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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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刑事案件看证据的运用4

来源:王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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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看守所内在押人员岂能证明朱×龙构成犯罪了?

从在押人员中寻找朱×龙涉案事实的行为是××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检察院函》(×检诉函(2012)21号)(案卷里没有函件原文装入,从S县公安局的回复中反映出的)对S县公安局的第三次补充侦查提纲中要求,S县公安局随即安排人员调查了曾经与朱×龙关押在S县公安局看守所同一个号房的吕××、姚××、李××三人,下面我就这三份证言分析论证如下:

第一、狱侦的功能:前两次××市检察院要求补侦的朱×龙犯罪事实,S县公安局仍然没有找到实质证据,这次××市人民检察院也是拼了,要求S县公安局从看守所里突破,就是侦查的特殊手段狱侦也用上了,狱侦本来意图是用来挖掘犯罪线索的,也只能起到这个作用,不能起到证明他人犯罪的作用。

第二、三份证据的法理分析

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警员找到曾经在S县看守所与朱×龙同一监室的吕××、李××和还在金寨县看守所服刑的姚××进行调查,公诉人并把这些证言当庭呈贡,这里面记载了什么呢?简要摘抄如下:

吕××的笔录:公安在问到:“你是怎么知道朱×龙是杀人的?”  吕××回答到:“他被关进来的第二天早上点名时,管教民警问他的,他自己介绍的,他讲他是把小孩杀死掉了被关进来的。”

姚××的笔录:当公安问到:“你是怎么知道姓朱的双桥人是杀死小孩的?” 答:“我进到号房第二天,同监室的人跟我讲,让我在值班的时候注意那个姓朱的双桥人,他们讲姓朱的人是杀人的,把一个小孩杀死掉了,让我注意我们自身安全。”再问:“你与姓朱的在15号房共同呆过几天?” 答:“整整两天时间。”又问:“姓朱之间可谈过他的事情?” 答:“没有,在号房里是不给谈论这些事情,我都是听同监室的其他人讲姓朱的人把小孩杀死掉的,要时时注意他,我记得是吕××讲的。”

李××在公安问到:“你讲讲双桥的小朱的情况? ” 答:“××的小朱大概二十多岁,身高一米七左右,眼睛大大的,他的大名不知道叫什么,我听吕××讲小朱是把小孩用摩托车撞倒后把小孩杀死掉的。”公安人员接着问“你和小朱之间可谈过他的事情? ” 他回答:“没有,我俩没讲过话,我进15号号房时吕××把我拉到卫生间悄悄地跟我讲让我值班的时候注意点小朱,吕××讲小朱是杀死小孩的,是骑摩托车撞倒后杀死掉的,让我值班时注意安全。”

就是这些陈述被公诉人两次提交××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庭(2012年11月7日第一次重审、2015年1月6日第二次重审),作为朱×龙自认犯罪的证据之一,我不妨从以下几个方面逐一论述:

A、从证据的属性说这几份证言不属于案件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这三份笔录显然不符合这一要件,这三人都不在现场,不是目击者,他们所说的情况没法证明案件真实性存在;

B、检察院的错误导向导致侦查人员路走偏锋,中文表达的意思要结合实际场景才能是确定的含义,离开确定场景意义完全不一样甚至相反,这里吕××说朱×龙在管教点名时朱×龙自己说的,这里朱×龙说的是被关进看守所的原因,因为进入看守所,管教人员肯定第一步要了解入监的原因,没有哪一个人会说自己“想进来”的这个理由,唯一可说的理由就是公安逮捕的涉嫌罪名,正如吕××本人他会说因为赌博进来的,依据这个进看守所的原因来说明朱×龙自认杀人的犯罪事实无疑是不符合逻辑的偷换概念之举,不意味说个进所原因就是那个罪!何况吕××并没有了解更为详细的杀人情节?

C、姚××、李××关于朱×龙的事情又是听吕××说的,这样的进所原因能够偷换成为证明朱×龙杀人证据?如果这样收集的所谓证据能够为被告人定罪,那每一个人都会深受其害,包括案件承办人自己,这种做法对查明案件事实没有任何作用。

D、刑事诉讼被告人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本案对于朱×龙也是如此,朱×龙有没有杀害朱某某的事实,三名在看守所关押的人不能证明,要公安机关侦查收集的物证才能证明,××中院的(2012)×刑初字第00049号、(2014)×刑初字第00033号两份刑事判决书的把这三份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朱×龙是犯罪凶手的证据之一没有法律依据。

D、吕××、姚××、李××三人是否真实地与朱×龙不同时期与朱×龙相处同一号房--第15号房,警方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如吕××、姚××、李××关押号房登记簿,朱×龙关押登记簿予以证明!还有令人奇怪的地方,就是这三人与朱×龙相处时间并不长,吕××自称与朱×龙相处一个星期左右,姚××自称与朱×龙一起呆了两天,李××自称与朱×龙共处一天半,何况看守所号房内不准互相交流案情,这些人怎么能够证明其他关押人犯罪?朱×龙还呆过的其他号房的同监室的人警方不知为什么一个都没有找?这种自话自说的证言有何证明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根据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八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规定,这三人的证言都不能作为证据。

    在写朱×龙这篇文章过程中掩卷思案,朱×龙冤案为什么会发生?作为曾经的警察和法官百思不得其解,公安经办人员为了自己所谓的立功在收集不到定罪证据之时竟然去编造证据,这绝不是业务不精的问题了,是人性之恶的现实表现!对如此荒诞的材料检察经办人员违法起诉,两级法院合议庭居然判处一个无辜的人死刑,朱×龙身陷牢笼,两次长达一年多的死囚待遇,妻离、儿子还在襁褓之中、女儿还不会说话时就失去了父母的关爱,震惊之余感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体系,冤假错案形成容易,更正纠正难,刑事诉讼法中“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原则条款何时才能成为真正保障公民权的条款?拭目以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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