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东权继承
股东资格认定和股东权继承
作者:中外民商裁判网
次徐惠梅、刘纪展诉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股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一、股东权继承问题涉及对股东资格和股份数额的认定,其诉讼类型属于确认之诉,其案由属于股东权纠纷,公司是适格的被告。
二、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当根据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登记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进行综合考量,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
三、当公司章程对股东权继承问题未作规定的情况下,股东的合法继承人可以依照或参照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继承股东资格。
[案例索引]
一审: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浙民二终字第54号(
[案情]
原告:徐惠梅。
原告:刘纪展。
法定代理人:徐惠梅,系刘纪展之母。
被告:衢州三成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被告:刘成功、刘成立。
第三人:蒋翠菊。
第三人:刘金龙,于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刘成功、刘成立、刘成洪系兄弟关系。刘金龙、蒋翠菊系刘成功、刘成立、刘成洪的父母。徐惠梅系刘成洪妻子,刘纪展系刘成洪与徐惠梅的儿子。
另查明:
原告徐惠梅、刘纪展共同诉称:刘成洪系三成公司的合法股东,原告于2004年底正式提出要求享有刘成洪的股东身份及相应权利,但被告仍不理睬。请求判令:一、确认徐惠梅、刘纪展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刘成洪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惠梅为50万元,刘纪展为10万元;二、由三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支付自2003年9月至今的红利;三、由三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三成公司、刘成立共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且被告主体混乱,刘成洪未向公司出资,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公司实际出资人为刘成功一人,刘成洪、刘成立均为名义股东。请球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成功辩称:三成公司系刘成功一人出资,刘成洪未实际出资,不具有股东资格。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蒋翠菊、刘金龙同意刘成功的答辩意见。
[审判]
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刘成洪生前是否具有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徐惠梅、刘纪展能否继承刘成洪在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及相应的出资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上载明股东的姓名或名称等,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股东签署并经依法登记的公司章程是确定股东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依据。
上诉人三成公司上诉称:一、徐惠梅、刘纪展的诉请案由不当,诉讼请求不明确,既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又有股份给付之诉,原审存在将不同法律关系合并审理的情形。二、本案实质并非股东权纠纷,而是遗产继承纠纷,刘成功对刘成洪所持有的26.58%股权的权属争议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三、有限责任公司强调股东之间的人合性,原判判令刘成洪的部分继承人直接成为公司股东并强制对其股权进行分配,没有法律依据。四、原判混淆了出资额和股权的概念,对出资额进行精确分割令人费解。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徐惠梅、刘纪展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徐惠梅、刘纪展共同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刘成功、刘成立和原审第三人蒋翠菊均答辩称:三成公司的注册资本由刘成功一人实际出资,刘成洪的出资来源于刘成功,刘成洪为挂名股东,刘成洪不具有股东身份。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三成公司的章程中对公司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未作约定。刘成洪生前与刘成功之间没有关于刘成洪为三成公司名义股东的书面约定。二、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刘金龙因病于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徐惠梅、刘纪展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明确,原审将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徐惠梅、刘纪展在原审中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确认徐惠梅、刘纪展为三成公司股东或受偿股份出资额,其中徐惠梅为50万元,刘纪展为10万元”,徐惠梅、刘纪展在该项诉讼请求中虽使用了“或”字,但其诉讼请求的意思明确,即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及享有的股份数额。股东身份的确认必然涉及对其享有股份数额的确认,这是确认之诉,并非给付之诉。股东身份确认之诉属于股东权纠纷之列,原判将本案案由确定为股东权纠纷并无不当。
二、原判认定刘成洪生前为三成公司的股东依据充分,三成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从2001年11月三成公司设立时各股东签名的章程内容、验资报告、工商核准登记材料以及2003年8月三成公司增资时的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增资验资报告、股东身份证明、工商部门核准的公司变更登记材料等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内容看,刘成洪生前已经分别以现金方式足额缴纳在公司设立时和增资时其认缴的出资25万元和55万元,其出资占公司股份26.58%。原判据此认定刘成洪生前具备三成公司的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正确。各方当事人对刘成洪生前系三成公司的股东亦无异议,只是三成公司、刘成功、刘成立等抗辩主张刘成洪生前为三成公司的名义股东。但由于刘成洪生前与刘成功之间并无关于刘成洪为名义股东、刘成功为隐名股东的书面约定,要认定刘成洪为名义股东依据不足。刘成功抗辩刘成洪为名义股东的主要理由是刘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来自于其私营企业开化县三成电器厂或个人存款或三成公司的贷款,因此认为刘成洪的80万元出资均来自于其个人。本院认为,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并不影响股东在公司的股东资格或身份的认定,该资金来源与股东资格认定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即使刘成洪在三成公司没有出资或抽逃出资,其应承担的是补足出资等违约责任,法律上也难以因此否定其股东资格。刘成洪的合法继承人徐惠梅、刘纪展要求三成公司确认其股东身份和股份,三成公司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三、原判确认徐惠梅、刘纪展为三成公司的股东具有法律依据。对死亡股东股份的继承问题,公司章程有规定的,从该章程规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规定。本案中,三成公司的章程对股东死亡后的股份继承问题没有作出特别约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虽对股份继承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也没有禁止性规定。
四、能否对刘成洪在三成公司的原出资额进行分割以及徐惠梅、刘纪展所继承的股份份额确认问题。股东的出资一经投入公司,即转化为公司所有的财产,股东因出资行为拥有了公司的相应股份。股东的合法继承人继承的是股东生前享有的股份,而非股东生前的出资额。原判确认徐惠梅、刘纪展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不当,应予以变更,确认徐惠梅、刘纪展分别享有三成公司的16.6125%和3.3225%的股份。三成公司关于原判分割刘成洪出资额不当的理由成立。
综上,原判事实认定清楚,除对刘成洪在三成公司的出资额进行分割不当应予以变更外,其余实体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徐惠梅、刘纪展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衢中民二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徐惠梅、刘纪展为三成公司的股东,其中徐惠梅享有三成公司16.6125%的股份,刘纪展享有三成公司3.3225%的股份。(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评析]
一、关于股东权纠纷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股权继承纠纷是因继承这一法律事实的发生而引起的股权确权纠纷,并不是继承人之间相互争夺遗产的纠纷,其诉讼案由属股东权纠纷,而非遗产继承纠纷。股权体现股东和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股权指向的义务主体是公司。继承人之所以提出确权诉讼请求,往往是其主张股权得不到公司的认同。公司是法人,具有法律拟制的人格,公司的所有意思表示均需通过特定的主体完成,这里特定主体可能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或者经理等高管,也可能是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公司不认可原告股权主张的意思表示可以来自于前述任何一种情形,但不论哪一种情形,最终都是以公司的名义表示出来,故公司无疑是适格的被告。在该类诉讼中,通常无需将异议的股东或高管确定为共同被告,但可以根据该异议主体对讼争股权是否具有独立的请求权,或案件的处理与其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决定是否将其列为或追加为第三人。本案中三成公司是适格被告,原告将异议股东刘成功、刘成立确定为共同被告不当。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应以原告自行确定为原则,以法院依职权追加或变更为例外。如果诉讼主体明显不适格,法院可提示当事人自行更换。当事人不更换的,法院不能依职权把原告起诉的被告变更为第三人,而应当判决驳回对不适格主体的诉讼请求。
二、关于股东资格的认定标准及认缴资金的来源对股东资格认定的影响
本案中,刘成洪生前是否具备三成公司的股东身份,是原告主张股权继承的前提条件。这里涉及到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原则。判断一个自然人是否具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身份,应当从签署公司章程、缴纳出资、工商核准登记材料内容、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记载、行使股东权利义务等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来综合考量。但由于公司设立、管理的不规范,并非所有公司的股东均具备上述各项要件。其中,公司章程是判断股东身份和权利义务最重要的实质要件;工商登记并不具有股东资格取得的设权性功能,是相对人判断股东资格最重要的形式要件。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可能涉及公司对内或对外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由于蕴含在该两种法律关系背后的法律理念和价值取向的差异,应注意区分和坚持不同的处理原则。如: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之间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遵循保护善意第三人和维护交易的稳定安全原则,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尊重工商登记的公信力,即使工商登记有瑕疵,仍以工商登记核准的材料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直接证据。而在涉及股东与股东、股东与公司之间等内部法律关系时,应遵循民法的契约自治原则,探究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尊重各股东共同签署的公司章程规定,不受工商登记材料所左右。
股东的出资可能来源于自有资金,也可能来源于向他人借款,包括向银行贷款、向股东或公司借款。资金来源对股东资格认定是否有影响,可以从出资对股东资格认定是否有影响得出结论。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但根据现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存在出资瑕疵(包括未出资、出资不足、虚假出资等)情形时,并不必然否定或丧失其股东资格,只会产生相应的法律责任及可能影响其自身财产权益。股东不按规定缴纳出资,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对公司承担足额缴纳或差额补足的法律责任,对其他足额出资股东则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2003)民二他字第4号给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体现赞同股东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丧失的意见。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沦:股东出资瑕疵尚且不影响股东资格认定,则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愈加不影响股东资格的认定。在审理股东资格确认案件中,对股东认缴资金的来源不予考虑。
三、关于股权继承的法律依据
股权继承涉及的法律依据主要为《继承法》和《公司法》,继承人为配偶的,还涉及《婚姻法》。《继承法》、《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主要涉及对死公民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的界定及各合法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确定。根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规定的意见》第三条规定,股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权和人身权的综合权利,其包含的财产权益具有有价证券的性质,是可以被继承的,理论界、实务界没有多大争议。但对股权中具有人身专属性的股东资格能否继承,因原公司法没有作明确允许或者禁止的规定,理论界争议颇多,司法判例也做法不一。面对社会生活中大量涌现的股权继承纠纷,新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第七十六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立法上首次明确股东资格的可继承性,为股东资格能否继承的争论划上了句号。该条使用了“可以”和“但是”的词语,说明股东资格直接继承是原则,公司章程规定排除或限制股东资格继承是例外,体现立法对有限责任公司在股权继承资合性和人合性冲突的调和。就本案而言,还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本案继承事实及一审审理发生在新修订后的公司法实施之前,而二审审理在该法实施之后,在原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或新旧法律固定不一致的情况下,能否直接适用新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刑事法律一般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而民商事法律的适用,一般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规范。
关于出资额能否被分割继承的问题。本案原告徐惠梅、刘纪展的诉讼请求中要求分别受偿刘成洪80万元股份出资额中的50万元和10万元,一审判决基于刘成洪80万元的出资占三成公司注册资本26.58%的事实,根据《婚姻法》和《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确认两原告分别享有三成公司16.6125%和3.3225%的出资额(与原告要求受偿被继承人的出资额比例一致)。但一审判决忽视了公司的独立财产权,忽视了股东认缴的出资投入公司后的形式转换。出资额不能被分割继承。公司的财产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公司依法成立后,对全体股东投入的财产及公司经营积累的财产拥有独立的法人所有权或财产权,股东一旦把自己的财产作为公司的出资,就丧失了对该部分财产的所有权而转化为股权。在公司存在期间,股东或其继承人不能直接处分,也不能抽逃出资。另外,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确定,由于公司经营状况的差异,可能积累大量财产,也可能资产大大缩水,导致股权对应的财产权益具有不确定性。如果允许继承人继承确定的出资额,会造成对公司和继承人的不公平。故对死亡股东在公司的出资额不能分割继承,可以分割继承的是其股权份额。二审判决将一审判决主文中确认两原告分别享有三成公司一定比例的出资额变更为享有三成公司一定比例的股份,表述更为妥当和准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