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劲华律师

张劲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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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四川-成都

擅长:合同纠纷,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关于70岁老人住房被养女侵占的维权案例

来源:张劲华律师
发布时间:2013-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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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70岁老人住房被养女侵占的维权案例
一、本案当事人简介
1、李**:本案原告,女,1939年12月21日出生,无工作,无收入来源。
2、宋女:本案被告,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成都某厂职工,系老宋的养女。
3、老宋:男,1924年3月28日出生,成都某厂职工,其养女为宋女,其与李**结婚时,养女宋女已成年。
二、本案基本事实
1989年8月9日,李**与老宋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在结婚前即1989年3月24日,老宋向李**写信,说明单位房改差钱,向李**借2000元,并明确住房归老宋和李**所有。购房后,以老宋名义办理产权。
李**与老宋结婚后,即照顾老宋和宋女等一家人,李**与老宋关系融洽。后因子女问题,产生了一些家庭纠纷。2006年12月21日,因宋女之子打伤李**,李**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宋女之子向李**赔偿医疗费1684.28元。因李**不堪忍受家庭暴力,向成华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2007年3月10日,成华区人民法院判决李**与老宋离婚,但未对其夫妻共同财产住房进行分割。
自从李**起诉离婚,宋女便侵占李**的住房,并不准李**回家。从此,李**开始了两年多的流浪生活,生活无着落,寄宿于各个寺庙,生活非常凄惨。
2007年4月16日,老宋因不服离婚判决,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但因无法向李**送达,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直未判决。
2008年8月16日,老宋因病去世,住房由其养女出租。
三、本案法律分析及难点
1、李**与老宋系夫妻,在婚姻期间取得的财产,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时,应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2、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
3、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4、李**与老宋共同居住的住房,系老宋单位公改私住房,如何证明该住房系夫妻共有是本案的关键,而且,即使该住房公改私时由李**与老宋共同出资购买,是否能够证明其出资额与该住房的价值基本相等?
5、被告宋女一直主张的李**在老宋生病期间离家出走,遗弃家庭成员是否成立?
6、李**生活凄惨如何证明?为了维护弱势群体的基本生活保障,保障李**的相对安宁的老年生活,如何举证证明李**需要该套住房?
四、律师调查举证
1、根据律师调查,老宋在去世后,其养女宋女并未为其消户,目的在于拖延时间,因为李**年老病多,拖延时间有利于宋女占有更多的财产,侵害李**的合法权益。
2、通过成都市公安局的调查,查明老宋、宋女等本案相关当事人的基本身份信息,通过身份信息显示,老宋依然健在,并无死亡信息。
3、为了查明老宋的真实情况,律师到万年派出所调查,该派出所未接到老宋死亡的信息,目前无法出具老宋已经死亡的信息。
4、通过律师在老宋生前的某厂及社区调查了解到,老宋确已于2008年8月27日去世。于是,律师向某厂调查取证,该厂根据四川电力医院的《病员死亡通知书》向律师出具老宋的死亡信息。
5、根据律师的调查,李**与老宋婚姻期间购买的单位公房,根据某厂的相关规定,购买单位公房的行为应以家庭名义购买,不属于单位职工个人购买行为。
6、律师到昭觉寺寺庙等地调查,李**确实流浪于这些寺庙,平常生活非常困难,相关单位出具生活困难的证明。
7、根据律师的调查,查知李**与老宋曾共同居住的住房已经被宋女对外出租,宋女另外有住房一套。
8、根据律师的调查,查知老宋去世前留下一份公证遗嘱,指定其遗产由宋女继承。
9、李**叙述老宋生前可能有8万元的存款,但根据律师的调查,没有发现老宋名下有任何存款的信息。
五、诉讼阶段
鉴于上述调查和收集到的证据,律师协助李**向成华区人民法院依法起诉,诉讼标的为住房一套和8万元的存款。鉴于李**生活非常困难,律师向法院提出免交诉讼费获得了法院的批准。
1、宋女的答辩意见
宋女不同意分割住房的意见为:老宋在离婚时就不同意分割住房,因为李**与老宋结婚的目的就是为了榨取老宋的血汗钱,在婚姻期间,李**未尽妻子义务,经常离家出走,一走就是几个月,并花光家里所有的钱,特别是在老宋住院期间,再一次离家出走。因此,不同意分割住房,也不同意评估,阻碍有任何分割住房的行为。
宋女认为如果存在8万元的存款,也应该在李**名下。
宋女另提出在李**与老宋婚姻期间,李**擅自变卖住房一套,该房款也应进行分割。
2、律师代理意见
李**与老宋离婚时,未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住房一套,在离婚判决书中,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承认,并且有某厂的书面证据证明。
离婚时,存于老宋名下的8万元存款,因被告宋女不让原告李**回家,导致原告李**不能举证,根据举证规则,应由被告宋女举证。
被告宋女有住房一套,并且将属于原告李**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住房出租,导致原告李**无房居住,只能在外流浪。
律师提出:根据《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鉴于此,在财产分割中应当给予原告李**适当帮助。
被告之父老宋已经去世,被告宋女自己又有住房,而原告李**没有住房,又无生活来源,因此,应将住房分给原告李**居住,由原告李**给予被告宋女适当补偿。
被告宋女提出的原告李**未履行夫妻义务没有证据,法院不应采信。
申请法院对争议住房进行评估,请求该住房归原告李**所有。
六、法院判决
成华区人民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各项证据,采纳了代理律师的意见,并委托四川天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争议住房进行评估,其评估价值为233058元。
2009年6月15日,成华区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争议的住房归原告李**所有,由李**向被告宋女支付房屋补偿款。
七、社会影响
在现实社会中,本案具有一定的教育意义,为了切实维护弱势群体的权益,避免不必要的阻碍,李**向四川电视台求援,由四川电视台的陈茜记者对本案的全过程进行了跟踪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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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张劲华
  • 执业律所: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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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101*********6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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