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宏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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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赔偿金是精神损失吗?

来源:徐宏位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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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不久,笔者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的身份办理了一件云南省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浦某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结果死亡赔偿金被法院以属于精神损失的范围为由而不予支持,只判了区区一万多元的丧葬费,上诉后被维持原判。无独有偶,就在去年,笔者到四川省某中级人民法院也是办理一个涉嫌故意伤害致人死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结果死亡赔偿金也是被法院以属于精神损失的范围而不予支持,只判了一万多的丧葬费和2000元的交通费,上诉后也是被维持原判。让我纳闷的是,怎么到现在还有那么多法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而且还包括高级人民法院。本文想再说说死亡赔偿金的性质。
     死亡赔偿金,又叫死亡补偿费,是指对受害人作为一个民事权利主体生命权的丧失(死亡)作出的赔偿。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而生命权则是一切权利的基础和前提,任何生命权的丧失都是公民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因此,死亡赔偿金实质上是以受害人民事权利能力的丧失为给付条件的。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传统上有“扶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理论。“扶养丧失说”认为,因侵害他人生命导致受害入死亡,受害人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此丧失了生活资源的供给来源,受有财产损害,侵权责任人应当对该项损害予以赔偿。但在很多情况下,受害人并没有需要扶养的近亲属,为平衡利益,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近亲属因受害人死亡而受有的反射性精神利益损害,亦应当赔偿。我国的《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基本上采纳了这一理论,将死亡赔偿金定性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继承丧失说”认为,侵害他人生命致人死亡,不仅生命利益本身受侵害,而且造成受害人余命年岁内的收入“逸失”,也就是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因加害入的侵害行为导致受害人死亡从而使得这些未来可以获得的收入完全丧失,以致受害入的法定继承入在将来所能继承的财产减少。因此,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害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国家赔偿法》所确定的赔偿的原则为受害人的物质损害的范围,其将死亡赔偿金也列入赔偿的范围之内,也就是确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财产性质地位。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可以看出,该解释已放弃过去司法解释对死亡赔偿采取“扶养丧失说”进行解释的立场,而是以“继承丧失说”解释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中的死亡赔偿制度。按照这一新的立场,死亡赔偿金的内容是对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是财产损失赔偿,而不是精神损害赔偿。应当说,这一界定是准确的,也被大多数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所采用。 而我们少数法院把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精神损失的范围,严重损害了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法制的统一性,建议尽快纠正这一错误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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