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森波律师

王森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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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南-濮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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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案件法律适用总结

来源:王森波律师
发布时间:2008-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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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无效婚姻

1、无效婚姻的范围:

依婚姻法(2001年修改)第7条、第10条规定:

(1)重婚的;

(2)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

(3)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婚后未愈的;

(4)未达法定婚龄的。

登记时,对(1)、(2)、(4)项应出具证明,因对第(3)项登记时无要求,诉讼时要有医院证明。

当事人申请婚姻无效时,如法定的无效情形已经消失,人民法院不再宣布无效(解释一第8条)

2、婚姻无效的申请人

除当事人本人外,对因重婚申请无效的,当事人的探亲属与基层组织可申请;其他无效情况当事人的近亲属可以申请。(解释一第7条)

 

二、可撤销婚姻

可撤销婚姻只有一种情况,即因胁迫结婚的。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方可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请求期间为除斥期间,自婚姻登记之日或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婚姻法第11条,解释一第12条)

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撤销的,应双方就财产、债务、子女签署声明书,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被拐卖、解救证明或人民法院认定胁迫结婚的判决书。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2003年9月)

所谓“胁迫”,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其真实意思结婚的情况,请求撤销的当事人只能是当事人本人。(解释一第10条)

婚姻法第3条规定:包办,买卖婚姻、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是否为胁迫,没有规定,一般情况下,包办、干涉往往是自己的父母,而非是迫使另一方当事人,我认为这种情况亦应考虑。

违反婚姻登记条例的情况似不能按无效对待,严重违反的,有些情况下似可视为未进行登记。

 

三、事实婚姻

1994年2月1日前《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后符合条件的,应补办结婚登记,否则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解释一第5条)

当事人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不受理。但如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是“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的”的情况,应解除。(解释二第1条)

解除同居关系,当事人之间无继承权,特殊情况可按《继承法》中相互扶助的情况处理(解释一第6条,继承法14条,继承法意见第31、32条)

 

四、离婚条件

(一)一般情况

依《婚姻法》第32条规定,离婚以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下列情况,应判决离婚,且不考虑当事人过错(解释一第22条):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6、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解释一第1条)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解释一第2条)

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解释一第3条)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具体意见列举了14种,其中与新解释冲突的已不可用,如第7条,但多数仍可做参考: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疾病的,或一方有生理缺陷,或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3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非法同居,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无过错一方起诉离婚,或者过错方起诉离婚,对方不同意离婚,经批评教育、处分,或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过错方又起诉离婚,确无和好可能的。

9、一方重婚,对方提出离婚的。

10、一方好逸恶劳、有赌博等恶习,不履行家庭义务,屡教不改,夫妻难以共同生活的。

11、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2、一方下落不明满二年,对方起诉离婚,经公告查找确无下落的。

13、受对方的虐待、遗弃,或者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不谅解的。

14、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二)禁止情况

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或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提出的离婚的,不在此限。(婚姻法第34条)

何为确有必要,没有规定。人民法院自由裁量范围。

(三)军婚

要求与现役军人离婚,应经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婚姻法第33条)

这里所说的重大过错,主要指: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4、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五、离婚子女处理

(一)抚养权的确定

哺乳期内的子女,以归哺乳的母亲为原则,哺乳其内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确定。(婚姻法第3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还确定了下属原则:

1、两周岁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随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子女不宜与其共同生活的;

(2)有抚养条件不尽抚养义务,而父方要求子女随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确无法随母方生活的。

2、父母双方协议两周岁以下子女随父方生活,并对子女健康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可予准许。

3、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4、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5、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

6、在有利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双方协议轮流抚养子女的,可予准许。

在离婚诉讼期间,双方均拒绝抚养子女的,可先行裁定暂由一方抚养。

(二)抚养权的变更

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意见第16、17条)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5、父母双方协议变更子女抚养关系的,应予准许。

6、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

7、《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前,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未表示反对,并与该子女形成事实收养关系的,离婚后,应由双方负担子女的抚育费;夫或妻一方收养的子女,对方始终反对的,离婚后,应由收养方抚养该子女。

(三)抚养费的支付

抚养对象包括:未成年子女和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他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婚姻法21条,解释一第20条)

抚养费范围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等。(解释一第21条)

抚养费的数额:(具体意见)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育费的,比例可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育费的数额可依据当年总收入或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适当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抚养费支付方式: 

1、抚育费应定期给付,有条件的可一次性给付。

2、对一方无经济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财物折抵子女抚育费。

3、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但经查实,抚养方的抚养能力明显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费用,影响子女健康成长的,不予准许。

4、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

5、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能维持当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给付抚育费。

6、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母又有给付能力的,仍应负担必要的抚育费:

(1)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其收入不足以维持生活的;

(2)尚在校就读的;

(3)确无独立生活能力和条件的。

7、父母不得因子女变更姓氏而拒付子女抚育费。

抚养费的增加:

离婚后,一方可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离婚协议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如双方及子女的情况发生变化,仍可另行起诉负担抚养费,而不必对原判决提出申诉。((81)法民字第09号复函)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主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婚姻法第三十七条)

子女要求增加抚育费有下列情形之一,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

(1)原定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

(2)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

(3)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

(四)对子女的探望权

不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义务;探望的时间、方式协商不成时,可由法院判决。(婚姻法第38条)

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的,当事人可以单独起诉要求探望权。(解释一第24条)

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及其他对未成年子女负担抚养、教育义务的法定监护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中止探望权。(解释一第26条)

当事人请求中止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应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法院认为探望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应裁定中止。中止事由消失后,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恢复探望权。(婚姻法第38条、解释一第25条)

 

六、离婚财产处理

(一)共同财产的确定

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婚姻法第17条)

(1)工资、奖金;

(2)生产、经营的收益;

(3)知识产权的收益;

(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5)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第(5)项所说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指: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解释二第11条)

第(3)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解释二第12条)

第(4)项中所说第18条第3项是: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婚姻法解释(二)中将下列情况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1、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这里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14条)

2、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19条)

3、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并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房屋。(22条)

4、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出资购置,未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房屋。(22条)

最高人民法院(93)第32号关于处理财产问题具体意见中有些内容已不适用,但有些仍可为参考:

1、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包括:

(1)一方或双方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

(2)一方或双方继承、受赠的财产;

(3)一方或双方由知识产权取得的经济利益;

(4)一方或双方从事承包、租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收益;

(5)一方或双方取得的债权;

(6)一方或双方的其他合法所得。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管理、使用的婚后所得财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3、已登记结婚,尚未共同生活,一方或双方受赠的礼金、礼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4、对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难以确定的,主张权利的一方有责任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

下列财产不属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8条)

(1)一方的婚前财产;

(2)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3)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4)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

(5)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

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包括:军人的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医药生活补助费(解释二第13条)

上述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共同财产。(解释一第19条)

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也应归一方所有。(具体意见15条)

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婚姻法第19条)

对婚姻法规定的个人财产,夫妻可以约定随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个人财产。(解释一第19条)

对口头约定,如双方无争议,可考虑认定其约定。(具体意见第1条)

(二)共同债务

1、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婚姻法第41条)

2、婚前一方所负,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债务为共同债务。(解释二第23条)

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解释二第24条)

4、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具体意见第17条)

不属于共同债务的情况:

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一方所负债务,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该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婚姻法第19条)

债权人知道约定的举证责任,由主张属于个人债务的一方承担。(解释一第18条)

2、一方所负债务,另一方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解释一第24条)

3、具体意见第17条规定下列债务属个人债务:

(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

(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

(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

(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共同债务的处理:

1、共同债务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法院判决。(婚姻法第41条)

2、债权人可向夫妻双方主张权利,一方承担后,可向另一方追偿。(解释二第25条)

3、一方死亡,生存一方对债务负连带责任(解释二第26条)

4、夫妻任何一方对财产有平等处理权,一方不得以未同意、不知道之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法第17条、解释一第17条)

(三)共同财产的处理

处理原则:平等原则、照顾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根据财产具体情况方便生产生活原则、照顾无过错方原则。(婚姻法39条、具体意见)

具体处理:

1、对有价证券的处理: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解释二第15条)

2、对有限公司的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2)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解释二第16条)

3、合伙企业的出资: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2)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3)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4)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解释二第17条)

4、独资企业: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2)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解释二第18条)

 5、房屋: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1)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2)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释二第20、21条)

具体意见中的部分内容仍可适用:

1、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均等分割。根据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和财产的来源等情况,具体处理时也可以有所差别。(8条)

2、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与他人合伙经营的,入伙的财产可分给一方所有,分得入伙财产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入伙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9条)

3、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生产资料,可分给有经营条件和能力的一方。分得该生产资料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财产一半价值的补偿。(10条)

4、对夫妻共同经营的当年无收益的养殖、种植业等,离婚时应从有利于发展生产、有利于经营管理考虑,予以合理分割或折价处理。(11条)

5、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方或无过错方等原则分给一方所有。分得房屋的一方对另一方应给予相当于该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13条)

6、离婚时一方尚未取得经济利益的知识产权,归一方所有。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对另一方予以适当的照顾。(15条)

7、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离婚时一方要求以夫妻共同财产抵偿的,不予支持。(16条)

共同财产处理的补救:

1、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解释二第9条)

2、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47条)

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解释一第31条)

3、具体处理时,应把隐藏、转移、变卖、毁损的财产作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分得的财产份额对另一方的应得的份额应以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折抵,不足折抵的,差额部分由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的一方折价补偿对方。(具体意见第21条)

 

七、彩礼问题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1)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2)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解释二第10条)

适用前款第(2)、(3)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按赠与处理。

 

八、经济帮助

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

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解释一第27条)

 

九、损害赔偿

(一)可提出赔偿的情形:

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二)赔偿范围:

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解释一第28条)

(三)责任主体:

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解释一第29条)

(四)条件:

除具备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外,还以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为条件。判决不准离婚的不支持赔偿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起诉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解释一第29条)

(五)申请期限:

当事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后,以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为由向人民法院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当事人在协议离婚时已经明确表示放弃该项请求,或者在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一年后提出的,不予支持。

(六)具体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

(1)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

(2)符合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

(3)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解释一第30条)

 

十、程序问题

(一)管辖:(民诉法解释第11-16条)

1、非军人对军人提出的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由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2、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夫妻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由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没有经常居住地的,由原告起诉时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在国内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婚姻缔结地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婚姻缔结地或一方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4、在国外结婚并定居国外的华侨,如定居国法院以离婚诉讼须由国籍所属国法院管辖为由不予受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一方原住所地或在国内的最后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5、中国公民一方居住在国外,一方居住在国内,不论哪一方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国内一方住所地的人民法院都有权管辖。如国外一方在居住国法院起诉,国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受诉人民法院有权管辖。

6、中国公民双方在国外但未定居,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应由原告或者被告原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其他

解释一第9条: 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对婚姻效力的审理不适用调解,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有关婚姻效力的判决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

解释一第16条 人民法院审理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案件时,涉及财产处理的,应当准许合法婚姻当事人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解释二第2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原告申请撤诉的,不予准许。

解释二第3条 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

解释二第4条 人民法院审理无效婚姻案件,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对婚姻效力的认定和其他纠纷的处理分别制作裁判文书。

解释二第5条 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死亡后一年内,生存一方或者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解释二第6条 利害关系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宣告婚姻无效的,利害关系人为申请人,婚姻关系当事人双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为被申请人。

夫妻双方均已死亡的,不列被申请人。

解释二第7条 人民法院就同一婚姻关系分别受理了离婚和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的,对于离婚案件的审理,应当待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案件作出判决后进行。

前款所指的婚姻关系被宣告无效后,涉及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的,应当继续审理。

解释二第8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附:相关法律法规目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4月28日修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01)30号,2001年12月27日实施)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2004年4月1日实施)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1989年11月21日)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1989年11月21日)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2号,1993年11月3日)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法发(1993)30号,1993年11月3日)

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法发(1996)4号,1996年2月5日)

9、民政部关于香港、澳门出具的婚姻状况证明有效期问题的通知(民函(1988)5号,1988年1月7日)

10、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的通知(1983)法研字第26号,1983年12月27日)

11、关于驻外使领馆处理华侨婚姻问题的若干规定(1983年11月28日,外交部、最高院、民政部、司法部、国务院侨务办公室)

1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原在内地登记结婚,现双方均居住香港,发生离婚诉讼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1984年7月14日)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现役军人提出离婚案件应参照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关于军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暂行规定》的复函(1981)民他字第18号,1981年7月28日)

1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2000年3月1日)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我国公民同居住在越南的配偶离婚问题的批复(1980法民字第6号,1980年7月25日)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配偶一方在港澳台或国外,人民法院已经判决离婚,现当事人要求复婚问题的复函(1980年8月28日)

1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荷华侨离婚问题的复函(1981年3月2日)

1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旅居外国的中国公民按居住国法律允许的方式达成的分居协议,我驻外使领馆是否承认问题的函(1984)民他字第14号,1984年12月5日)

19、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在居留地所在国无合法居留权的我国公民的离婚诉讼文书的效力的复函(91)民他字第3号,1991年4月28日)

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离婚诉讼中子女归谁抚养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民他字(1987)第36号,1987年8月3日)

2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男方受欺骗抚养非亲生子女离婚后可否向女方追索抚育费的复函(1991)民他字第63号,1992年4月2日)

2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函(1991)民他字第12号,1991年7月8号)

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母已将女儿送人收养,祖母要求领回抚养孙女问题如何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45号,1987年11月17日)

24、民政部 司法部关于去台人员与其留在大陆的配偶之间婚姻关系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民(1988)民字14号,1988年4月16日)

25、婚姻登记条例(国务院第387号令,2003年10月1日实施)

26、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民发(2003)127号,2003年9月24日)

27、民政部关于启用新式婚姻登记证等问题的通知(民办函(2003)166号,2004年1月19日)

28、出国人员婚姻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5月8日民政部、外交部发布)

29、大陆居民与台湾居民婚姻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民政部第1号令,1998年12月10日)

30、关于离婚当事人申请再婚登记的补充规定(民基发(1998)21号)

31、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办理婚姻登记的几项规定(1983年8月26日民政部颁布)

32、民政部关于办理婚姻登记中几个涉外问题处理意见的批复(民(1983)133号,1983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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