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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武合金律师
发布时间:2009-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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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校受伤,谁承担赔偿责任

李**、魏**、贾**均系8岁某校三年级学生,经常一起上下学,关系较好。200810月某日下午上课时,任课教师安排自由活动后离开教室。之后,魏**与贾**在座位上相互戏耍。贾**用铅笔指着魏**的脸说:你脸上有颗痣。**随即反过来用铅笔指点贾**时,笔尖正好戳到从过道上走来过的李**的左眼球,致其左眼穿透伤伴外伤性白内障。李**住院治疗44天,支付医疗费6750元。经鉴定,李**的左眼损伤为十级伤残。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十二)项规定:学校未依法履行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案中,致害人魏**现年8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受害人和致害人均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在校学生,他们在校期间,学校对他们有保护和教育的义务,对无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期间造成的损害负有因其未尽相应职责范围内的赔偿责任。魏**致李**左眼伤残的行为发生在教室内,而且在上课期间。任课教师安排学生活动后离开教室,没有履行教育和管理职责,有明显的过错。因此,学校对李**伤残结果也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但是主要责任应当由魏**的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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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武合金
  • 执业律所:北京市都城(菏泽)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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