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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来源:武合金律师
发布时间:20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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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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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某与某食品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某食品公司处购买方便面,因李某某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要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在正常销售后返回该10000元。合同订立的当日,李某某将10000元现金交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出具了“收纸箱定金10000元”的款项收入凭证。主合同履行完毕之后,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10000元现金返还给李某某。

问题:第一,李某某交付的10000元现金性质是什么?是保证金还是定金?

    第二,如果是定金,应如何处理?是否适用定金罚则?

[评析]

   本律师认为,李某某某食品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后,李某某依约将10000元现金交给某食品公司某食品公司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中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10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为有效。李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其合法债权应予保护;某食品公司仅履行了收款发货的义务,但未按约定将10000元定金返还给李某某,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主要目的落空,是适用定金罚则必须同时具备的要件。鉴于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买卖方便面已实现,因此,虽然定金条款有效,但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要件。据此,李某某要求某食品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且有悖于法律规定;但其要求某食品公司返还定金10000元的主张,理由正当。故某食品公司应当返还李某某定金10000元。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定金性质等内容的规定,正确认定定金合同的效力及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按照立法宗旨与立法本意实现其目的,是值得我们注意的问题。

    一、 定金合同的法律特征

    所谓定金,是指合同当事人为了确保合同的履行,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的约定,由当事人一方在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履行前,按合同标的额的一定比例,预先给付对方当事人的金钱。定金属于以金钱担保的担保方式,也称之为金钱质。定金基于定金合同而产生,定金的性质是合同之债。所谓定金合同,是指依附于主合同,为担保债权实现而设定金钱权利义务关系的从合同。其法律特征是:

    (一)定金合同是从合同。订立定金合同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定金对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就具有附属性,具体表现在定金的产生、变更与消灭,都依赖于主合同的产生、变更与消灭。定金合同不能离开主合同而独立存在。

   (二)定金合同是要式合同。定金合同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口头约定无效。在实践中,一般有三种情况:一是单独订立书面合同;二是在主合同中订有定金条款。这两种情况均应认定定金成立。三是虽然不具备上述条件,但是有定金交付和收取的事实,只要有定金收据作为证明,此种也应当认定定金合同成立。

    (三)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定金合同是担保合同的一种,属于担保合同中的设质合同,设立的质权是以金钱为标的。《担保法》第90条规定:“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这一规定表明,定金合同是一种实践性合同,与诺成性合同相比,实践性合同具有很显著的特点,其中,合同标的物是否交付,对于合同是否生效,如何认定合同的内容起着决定性作用,在生效的时间上与诺成性合同明显不同。

    二、 定金合同成立的特殊要件

    基于定金合同存在上述法律特征,定金合同的成立,除应具备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等合同成立的一般要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特殊要件。

    (一)定金合同以主合同的有效成立为其成立的必要前提。主合同有效成立,才能够给定金合同的成立提供前提条件。主合同不成立,或者虽成立但欠缺生效要件而未能生效,尽管定金合同因双方当事人的要约、承诺而达成一致,但因主合同的不成立,定金合同也不能成立。

    (二)定金合同须以定金的交付为成立要件。如前所述,定金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依定金的交付而产生定金法律关系。如果定金没有交付,即使订有定金合同或合同中存在定金条款,也不成立。

    (三)定金合同须以货币为标的且不能超过法定限额。以定金为担保的债权,应当以金钱为标的,即为请求支付价款或酬金的债权,因而决定了定金合同的标的只能是货币,且《担保法》第91条规定,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超过的部分无效。

    三、 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所谓定金罚则,就是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由于违约定金是生活中最常见的定金形式,《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对此作了专门规定,明确了违约定金罚则的适用条件。

    (一)必须有违约行为的存在。违约行为的存在,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前提。违约行为是指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行为,其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但这里所说的违约行为是指根本违约行为,即指致使合同目的落空的违约行为,包括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及不完全履行等多种形态。

    (二)必须有合同目的落空的事实。合同目的落空即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是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这里的合同目的仅指主合同的直接目的和主要目的。

    (三)违约行为与合同目的落空之间有因果关系。违约行为或合同目的落空,并不必然导致定金罚则的适用,只有二者同时具备且存在因果关系时方可适用,即只有因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时,才能适用定金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条规定的“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的内容,就是对违约定金罚则适用条件的具体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中李某某所支付的10000元是定金,但不能适用定金罚则。理由如下:

    合同约定“因需方所订产品为新包装,需方需要交纳10000元的保证金,在需方正常销售后返回给需方”。该条中约定的是“保证金”,且未约定“定金”性质,因此,保证金条款成立。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李某某依约交款时,某食品公司为其出具了“收纸箱定金”的凭证,李某某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在实际履行中双方对合同的保证金条款进行了变更,使10000元保证金具有了定金的性质,且变更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此,10000元现金的性质发生了改变,由保证金变更为定金。

李某某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后,虽然某食品公司未将定金返还给李某某,构成了违约,但原、某食品公司双方订立该合同的主要目的即购销方便面已实现,因而失去了适用定金罚则的基本条件,因此,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该定金不应双倍返还。故某食品公司只返还所得的10000元定金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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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武合金
  • 执业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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