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律师

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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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刑事案件看证据的运用3

来源:王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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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502号鉴定书独自存在的问题,

502号鉴定书除了存在310号鉴定书同样的问题外,还有一些特殊的情况有别于310号鉴定书的问题,

这份鉴定书特别之处在于委托时间2011年10月26日距离2011年7月3日案发时间3个月24天,根据案件材料反映2011年10月21日S县公安机关依据××市检察院补充侦查要求到朱×龙家搜查扣押了两件短袖上衣、一件银灰色松紧带短裤、一件米灰色大裤衩、一件T恤衫,要知道这些衣服在7月4日都是被洗衣机洗过的,扣押单上并没有标注有哪里有血迹,鉴定书提到的检材:一件白色格子短袖衬衫,一件米灰色西装短裤,却不见衣裤模样照片,于是出现如下问题:

A、鉴定的是米灰色西装短裤,不是刑警扣押的米灰色大裤衩,更不是庭审记录及宋某某证人证言认为朱×龙案发时段穿的是米白色大裤衩,此鉴定未按规定拍照鉴定的裤子式样,说不清楚送检的裤子与鉴定的裤子是否同一件裤子?

B、没有照片显示检验的位置(我没有看到鉴定书所附),无法证明检验的真实性,因为在10月21日公安扣押两件短裤并未见记录有血迹,何况扣押的两条短裤都先后用洗衣机洗过的,即使不洗,原来有血迹经过漫长三伏天放了3个多月检材也会腐败,怎能提取出合格的DNA作为检验样品。

C、第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报告说是取下三小块布样,检测三处血迹样本,实际朱×龙在2015年1月6日六安中院第三次开庭庭审上当场指出裤子上只有一个洞,与报告三处有血迹相矛盾,我不知道这样的鉴定有多少真实性而言?别说专业人员了,就是普通人凭常识也能判断真伪。

D、鉴定血迹样本从何而来?

此鉴定两个血迹样本一个是朱×龙案件310号鉴定书朱某某的基因样本,一个是朱×龙入看守所前采血获得的样本,这都是两人身上采集的样本,不是来源于犯罪现场,是侦查人员在送检裤子上造假,还是鉴定人造假?以造假样本冒充从朱×龙家扣押采集的检材,如果这样,这样的鉴定还有什么证据意义?

E、可对比的基因频率数据哪来的?

经比对,2号检材基因频率数据全部抄自310号鉴定书,前面说过了310号鉴定书中数据都没有对比印证,再抄写这样的的数据有意义吗?3、4号检材基因频率数据来自何方鉴定书没说直接说,真是公安送检的裤子上的吗?后面结论第三项说出了来源,是朱×龙血型录入《全国公安机关DNA数据库系统》的基因频率信息,这个不在检材上获取基因信息能作为检测依据吗?

F、鉴定书只有9个基因点位显示是有明显问题的

首先、我注意的502号鉴定书反映的检测试剂盒使用的是Minifiler型,经查该试剂盒只能检测9个点位,与310号鉴定书使用的试剂盒不一样,不一样的试剂盒扩增结果能够是一样的?值得怀疑?据北京中正司法鉴定所所长邓亚军博士指出:“由于中国有13亿人口,在这样大的一个人口基数上进行DNA鉴定……至少要选择16个位点的试剂盒进行鉴定。一些只有9个、11个位点的试剂盒,主要是针对欧美一些人口比较少的国家推出的,并不适用于中国这样的人口大国。”就是说选取9点未必能够进行区分,何况朱某某与朱×龙是没有出五服的亲属关系,这9个点位如何能够分得出来?

G、鉴定书结论中4.39×108不足以得出所谓鉴定的米灰色裤子上的疑似血迹就是朱×龙的血迹,这与鉴定书描述的“似然比越大,留下现场物证的人和比对对象是同一人的可能性越大”不相符合,同时根据统计学和概率学原理,只是计算出检材与样本匹配的可能性。匹配的基因座图谱数量越多,同一认定的可能性就越大。中国有14亿人的人口基数,鉴定书上4.39千万的概率根本无法识别。

第五、502号鉴定书还有一个致命的硬伤

我注意到502号鉴定书第2页结论的第3部分里对比的朱×龙基因频率图谱,此“朱×龙”非案件中的朱×龙,两人的身份证号码是不一样,典型的张冠李戴。

综合以上分析我认为 DNA鉴定正如陈学权(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副教授,法学博士)在《科学对待DNA证据的证明力》一文中指出的那样:“是一种由人操作的自然科学实验。任何科学实验都有误差,DNA检测分析也不例外。DNA检测中的误差,是DNA检测技术固有的特征。在DNA检测过程中,无论DNA实验室制定多么严密的质量控制标准,无论DNA检测专家多么严格地执行操作规程,都只可能减少误差,但无论如何不能消除误差。与过失相比,侦查人员、鉴定人故意造假更为可怕。然而,实践中确实存在鉴定人故意提供虚假DNA鉴定意见的情形,最近网上流传凭照片鉴定鹦鹉DNA的丑闻就是典型表现,最新的研究甚至表明,即便在现场发现了某人的DNA,也并一定就说明该人到达过现场,因为‘你可以制造一个犯罪场景。所有生物学的本科学生都可以做到这一点。’‘在犯罪现场,制造假DNA比伪造指纹要容易的多。’这意味着‘刑事犯罪中的铁证将不复存在。’”当我看到这句时,就高度怀疑所谓朱×龙家“案发”现场离奇的血迹系人为制造的,此案中的两份DNA血迹个体识别鉴定经过我上面的层层分析发现所谓的鉴定最多是把采集到的朱某某和朱×龙的血样做一遍扩增电泳检验,根本没有可对比的现场嫌疑样本,就直接把这些数据说成现场样本的DNA,并与朱×龙案件挂钩,并出鉴定书,胆子太大了!

根据以上分析,第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裤子上有朱某某的血来源可疑,鉴定对象与搜查扣押裤子不一致,该《鉴定书》及其《说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陈学权副教授还指出“DNA证据最多只能揭示出从犯罪现场收集到的生物检材是否来自于某一个体或者与某一个体存在遗传关系,它本身不能证明所有的案件事实真相,更不能直接证明是谁实施了犯罪。结合本案,我认为即使310号鉴定书鉴定是真实的,那也只能证明刑警送去的血样与朱某某的DNA一致,依然不能证明朱某某进入过朱×龙家,更不能证明是朱×龙杀害朱某某的,他的“血迹”如何会在朱×龙家的百货仓库里,在后院里?写到这里我就毛发悚然,不敢想象这是刑事勘查人员人为制造?还是鉴定人胆大妄为!如果说310号鉴定书检材来源鉴定人不清楚的话,那502号鉴定书涉及的米灰色裤子上是否真有人的血迹?鉴定人员是完全清楚的,鉴定人员没有恪守职业道德,做了假鉴定,迷糊检察官和法官,难道不知道这是犯罪行为吗?

DNA鉴定是铁证的错误DNA证据观之形成,在很大程度上源于办案人员对DNA证据来源、属性缺乏了解,即使随着法庭科学及法律界对DNA实验室质量控制标准的重视以及DNA技术的发展,DNA鉴定错误的情形可能会逐渐减少,DNA鉴定的实验误差也会逐步降低。但是,无论如何,都不可能保证DNA鉴定结果的绝对准确可靠。

DNA证据应用于诉讼要经历检材(样本)取得—证据保管—实验室分析—提交报告等几个阶段,在这个过程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会影响DNA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此外,DNA属于不具有独特的自然特征与标记的证据,证据性状易发生变化且易于被替换,这使得通过简单的辨认无法判断呈现于法庭的DNA证据与实际来自于案件中的DNA检材(样本)是否具有同一性。从这个角度上讲,DNA证据又是一种极易“失真”、“不可靠”的证据,如果仅仅重视DNA证据的鉴定结论而忽视DNA检材(样本)的获取途径、保管方式及流转路径,很有可能就会造成DNA证据的失真,从而造成冤案的发生。因此,为了充分发挥DNA证据在案件事实认定中的独特作用,同时保障此类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完整性,就必须对其应用于诉讼的相关环节和要素进行审查,以鉴别DNA证据的真实性。不能对DNA证据盲目崇拜、“照单全收”。此案的公诉人显然没有做到这一点,审判法官也是如此!

(六)、朱某某行踪扑朔迷离,公诉人却凭空捏造了朱某某进入朱×龙家北排房的情节,神不神奇?

公诉人宣读的起诉书,“经依法审查查明:2011年7月3日16时至17时许,被告人朱×龙骑摩托车外出返回进入自家中院子北侧屋子时不慎将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撞倒,…”这里的“屋内的被害人朱某某”,纵观整个案卷没有一个证人证言得以证实,所谓的朱某某的“血迹”真假不明,即使那“现场”的几滴血可能也是人为做出了来的,因为屋内既没有找到朱某某的鞋印,也没有起诉书所说搬运过程出现的连续状滴血,更没有敲击点的喷溅型血迹;公安人员在2011年7月4日做走访调查时询问到一位当天下午15点左右与朱某某在一起玩的小朋友王×玉(男、2006年3月出生,与朱某某同岁,同时有大人在场),这是所有调查走访知情人当中唯一讲到朱某某离开袁×真家去向的,就是朱某某跟王×玉等小朋友在一起玩了后离开袁×真家,独自一人从袁×真家后门(北门)出去了,这里要说的是袁×真家与朱×龙家、朱某某三家是紧邻,袁×真家位于三家当中,西邻朱某某家,东邻朱×龙家,相邻两家围墙间距只有两米,奇怪的是这个信息公安在7月4日上午就知道了,为什么没有按照这个线索追查下去,更没有勘查这里,却盯着朱×龙,在朱×龙家里勘查到4日晚上20时30分才结束,让人们不禁要发出疑问,为什么会是这样?

(七)、朱×龙口供来的神奇

1、7月4日白天一天公安“闲着”有问题,朱×龙被抓时间朱×龙自己说的是2011年7月4日凌晨5时多被公安人员搞到××派出所,公安局自己承认的时间是7月4日中午(11时到13时之间),有笔录记载的第一次讯问却在下午16:50开始,这几个小时至10小时多的时段当中公安为什么没有笔录形成?这个问题我想了很久,一时没有解开困惑,按照常识调查应该争分夺秒才对,直到联系到勘验笔录的结束时间16时30分,才豁然开朗,以前孤立看各自时间,一结合就明白了公安侦查人员的良苦用心,原来公安审讯人员问了一个白天没有得到想要的结果,不记笔录,或者抛弃不用,在等待现场勘查的情况反馈,直到现场勘查刑警到派出所,负责审讯的刑警袁×军赶紧上去询问了解勘验现场情况,这就形成现场勘验结束了才启动正式讯问审讯,目的不言自明,让朱×龙对照现场情况去供述,这样得到犯罪嫌疑人口供有何法律证据意义?

2、第一份有文字记载的笔录就透露出明显以“现场”诱供的痕迹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95号)第一百七十九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看S县公安刑警根本没有按照这条规定操作,没有先让朱×龙陈述所谓的犯罪事实,警察怎么知道现场情况?唯一来源勘查现场的人告诉他们的,讯问人接二连三地把现场情况问个遍,第一问问某某怎么会死在你家的厕所粪池里?如果是朱×龙犯罪他肯定要交代如何把朱某某投入粪坑的情节,这样问的前提是朱×龙没有供述这一情节,朱×龙的回答是:“我不知道”;接着逐一问到朱×龙家的房子布局功能、什么粮食,朱×龙回答:“有麦、有稻”,讯问人继续明知故问还有没有其他?引诱出黄豆,引出黄豆后进一步讯问“这些粮食是不是放在袋子里装好的?”;摩托车是否出行?拿什么器物敲击朱某某?之后问到编织袋,裹着尸体、朱某某的红色拖鞋,正因为粪坑现场只找到一只拖鞋,所以公安发出“为什么在你家粪池里只有他的一只红色拖鞋,”的疑问,接着打听“另一只呢?”朱×龙答不出来,笔录记载“不语”。

3、疲劳挤牙膏式审讯

从公诉人提供给法院的公安机关前三份朱×龙笔录显示第一次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50-19:30,没有给朱×龙吃晚饭的经过记载,第二次从同日21:30-22:10,表面有间隔两个小时,实际也没有真实休息时间,里面的问话记录可以反映出是连续的,第二次讯问开头是:“问:朱×龙,通过这么长时间的思考,我们认为你应该要正视自己的错误,勇于把真相说出来,争取一个宽大的处理机会?”这份笔录记载完全可以反映出朱×龙所说“歇警不歇被传唤人”,看似分段讯问实则连续不断进行,令人发指的第三份笔录记载的时间是2011.7.5 1:50-3:29,完全可以断定审讯一直是在连续进行,连续时间长达将近11小时,如果从2011年7月3日中午(12时,是公安发布新闻说的时间)算起朱×龙被连续审讯时间长达15个半小时,没有吃饭,没有睡觉,是典型的疲劳审讯,最为严重的是公安唯一的传唤证显示的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时到2011年7月5日3时(见朱×龙《S公刑传字[2011]82号传唤证》),这里前4小时50分钟,后至7月5日开出刑事拘留证的7月5日17时13小时31分钟没有合法传唤手续,书面供述来源不合法,更是属于非法拘禁;公诉人在第二次(2012年11月7日)审理开庭所说公安是“拘传”没有证据证明。

4、锤子来源是父亲说出之后----先物后供的实证

前面说过了,由于痕迹检验民警怀疑朱某某头部伤是锤头形成,所以侦查员满世界找锤子,继而逼问朱×龙,朱×龙在第一次笔录回答是“拿了一个工具”,根本没有提到锤子,这个一直持续6号没有说到锤子,这个细节公诉人也是清楚的,在2011年11月7日××中院第二次审理时公诉人出示朱×龙供述时逐一讲到第二篇笔录侦查员没有问到锤子详细情况,第三篇、第四篇侦查员都没有问到锤子的具体情况,直到2011年7月8日下午朱×龙的第五篇笔录才有锤子来源的记载(实际上据朱×龙回忆,辨认锤子真实时间是在当年10月份的一天,不是2011年7月8日下午),这种现象恰恰是在2011年7月6日下午13:03--13:50 S县公安局刑警在刑侦大案中队办公室让朱×龙的父亲朱某1辨认锤子(朱某1辨认真实性前面说过这里只说时间这一方面)和进一步了解锤子来源的调查笔录之后发生的。

5、残忍诱逼取证

(1)、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制发第一份《传唤证》(2011年7月4日16时)之前10个小时前就已经把朱×龙带到S县公安局××派出所(朱×龙语),有据可查的非法羁押朱×龙长达4个小时,2011年7月4日中午(11时到13时,一般理解为12点钟)到同日下午16时(见安青网发布的消息)这段时间没有记录朱×龙有无的适当饮食、休息时间,一般来说公安不会让他睡觉休息的,抓紧时间取得口供才符合情理,这段时间没有文字记载,据朱×龙说“在派出所刑警把我关了三天两夜,不低于60多个小时,手掌打脸多次,N次掌掴打头,揪毛发等折磨我,用脚往我裆部踢小鸡,踢蛋夜里见我困用凉水给我冲醒(打醒),用绳布把我绑铐在红木老板椅上,从不让我睡觉,不让我休息,停水停饭,不让尿尿夜里用布把我头脸蒙上,往我鼻子里浇灌水,鼻子、肺好痛,并打针药水于头上等”……刑讯(呕吐、晕……),约三车人二十几个刑警分为4-5个班,分为4-5波次不分昼夜轮番对我刑讯,非叫我读背袁×军、汪×永自撰的有罪笔录,并把刑警袁×军、汪×永自编的口供书纸扔给我叫我照着里面内容去记背台词,我不顺着说没有办法在受折磨--(暂时顺从,以待救援伺机呼救……),从先有现场情况再有供述的过程看,朱×龙的解释是真实可信的。

杀人过程情节都有被引诱逼供的痕迹,因为公安网上发布的破案信息里透露是“逐步交代(网上用的“待”)了案发当日不慎将前来玩耍的某某撞倒晕厥……”怎么个“逐步”道出了玄机!就是这个摩托车撞人情节最终也被法院否定。

(2)、以两个年幼的孩子相威胁

2011年7月4日,警察先后将朱×龙带到双桥派出所调查,妻子宋某某、父亲朱某1控制在村部调查,家里只有两个幼小孩子(当时女儿1岁9个月、儿子四个多月)在家无人看管,朱×龙说7月6日凌晨左右(此时朱×龙还在××派出所),袁×军说你再不按我写的笔录(袁×军自编的有罪笔录)上去顺着说就往我家人爸爸、妻子衣服上偷抹死者血栽赃,你家人被关起来,你哺乳期的小儿子饿的在哭没奶吃,你按我说过的话去顺着学说只是在走一个无罪调查程序的,快则几天,慢则不超过两个月就放你回家了,只是走一个程序而已,我是警察,警察讲的话你还不信吗?没有事的,就算安到你头上也不过是1-3年的交通事故而已,你又不懂法,听我的不会错,我会考虑先放你家人的,袁×军还自拟了几份虚假的问话对答让我按上读应答。

在××中院第一次重审(2012年11月7日)的庭审当中,朱×龙回答法官提出对录音录像有没有意见时他强调办案刑警“讲我家小孩子被关在里面了”。

6、有笔录的无录音录像,有录音录像的无笔录

(1)、现有的朱×龙文字讯问笔录有6份、1份辨认笔录(辨认锤子),这些文字笔录却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可是早在1998年5月14日公安部以第35号令发布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此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是“讯问犯罪嫌疑人,在文字记录的同时,可以根据需要录音、录像。”、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上述内容,侦查机关随案移送有录音录像资料的,应当结合相关录音录像资料进行审查。”这个规定明显要求审讯死刑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在文字记录的同时还要同步录音录像,我想办案的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肯定知道有这些规定,却不依法办案,特别是死刑案件,搞了讯问笔录没同步录音录像,制作了录音录像却没有同步记录的讯问笔录,这种情形无法按照两高三部的《规定》录音录像资料要与讯问笔录核对审查,这些笔录形成违反法定程序,应该认定为来源不合法。

(2)、录像录像时间段也不再传唤证、拘留证涵盖的时间范围内

法庭上展示的录音录像虽然我没有看到,但是从2012年11月7日××中院的庭审笔录反映出S县公安局刑警大队那份朱×龙供述的录音录像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这个可以从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 2011年10月22日出具了一份《讯问朱×龙录音录像资料制作说明》内容反映出,其内容如下“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在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讯问室,民警袁×军、汪×圆对犯罪嫌疑人朱×龙进行讯问,用同步录音录像的方式固定证据,现已制作成光盘随案卷移送审查起诉。讯问人:汪×圆、袁×军   录像制作人:唐×诚、周×琨 公章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前面说到公安机关对朱×龙签发的唯一一张传唤证结束时间是2011年7月5日3时,而对朱×龙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拘留证上记载的时间是2011年7月5日17时(见S公刑拘字[2011]186号《拘留证》)所以2011年7月5日14时09分至14时31分这段录像时间恰恰是在没有合法侦查手续的时间段里,其程序是违法的,获得证据应该排除。

(3)、唯一录音录像的有着诸多诡异的地方

第一、据朱×龙回忆:县公安局录音录像前后十几个刑警把我绑架到县公安局,一进门左侧第二道门朝北的铁大门贴东方墙夹道内水龙头旁强迫我洗澡,洗衣服洗脸,洗去刑警刑讯时的灰尘等痕迹细节,在太阳下风口处风干,录像前后进出门刑警帮我整理衣着,并往我脸上身上涂抹化妆品化妆,掩盖刑讯留下的伤痕痕迹。                            

第二、录音录像时间与前面的文字记载笔录形成的时间两者差距太大,明显不合常理

我们不妨对比一下寿 S县公安对朱×龙所作的6次讯问笔录,第一次花费2小时40分钟(7月4日16:50-19:30)、第二次花费40分钟(7月4日21:30-22:10)、第三次花费1小时29分钟(7月5日1:50-3:29),实际这三次是连续进行的,前面已经说过最少连续长达13小时,可是7月5日下午的录音录像时间总长才22分钟。22分钟说完13小时的内容?明显有问题,唯一解释就是截取片段,不是全部过程的录音录像。                   

第三、录音录像没有一问一答的形式,只是朱×龙一个人的陈述,这不是审讯,是背书,背书的形成毫无疑问是按照审讯人员写好稿子念。

第四、没有双向全景镜头,双向同步录音录像,顾名思义就是不仅要有被讯问人正面镜头也要有审讯人员审讯的镜头,一问一答同步进行,这个录音录像没能反映出这个场景。

    第五、此同步录音录像没有记录审讯地点的全部场景,没有全景式录制犯罪嫌疑人全身的状态,只是截取朱×龙的上半身,不能反映出朱×龙当时是否受到不合法的约束,据朱×龙说把他控制在铁椅子上有电线连接,电线顺着椅子到地面再通向开关,如果不按照审讯人员摆放字板的内容说就会遭到电击。这些录像画面看不到。

    第六、录像自动时间显示被遮盖,看不见录像的准确起始时间。

以上手段获得的口供都是供证两张皮,互相平行线,没有交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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