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代理词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申诉人陈治宜的委托,璧山县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的委派,担任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认真研究了案件材料,刚才参加了庭审,现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申诉人与被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本案中,申诉人在重庆长途汽车站购买了客票,并在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同意并收取10元货票的情况下,申诉人乘坐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的渝C13802号客车,被申诉人吴应灵、郑早云(“棒棒”)共同将申诉人所有的三箱货物(手机50台和热风枪1支)装上车。根据合同法和乘车的惯例,完全可以认定申诉人与被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形成了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和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这一事实重庆市公路客票、2003年2月9日被申诉人吴应灵的签字认可的,申诉人在重庆长途汽车站治安室自写的事件经过、郑早云(“棒棒”)当庭证言、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一派出所对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可以得到证明。
(二)申诉人购买的50台手机和热风枪是在渝C13802号客车上丢失的。
首先,申诉人购买了价值50000元的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
其次,申诉人所购买的价值50000元的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全部上到了渝C13802号客车货箱里。原告购齐货后,与热风枪一支、手机空包装盒三个一起包装成三个纸箱,叫“棒棒”郑早云送到菜元坝与被申诉人吴应灵共同将三箱货物上到渝C13802号客车货箱。这一事实有手机装箱清单、到庭证人郑早云、张小平、杨平、段小英的证言、罗庆伟的录音证据、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一派出所对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第三、申诉人丢失的三箱货物是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手机。如前所述,申诉人所购买的价值50000元的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手机空包装盒三个三个全部上到了渝C13802号客车上,在途中三个用于包装的纸箱被人窃取,完全可以认定三箱货物就是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手机空包装盒三个。这一事实有申诉人和被申诉人吴应灵到重庆长途汽车站治安室报案后,各自书写的事情发生经过、《报警案件登记表》、罗庆伟的录音证据、重庆市公安局公交分局第一派出所对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三)被申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有过错,应与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连带承担申诉人的货物损失64300元。被申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未将自己承诺运载的(申诉人所有的)价值50000元的50台手机和热风枪1支、手机空包装盒三个安全的运到目的地,即璧山县城,造成申诉人货物丢失,明显未尽职责,应认定为有过错。根据合同法第303条:“在运输过程中旅客自带物品毁损、灭失,承运人有过错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申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申诉人货物丢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是挂靠在被申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从事经营,因此,被申诉人重庆长城运输集团璧城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申诉人吴应灵、李红梅连带承担申诉人的货物损失64300元。
以上意见妥否,请合议庭采纳。
申诉人代理人:
雷庶
二00八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