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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未成年人侵权时谁为适格被告

来源:张永律师
发布时间:2009-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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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浅论未成年人侵权时谁应为适格被告
一、案情
原告孙某某,男,1981年生。
被告李某,男,1986年生,法定代理人李某某,系被告之父。
被告李某某2000年12月29日将原告打伤,后原告于2001年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误工费等费用,法院判决“被告李某的监护人李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2279元整。”
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案件,司法实践中,如起诉状、判决书通常把该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的监护人(即父母)列为法定代理人,判决结果为“被告的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把直接侵权的未成年人列为被告,将其监护人列为法定代理人,判决结果是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司法程序于法相悖。
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拘束的人,上案中李某显然不受裁判拘束,其诉讼行为亦不能引起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消灭,故李某不具有当事人的资格。法定代理人系诉讼代理人的一种,本案中李某某参加诉讼是以李某的法定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根据《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代理人是不应承担任何诉讼后果的,但本案判决却是李某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会,这便出现了一个自相矛盾的程序性质错误规则,即“作为当事人的被告不承担,代理人承担责任。”
三、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纠纷案件,应以其监护人即其法定代理人为被告,理由如下 :
1、依实体法之规定应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
未成年人实施侵权行为,毫无疑问该未成年人系直接侵权行为人,该侵权关系的主体一方是受害人,另一方是该未成年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伤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会,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会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人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的法律规定。未成年人侵权时其父母有赔偿义务,而且这属于法定义务,这种赔偿义务不依未成年人父母的过错为根据,据此与受害人相对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另一方主体不是未成年人而是其父母。对于未成年人侵权案件中谁是适格被告,应当以是否是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来确定,即以谁承担责任谁为被告来确定,因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依实体法是承担责任的人,那么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显然是民事赔偿法律关系的一方主体,故应其为适格被告。
2、依据“刑事司法解释”应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6条“附带民事诉讼中依法负有赔偿责任的人包括:(二)未成年刑事被告人的监护人”的法律规定,司法实践中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即父母列为附带民事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适用‘民法’和‘民诉法’的法律规定,实际上是民事诉讼,未成年人因犯罪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也是侵权行为,和未成年人民事侵权没有实质区别,那为什么在民事诉讼中不可以把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呢?
3、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与特殊侵权相协调一致。
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便出现侵权人和责任的相分离的现象,未成年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将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侵权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侵权归入特殊侵权范围,即未成年人侵权系特殊侵权,而特殊侵权实际侵权人往往不是赔偿主体,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权的由国家机关承担赔偿责任,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侵权的由企业法人承担责任。而不是由其工作人员即“直接侵权人”承担责任。根据“紧高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42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的行为发生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的法律规定,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侵权的应以该企业为被告,对于未成年人侵权的如何确定适格被告法无明文规定,所以将未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与上述法律规定相协调一致。
4、依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应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
根据[1989]民字第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成年人侵权人死亡其父母作为监护人能否成为诉讼主体问题的复函(附后)应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列为被告。”
三、特殊情况应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
1、未成年人有财产、且该财产足以赔偿原告损失,应将未成年人列为被告;2、未成年人侵权时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诉讼时已满18周岁的应当将其列为被告。
综上所述,将未成年人的父母即监护人列为被告,解决了 代理人承担责任而被告不承担责任的程序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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