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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医疗损害赔偿律师】漏诊颅内静脉窦血栓延误治疗致死案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2-08-19 浏览量:6

【成都医疗损害赔偿律师】漏诊颅内静脉窦血栓延误治疗致死案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  李洪奇   周向阳律师编辑

关键词  成都医疗损害赔偿律师  漏诊  颅内静脉窦血栓  延误治疗 

【核心提示】 

    尽管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是脑血管疾病的一种特殊类型,但医院未能尽早进行检查以明确诊断及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因,造成相应治疗有所延误,导致患者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刘某、马某之子(患者)因“头痛、头晕、恶心”,于2005629日下午到北京某医院就诊。医院经过头部CT检查初步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当日晚10时收住人院。

    200572日上午8时,医院对患者进行CT复查,复查结果与2005629日的CT片对比,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情没有变化和发展,但患者的症状有明显的加重院方没有对患者做进一步的检查和治疗。

    200573日晚上9时,医院给患者进行了脑血管造影检查,确诊为蛛网膜下腔出血、脑膜血管畸形。

     200574日上午9时,患者的主治医生携带患者于医院拍的三份CT片及脑血管造影片到北京另一医院进行会诊,会诊医院依据提供的三份份CT片及脑血管造影片很快就确诊患者所患疾病为静脉窦血栓。当日中午1230分患者转人会诊医院。200578日,患者因抢救无效死亡。

【诉讼经过】

    刘某、马某认为医院的错误诊断以及基于此进行的错误治疗、延误治疗,是造成患者死亡后果的直接原因。刘某、马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医院承担相应赔偿责仕,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73 370.7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告刘某、马某诉称:2005629日下午,刘某、马某之子(患者)因“头痛、头晕、恶心”到被告医院处就诊,200578日,患者因抢挽救无效死亡。患者死亡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医院交涉,并提出具体索赔要求。2006331 日,医院向原告出具一份“医院患者死亡案赔偿计算表”,总额为150118.42006524日医院拟定一份“协议书”交给原告,后因双方无法消除分歧,未能达成和解。

    原告认为: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后果,医院应当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医院的过错包括但不限于诊断错误、治疗方案错误、不及日会诊延误了抢救时机等,所以医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医院辩称:200529日,患者因头痛、头晕、伴恶心、脱水等等症状而入院治疗,医院同时注意患者意识、瞳孔及生命体征变化患者突然病情加重,出现意识模糊。经行脑血管造影术并请其他医院专家会诊后,转至会诊医院治疗。对于被告的诊疗是否存在过错,被告对此申请鉴定,如果鉴定结论证明被告不存在过错,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向法院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对被告医院对患者的诊疗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

    鉴定机构经鉴定后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认为:患者患有“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后因脑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意见书认定颅内静脉窦血栓形成是脑血管疾病的一种特殊类型,临床上及早诊断、及时治疗是改善预后、降低病死率的关键。患者的临床表现复杂而缺乏特异性,容易造成临床的误诊,影像检查是对此病作出早期诊断的重要手段。治疗措施为抗凝、溶栓治疗及对症治疗。

鉴定意见书中认为患者在2005629日就诊于被告医院,以右侧头颈头晕,伴恶心呕吐2天急诊入院。临床检查中未对患者进行服底检查,是神经内科检查中的缺陷。根据当日头颅CT检查显示大脑纵裂池后方密度增高,临床可以考虑蛛网膜下腔出血,但需尽早进行检查(如:腰穿、脑血管造影等)以明确诊断其出血原因。被告医院于200572日复查头颅CT,与2005629日头颅CT片比较,病情的变化已经不能用“蛛网膜下腔出血”合理解释。200573U上午5时,患者病情加重,出现意识模糊,躁动,小便失禁。当日22时行全脑血管造影术:可见静脉广泛淤血扩张,请其他医院会诊。但病历中未见会诊单。于200574日转入其他医院继续治疗。上述情况,反映被告医院在检查方面不到位,对患者的病情重视程度不够,客观上导致对患者所患疾病诊断的延迟,进而延误治疗。

鉴定意见书最后认为,患者转入会诊医院后,进行积极地治疗,但终因脑出血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分析其死亡原因,与疾病发生隐匿、病情较重、进展迅速以及未能采取及时有效的治疗有关。被告医院对患者所患疾病未能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造成相应治疗有所延误,D级。

    原告认为鉴定书认定事实准确,但对因果关系认定偏低,被告医院应当承拯全部责任。被告医院认为鉴定意见书从鉴定人的专业水平、采用的鉴定标准、对案件的分析、对因果关系的判断等诸多方面均存在欠缺,不应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有权利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失。被告医院对患者所患疾病未能及时作出正确的诊断,造成相应治疗有所延误,与患者的死亡结果发生有部分因果关系。对此被告医院应当承担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虽然均对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及内容提出各自的异议,但末提供充足反证,故法院对鉴定意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鉴定结论,法院认为被告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赔偿比例为50%。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据有关法律确定。

   综上,法院判决如下:

   1.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医疗费34 262.48元;

    2.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原告误工费856. 61元;

    3.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护理费600元;

    4.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伙食补助补助费250元;

    5.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丧葬费11178.78. 75

    6.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247 250

    7.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H内,被告医院赔偿精神抚慰金50 000元。

    案件受理费10 427元,,由原告负担5 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医院负担5 427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鉴定费6 000元,由被告医院负担,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案例评析【

    本案中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明确:被告医院在检查方面不到位,对患者的病情重视程度不够,客观上导致对患者所患瘟疾病诊断的延迟,进而延误治疗。被告医院对怠若阮悬疾病未能及时作出正确的判断,造成相应治疗有所延误,与患者死亡结果的发生有部分因果关系。

综观本案事实并结合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法院认定,被告医院的错误诊断、不予护理以及基于此进行的错误治疗、延误治疗,与造成患者 死亡后果之间的关联性可以明确。

    在本案实际操作中,存在如下事实:

    1.被告医院对患者的病情进行的错误的诊断。医院为掩盖其对患者诊断上的严重错误,将患者的住院病案首页中患者人院后的确诊日期由2006629日涂改为200673日,意图制造其对患者错備误蜘珍的蛛网膜卜腔出血是在患者病情已经严重恶化后方作出的假象。其涂改痕迹明显,北京市某区卫生局给原告的回复中也针对医院涂改病历的行为予以了明确认定。

   2.医院对患者并未给予应有护理理。本案中患者的护理记录显示,200571日与2日没有记载任何护理记录,这也与原告当时实际际陪护患者时所反映的现实情况相吻合,即当时医院没有任何护理人员对患者进行任何护理。

   3.由于医院对患者的错误诊断,同时在诊疗过程中没有对患者进行应有护理,致使治疗时机延误,最终导致患者死亡。在此过程中医院存在明显过错,患者的死亡后果与医院的过错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本案中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造成了患者死亡的严重后果。其医疗过错包括但不限于诊断错误、治疗方案错误、不及时会诊延误了抢救时机。

在多数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实际操作中,通过当事人举证所能反映的案件事实以及法院经过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均体现出医院存在严重过错,宿,但最终法院判决中仍将以司法鉴定报告的结论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责任承担的掏依据。司法鉴定报告为专业人员作出,其权威性及确定性值得认可,但实际案件的办理畸,,如果法院可以在司法鉴定报告的基础上更多地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考虑虑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得到的将是更加公平合理的判决结果。

本文由成都知名律师/成都医疗损害赔偿律师周向阳律师 根据北京律师协会主编的《医疗纠纷典型案例选编》扫描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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