并补发工资
(《 江西商报》2003年12月11日报道)
● 记者 刘敏
江西省**集团公司工会干部陈**兼职下属企业经理期间,通过自己的努力为集团公司作出了一些贡献。然而,当企业因故亏损时,集团公司却要并未承包经营的陈**个人承担所有的债务。陈**认为这不公平,也不合理。之后,集团公司便不安排陈**工作,也不发放其工资达2年之久。走投无路的陈**不得不鼓起勇气,在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李炎钦律师的帮助下走上了诉讼之路。
【数十年工令 业绩颇丰】
1954年出生的陈**,1971年招工进入省**集团,1975年参军。1978年,已在部队担任见习排长的他,因所在的江西省军区独立师编制解散,而以正式干部身份转业,回到省建三公司,历任省三建公司保卫科长、办公室主任等职。1993年1月,陈**调往集团公司工会任“三产”办公室主任,兼下属“技术服务公司”和“兴工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兴工”公司)经理。到了“兴工”公司之后,陈**开始玩命工作。1994到1996年,陈**主持工作的“兴工”公司年年都被市、区两级城管办评为质量、安全先进单位。1996年4月,由“兴工”公司承建竣工的腾王阁110KV变电站工程经南昌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检验为优良工程;“兴工”公司施工的安义公路段综合楼的现场标准化管理1996年12月30日被南昌市建筑行业安全管理监督站验收为优良,其余也均是合格以上工程,从来都没有发生因工程质量而受到牵累及赔偿的事件。
【无奈辞职 却未离岗】
1993年下半年至1997年,陈**兼任“兴工”公司经理的四年里,公司解决下岗职工就业15至40名,创造利润232369.29元,上交管理费121500元。其中,集团公司两次从“兴工”公司无偿划拨四万元钱款用作单位发奖金之用。
四年的军旅生活让陈**转业后在工作中的干劲也如在部队里从军。陈**说,因为他在工作中坚持原则,而与集团公司工会副主席,当时“兴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产生矛盾,这种个人矛盾急剧转化为工作矛盾。陈**说,由于工作中备受刁难,他不得不在1996年下半年向集团公司领导提出辞去经理职务,重新安排一份新工作。但与陈**有过节的这位领导仍多次扬言要让“兴工”公司停业,还到处诉说“兴工”公司管理不善、违规欠税、有经济问题,导致以解决就业为宗旨兼为集团公司创收作贡献的小小“兴工”公司,在不到两年的时间内,工商、税务、城管、三查办、检察院及审计等部门多次检查,但均未发现有任何违法犯罪现象。矛盾转化后,由于集团公司安排的“兴工”公司新领导尚未调任接手,仍然负责具体工作的陈**并没有离开“兴工”公司,他在暂时停发工资的情况下,依旧坚持每天上班。1998年,集团公司指派聂某出任“兴工”公司新法定代表人。陈**也按集
团公司的要求,全力做好审计、交接及清理债权债务等工作,配合新任法定代表人聂某多次前往上饶市经委、鹰潭广顺大夏、安义公路段及省建三公司等单位催收工程欠款、管理费等。1999年4月,集团公司对陈**进行离任审计。同年11月至12月,陈**除配合聂某清理债权债务外,也开始为自己的工资补发和安排工作而奔波。
【公司债务 个人承担】
1999年4月,集团公司委托江西工会审计事务所完成了对“兴工”公司的财务审计,审定为盈利23.2369万元 ,成绩是可喜的。但“兴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否认该审计结论,尤其拒绝承认该审计结论中陈**负责具体工作的业绩。其后,在2000年6月,集团公司又提出第二次审计,对此,陈**也表示同意,因为他认为只要审计客观公正,仍对他有好处,能把事情搞得更清楚。然而,2001年7月6日出笼的由**集团审计处自行做出的第二次审计,内容与第一次审计大相径庭,结论为陈**在任期间亏损62.16万元,并推翻江西省工会审计事务所第一次审计报告。
在陈**与新到任的“兴工”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交接工作期间(1999年7月18日),集团公司以其工会委员会的名义制定了一份《关于清理陈**同志在兴工公司任职期间所发生的债仅、债务、存货及固定资产等问题的实施意见》,内容是授意聂某只接受陈**在任期间的固定资产和债权,不接受债务,而所有的债务均由陈**个人承担,理由是这些债务是陈**对公司的项目在他自行承包经营期间产生的。对于这些,陈**坚决予以反对。并且,陈**还一直为个人不承担公司债务及公司应补发其工资、重新安排其工作等事,频繁地用口头和书面形式向集团公司领导汇报情况、反映意见、要求分配。
【输了官司 停发工资】
2000年上半年,“兴工”公司因拖欠江西某某水泥厂43850元工程款被江西某某水泥厂告上了法院。在这场官司中,聂某作为“兴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参加了诉讼,而陈**也以江西省**集团总公司职工的身份被追加为被告。在庭审中,“兴工”公司表示他们欠款属实,但此款是陈**在任期间发生的,根据主管部门1999年7月18日制定的意见,应由陈**本人负责偿还。2000年6月26日,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陈**当时任“兴工”公司经理,主管业务,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应由该企业承担,故陈**不应该承担民事责任。而“兴工”公司以经手、管理人员是陈**为由,主张应由陈**个人负责偿还此货款的抗辩,不予采信。在这场官司当中,最终法院是判决由“兴工”公司支付江西某某水泥厂货款43850元,并支付违约金。
在此案件宣判后不久,曾以“承包经营”为由执意要陈**个人承担“兴工”公司债务的集团公司,不得不把对陈**暂停发放工资更改为“暂时在工会发放其生活费,标准参照下岗人员”,即每月182元。对于这样的新举措,陈**表示不满,坚持用书面和口头形式继续反映意见。陈**告诉记者,集团公司领导经常答复:“工作忙,事情多,你等等,待机关调整时统一研究解决。”2002年8月9日,集团公司为陈**的事召开了专门的特别行政办公会议,经会议研究决定:“陈**已参照下岗人员待遇发放基本生活费,社会保险费用因个人未承担,陈**社会保险由单位负担。”至此,集团公司虽然继续对陈**按182元/月发放生活费,还决定为其交纳全部社会保险金,使其待遇提升了一步,但陈**坚持主张的“补发1997年10月至今全部工资”的要求仍以不予提及的方式而被最后拒绝。这使“暂时”变成了长期,并由不确定变成了确定。2002年9月12日,即在该“决定”作出后的第34天,陈**走进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了仲裁申请。
【迈出一步 旗开得胜】
李炎钦律师告诉记者,集团公司在得知此事后,立即向劳动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一份答辩状,集团公司认为陈**请求补发1997年9月至今的工资,书面申请落款的日期为2002年9月12日,而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显然陈**的申诉早已过了诉讼时效。同时,集团公司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了2001年7月6日对陈**的第二次审计报告,表明陈**是因为在任期间致企业亏损达62.16万元,给国家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后擅自离职的,同时表示集团公司不计前嫌,只是对陈**按下岗待遇处理;现在,陈**要求补发工资、获得补偿、安排工作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002年11月6日,南昌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认为,1999年4月8日由集团公司委托江西工会审计事务所和2001年7月6日集团公司审计处根据集团公司领导对陈**任职“兴工”公司期间的审计意见相差甚远,不能说明陈**任职期间盈亏实况。同时,仲裁委认为,集团公司于2002年8月9日经集团公司研究决定陈**参照进中心人员待遇发放生活费,自此,关于陈**工资待遇的决定才正式作出,陈**据此提出申请,并未超过法定时效。仲裁委认为,集团公司必须重新为陈**安排工作,同时一次性补发陈**12717.5元工资。
【两审案结 最终告捷】
在接到仲裁委的裁决书后,集团公司不服,立即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诉讼。在集团公司向法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记者看到,这次集团公司否认陈**与集团公司的劳动关系,认为陈**
是属于“兴工”公司的职工,集团公司是“兴工”公司的上级单位,没有直接安排下属单位职工工作的权利和义务,并且陈**并没有向集团公司履行劳动义务,自然没有道理要集团公司补发工资。
2000年6月26日,江西某某水泥厂诉“兴工”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中,集团公司都对陈**作为集团公司职工的身份不持异议,而现在又予以否认,对于集团公司的这种做法,陈**本人及其代理律师李炎钦表示十分气愤。李律师在答辩状中陈词:“答辩人系被答辩人机关工作人员,在担任原告单位工会‘三产办’主任期间(正科级),只是兼任工会系统下属兴工公司经理,同时还负责工会系统的‘技协’工作,这是被答辩人当时直接安排的,不容抵赖。显然,被答辩人对答辩人既有直接安排工作的权利,又有重新安排工作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李律师四处奔波,调查取证,最终提取到了一个很重要的证据,就是在1996年12月18日,当时陈**与集团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书,这表明集团公司与陈**在原国营企业劳动关系的基础上,以合同制方式继续了劳动关系。还有一个重要的证据便是在2001年9月12日,集团公司因实施企业套改工资而填报了《省政府直属集团公司执行企业工资套改审核汇总表》,其中序列号13、职务正科级的正是陈**。 2003年7月10日,在历时近一年后,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此案作了一审判决,认为陈**在辞去“兴工”公司的职务后,一直在进行交接、催收工程款、债款及管理费等工作,但集团公司自1997年9月起停发陈**的工资,办理移交后又不重新安排陈**工作,尽管陈**一再要求,直至2002年8月9日关于陈**工资待遇的决定才正式作出,陈**提起仲裁申请,并未超过申诉时效。同时,法院认定陈**作为集团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陈**享有工作的权利,集团公司应安排其工作,同时陈**还享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因此法院最后判决,集团公司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安排陈**工作,并在判决生效后7日内一次性补发陈**2001年7月至2003年7月工资及经济补偿共计18977.5元。
一审宣判后,集团公司不服,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3年11月10日,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法槌落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说法】
为陈**打赢这场官司的李炎钦律师说,在接手这个案子时,尽管他一直很有信心,但陈**作为单位上一名普通职工而言,要状告集团公司,难度也是相当大的。但四处奔波的辛苦总算没有白费,官司最终胜诉了。李律师颇有感触地告诉记者,这场官司的根本意义就在于,在没有行政干预的前提下,势单力薄的公民和权势显赫的法人,在民事争端中的诉讼权利是同等的,这正是我国法律的公平、公正之所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