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昌明律师

成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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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只进行形式审查

来源:成昌明律师
发布时间:2015-0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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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要旨

  工商行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不进行审查。建议先通过民事诉讼确认解决民事法律关系。

  案情

  2003年8月,黑龙江省牡丹江A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是李某。2006年11月9日,牡丹江市工商局准予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于某。后牡丹江工商局又将此变更登记予以撤销。2007年8月15日、2009年7月29日,牡丹江工商局先后根据法定代表人张某、刘某的申请,将A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某与刘某。2010年6月4日,牡丹江工商局准予A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刘某变更为王某。

  于某等三人认为王某未取得公司74.728%的股权,公司第二届第四次股东大会决议不符合公司法关于有限公司股东表决方式的规定,王某提交的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并且牡丹江工商局超期办理此变更登记。遂诉至法院,请求撤销牡丹江工商局作出的变更登记,并吊销法定代表人为王某的营业执照。

  裁判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工商局准予A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判决驳回于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

  于某等三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牡丹江工商局有权依法为A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根据A公司的申请,牡丹江工商局对其提交的以上材料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准予其变更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于某等三人主张牡丹江工商局超期办理变更登记问题,因该程序瑕疵未对利害关系人王某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王某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更未对于某的权利造成影响,上诉人以此主张撤销该行政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大量的国有企业变为私有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改制后原有的职工转变为股东,但职工拥有的股份数额较少,大量的隐名股东存在于公司之中。一些股东为了扩大在公司中的权限,积极收购公司股权。股东在收购公司51%以上的股权后,必然要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变更法定代表人,并更换董事、监事,原有的董事、监事等本身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较少,很难行使其权利。随着我国旧城区改造等项目的开展,房价的迅速提升,原有企业的厂房、经营场所等固定资产的现有市场价格远远高于其转让时的原有价格,而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处置公司资产时有更多的话语权。一部分原有公司的董事、监事等拥有较少数额股份的股东以公司变更登记违法为由,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请求撤销公司的变更登记。

  本案中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为王某是否取得公司74.728%的股权以及A公司股东会、董事会表决方式或者决议内容是否合法;涉及的行政法律关系为牡丹江工商局准予王某为A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性。民事法律关系与行政法律关系相互影响、相互牵连,系一起典型的由工商登记行为引发的行民交叉案例。

  1.工商管理部门进行形式审查的依据

  工商管理部门对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材料只进行形式性审查原则。理由是:

  一方面是基于法规规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因此,对于法定代表人变更材料的真实性由申请人负责。对王某提交的申请材料,工商局只需进行形式性审查,不能进行实质性审查。

  另一方面是从行政法行政效能原则考虑。行政效能原则作为行政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约束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行政效能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应以尽可能少的时间、人员、财务等方面的行政成本获取最大可能、最高质量的行政绩效。由此可见,对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以行政效能原则为优先,而不能更多地苛责行政机关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或者说对材料真实性的审查会影响行政效能的实现。

  2.审理行民交叉的工商登记案件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方面,由于行政案件与民事案件审查方向的差异,行政案件重点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是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转让等民事问题,因而不能对民事案件事实审查清楚。

  另一方面,在审理工商登记类案件时,可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规定第八条“当事人以作为房屋登记行为基础的买卖、共有、赠与、抵押、婚姻、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无效或者应当撤销为由,对房屋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先行解决民事争议,民事争议处理期间不计算在行政诉讼起诉期限内;已经受理的,裁定中止诉讼”。房屋登记管理机关与工商登记管理机关具有相同的行政诉讼法律地位,仅职责不同而已。二者没有权力对当事人所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查,因此,在过户房屋存在权属争议的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先进行民事诉讼对该民事法律关系进行确认。同样,作为工商变更登记为基础的股权转让存在争议的,也应当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股权转让效力问题。

  因此,在审理工商登记类案件时,不宜过多审查民事事实部分,也不宜过多苛责工商登记机关对事实的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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