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受援人:刘某,77岁
援助单位: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
承办人:覃臣寿,2010年“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
案情:
2011年1月17日,童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沿县道水英线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相同方向行驶由赵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刮后,致二轮摩托车倒地时碰撞在路面行走的受援人刘某,造成赵某当场死亡,受援人刘某受伤及两摩托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博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童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援人刘某、赵某无责任。经查,许某为中型自卸货车车主,该车投保于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县营销服务部。受援人受伤后进入博白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7天,总医疗费用5837.22元,其中受援人垫付2389.2元医疗费。其余由许某垫付。
办案过程:
2011年3月10日,受援人之子来到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要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为其父提起民事诉讼。经审查,受援人刘某年已77岁,符合法律援助条件且不需要审查其经济状况,当天即批准其申请,并指派2010 “1+1”中国法律援助志愿者律师覃臣寿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2011年3月17日,覃臣寿律师代理受援人向博白县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童某赔偿5269.2元;2、判令被告许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县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县营销服务部隶属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所以,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主动参与诉讼,承担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博白县营销服务部所有诉讼权利及义务。
2011年3月31日的庭审中,被告许某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是事实,但其所有的车辆向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投保力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同时,其已经赔偿了3448.02元,因此,要求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予以返还,其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称,原告所诉属实,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公司可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
办案结果:
经博白县人民法院及双方代理人的努力,双方最后达成如下调解协议: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中心支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前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7221.62元给受援人;同时,受援人于当天返还3448.02元给被告许某,并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得以圆满解决。(覃臣寿 博白县法律援助中心)
来源: 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 (责任编辑: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