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学源律师

罗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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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广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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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案代理词

来源:罗学源律师
发布时间:2008-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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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法庭;

广东金日律师事务所接受增城XX服装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罗学源律师为增城XX服装有限公司诉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唐X兰、陈X莲的委托代理人。经过庭审,本律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   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

原告系一有限公司,其经营的范围包括了绣花加工,因此其对外进行绣花加工是合法的。由于其对外绣花加工的业务均是与服装公司进行,为了避免同行之间不至于服装生意竞争而影响该加工业务,对外均是以精品绣花厂的名义承接加工。这个情况原告已经向法院作出了说明,而且对数单是原告持有,没有第三人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也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摄像资料,完全可以证明精品电脑绣花厂系原告所有。因此,该对数单上的权利理所当然应当由原告享有。

二、   关于唐X兰、陈X莲的情况说明问题

被告二、三唐X兰、陈X莲在512即开庭日向法院提交了答辩状。答辩状中,唐X兰承认了对数单均系由其书写,对此原告没有异议。但唐X兰提出其系精品绣花厂的员工,这一点纯属作伪证。现原告提出五点意见足以证明唐X兰系被告一的员工。

1、原告起诉时对被告二唐韦兰提供的地址是“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员工,住广州增城市新塘镇太平洋工业区内129号厂房B2(该地址系原告法定地址)”。现唐韦兰提交了答辩状,说明其已经收到了起诉状副本及传票等材料。法院是按原告起诉时提供的地址去送达的,不管是被告一的工作人员还是唐韦兰本人签收,均证明了其是被告一的员工。唐X兰承认对数单系其所写,又是在增城市新塘华亮服装有限公司内签收的,这也证明了被告的“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并非“广州增城市新塘镇XX服装有限公司”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2、唐X兰说其系精品绣花厂的员工,与精品绣花厂的老板对数。但为什么其会在印有抬头为“广州增城市新塘镇XX服装有限公司”名称的便笺纸上书写对数单?这明显不能自圆其说。

3、唐X兰除了提交该份答辩状外,没有提交任何与精品绣花厂有劳动关系的其他书面材料,仅凭一纸情况说明,证明不了其是精品绣花厂的员工。

4、因华亮公司与凯润公司系两个公司,一套人马。唐X兰、陈X莲与(2006)增法民二初字第729号案件中的刘X芬提交的情况说明手法如同一辙,提交的时间均为512,且均未出庭,明显有伪造之嫌,恳请法庭查明。

5、唐X兰在原告向被告一提供的绣花加工款式样品单上有签名。

由上可知,唐韦兰向法庭提交一份部分虚假的答辩状,是一种妨碍诉讼的行为。但其提交的答辩状也从侧面证明了其系增城市新塘XX服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向原告出具了真实的对数单。

三、   被告辩称“实付”为实际支付了是狡辩

对数单中的“实付”意思是“实际应当付”,对数单上方有个合计,然后对一些绣烂的或者次品的扣除部分金额,就得出实际应当付的数额。对数单仅是双方在生意往来中对金额进行对照,如果已经支付是书写支付单。因此,被告辩称“实付”是“实际支付了”是有悖常理的。

综上所述,原告为被告一的服装产品绣花加工,被告一的员工被告二向原告出具了对数单,并签了名,双方是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加工费157502元。

以上意见,敬请采纳。

                           

  代理人:罗学源

 

                  00六年五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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