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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人偿还借款构成无因管理之债

来源:柳强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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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两被告周**、李**原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被告周**在原告黄**介绍帮助下,在丰城市剑南信用社贷款20000元做生意。同年4月,被告周**、李**离婚。之后被告周**离开借款所在地江西丰城市。原告黄**2006年7月、8月两次代被告周**付还该笔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原告黄**多次向两被告周**、李**索讨,李**均已同被告周**离婚,债务与他无关为由拒付,故原告黄**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共计20266元。

    [裁判]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周**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为借贷合同关系。原告黄**在被告周**离开借贷所在地后,为了被告周**的利益,代其偿还了该笔借款及利息,使被告周**与丰城市剑南信用社的合同之债因他人的代为履行归于消灭。被告周**由此取得利益,两者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法院遂依照我国相关法律,判决如下:


    被告周**向原告黄**支付2026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


    一、原告黄**与被告周**之间形成无因管理关系。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义务,自动地为他人管理事务或者服务的行为。无因管理的构成,须具备:(1)为他人管理事务或服务;(2)有为他人谋利益的意思;(3)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作为无因管理人代为偿还贷款及利息履行了其适当管理之义务,即:第一,其未违背借款人本人的意思进行管理(还款),除非借款人本人根本无意还款,而该意图却与社会公德相冲突且违背民法确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故即使在此情况下,管理人所管理的义务如是借款人应尽的法定义务,则不受其借款人意思的限制;第二,原告黄**作为管理人依有利于借款人的方法进行了管理(服务)。管理方法是否有利于借款人,应以客观上能否避免借款人利益受损失为标准。原告黄**代为被告周**清偿债务,客观上减少了其借款的利息之损失及信用损失,故原告黄**实际有利于被告周**进行了管理。第三,原告黄**该无因管理行为是借款人周**利益之所需。第四,原告黄**的代为还款行为没有法律根据或者合同的约定。原告黄**作为管理人在为被告周**进行了无因管理事务之后,因该管理所负债务,依法可以请求被管理人(借款人)清偿。《民法通则》第93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原告黄**为被告周**代为清偿债务20266元,此即为原告黄**作为无因管理人为管理行为之所负债务(损失),故原告黄**与被告周**之间形成无因管理之债,原告黄**的诉求依法应予以支持。


    二、关于被告李**的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庭审中,被告李**未提供除外情形的证据,故法院认为被告周**前述无因管理之债,应按被告周**、李**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处理,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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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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