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丁律师

王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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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件刑事案件看证据的运用2

来源:王丁律师
发布时间:2021-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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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未见血反应的拖鞋何来半个“血鞋印”?

公诉人三次在一审法庭上出示了ah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其结论第一项记载“朱×龙所穿的拖鞋上可疑斑迹处未检见血反应。”这份证据可以证明朱×龙没有进入过“现场”,公诉人非说半个血鞋印是朱×龙所留,违背了没有染血的鞋子不能形成血鞋印这一常识。

(4)、关于血鞋印(拖鞋)公安搞了两个不同结论的《情况说明》

百货仓库童车北侧这枚血鞋印S县公安机关曾于2012年1月5日写了一份《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重点是“经勘查人员仔细观察、分析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由S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两名痕迹技术员李×周、王×豹签名,这份证据公诉人一直没有向法庭出示,也说明公诉人知道这个血鞋印不能作为认定朱×龙有罪的证据使用,谁知到了2015年1月6日××中院第三次开庭时××市人民检察院公诉人拿出来一份没有日期、没有公章的S县公安局刑警王×刚、王×豹署名的《关于朱×龙故意杀人案现场足迹情况说明》说是“鞋底前掌的花纹与现场足迹相符”,朱×龙当庭就予以否认,朱×龙的辩护人余律师庭上指出:“这份情况说明说明人是案件侦查员,不是技术人员,用语是相似,带有不确定,这份说明与之前的取证鉴定证据有矛盾,技术人员认为现场提取的足迹不具有采集证据。”余律师向法庭出示了李×周、王×豹签名说是“经勘查人员仔细观察、分析检验不具备鉴定条件。”的《情况说明》,当我看到这王×刚、王×豹写的《情况说明》后才发现原文是这样写的“……2011年7月4日办案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在朱×龙家仓库地面上一个纸板上用照相法提取残缺足迹一枚,分析判断为右脚前掌上部外侧区域。同日,办案人员从犯罪嫌疑人朱×龙身上提取黄色拖鞋一双,经观察发现朱×龙右脚拖鞋前掌上部外侧区域鞋底花纹与现场足迹种属特征相似。” 这个《情况说明》告诉我们几个信息:第一,不具有合法性,没有S县公安局公章,不是合法的足迹鉴定文书,出具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中王×刚是侦查员,不是痕迹鉴定人员,王×豹虽然是技术中队人员,有没有痕迹鉴定资格不得而知,他与自己署名的2012年1月5日那个《情况说明》相矛盾;第二、与《现场勘验笔录》记载不一致,第三、刑事案件证据要求是现场样品与嫌疑物品应当具有同一性,而这个说明仅仅说明是种属关系,种属关系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现场足迹与朱×龙“右脚拖鞋”前掌上部外侧区域鞋底花纹,不管是谁包含谁,谁被包含,都与同一关系相差甚远,就像警察是人,但不是所有人都是警察逻辑推理一样,这个鞋是拖鞋,但不是朱×龙所穿的拖鞋。公安刑警恰恰忽略了如何证明此血鞋印与朱程龙所穿拖鞋大小同一,习惯性磨损程度同一的物证本质特性,公诉人明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鉴定第一项结论“拖鞋没有血反应”,拿出不是朱×龙的拖鞋冒充朱×龙所穿呈现在法庭上岂不诡异?更为重要的是这半个血鞋印现场勘验人员没有提取血样作为检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法医物证鉴定书》也没有对此进行DNA鉴定,不能确定真实血鞋印。

(5)、关于“朱×龙”的拖鞋公安搞了一次诱惑辨认

这次辨认时间:2014年12月21日17:30-17:50, 此时是××中院第三次立案审理,即第二次重审期间,也是法院阶段第二次公安机关的补充侦查,这里重点说辨认过程,根据公安机关制作辨认笔录,辨认人为朱×龙的父亲朱某1,辨认地点在朱某1家(也就是朱×龙家),参加辨认的侦查人员有袁×军、孙×国、王×刚,均为S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刑警,刑警出示了“男款同类拖鞋5双”,称“其中有本案提取的犯罪嫌疑人朱×龙所穿的拖鞋一双,编号为1号-5号”,最后辨认人朱某1将全部拖鞋仔细观察后称:“时间已经过了这么久了自己记不清,认不出来了,我看没有他拖鞋。”公安既然已经掌握了朱×龙所穿拖鞋型号还问他父亲朱某1干啥?诱骗?万一朱某1犯糊涂乱指一双,朱×龙岂不有口难辩!对于这种诱惑辨认的辨认的证据被公诉人提交给法庭,他的解读是“朱某1对朱×龙的鞋子辨认称时间长了辨认不出来,证明朱×龙只有一双拖鞋。”简直是神逻辑!辨认不出,只能得出这5双鞋里没有朱×龙的鞋的结论,怎能得出“证明朱×龙只有一双拖鞋。”的结论,明显地可以看出公诉人与公安人员合谋设计陷害朱×龙,因为这次庭审公诉人向法院提交鞋子照片被朱×龙否定不是他的,由此想蒙混法庭说出示的都是同一双鞋。

3、扑朔迷离的裤子

(1)到底是什么裤子

杀人案件凶手穿什么衣服作为侦查方向至关重要,但是此案警方胸有成竹地在案发不到24小时锁定朱×龙,其实衣服已经不是最重要的物证了,但还是有诡异之处,说的是2011年7月3日下午18时10分朱×龙父亲朱某1电话报案而案发,公安人员在18时16分到达现场,因为案发地点就是朱×龙家北院厕所的粪坑,公安刑警20时30分到达现场并开始勘查现场,勘验现场的这些人一直与朱×龙有接触,直到4日凌晨5时许朱×龙被另外一批公安便衣骗走,在一起的时间长达十几个小时,朱×龙当天穿什么衣服勘查刑警应该是清楚的,不知为什么公安刑警在控制朱×龙24小时内居然还在问,居然问出了两种颜色、不同款式的裤子,一件“我下身穿的是米白色的马裤,还有一套是黄不叽的大裤头子,”更没有及时提取朱×龙的衣服(夏天也就是汗衫、短袖衫,外穿的短裤),公安刑警在7月4号开始又分别找他的妻子和父亲做询问笔录,妻子宋某某对朱×龙所穿衣服回答集中一点就是朱×龙3号当天穿的是白色大裤头子,朱×龙下身短裤有一件白、一件米白的,一件黄的,他昨天穿的米白色的短裤,我也不清楚有没有换;他的父亲回答记不清了。这样的结果××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检方认为证据不行,要求第二次补充侦查,公安人员才于2011年10月21日到朱×龙家搜查提取了两件上衣、两件短裤,搞了提取笔录拍摄了照片,提取两件裤子的照片,这里出现的是上侧一条银灰色大裤衩、右侧一条米灰色休闲裤,没有了白色和黄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法医物证鉴定接收的却是米灰色西装短裤,而在××中院前两次开庭审理过程中朱×龙表示庭上公诉人出示的裤子是他的但不是3号当天案发时穿的,第三次审理的法庭上公诉人出示的裤子朱×龙坚决予以否认是自己的,总结一下裤子颜色自己和家人说的都是白色(米白色),公安搜查扣押的是银灰色、米白色,鉴定所鉴定的裤子是米灰色的;式样朱×龙说的是马裤(休闲?),鉴定的却是西装短裤,法庭上公诉人又出示两种不同的休闲大裤衩,何其乱也?

庭审展示的裤子照片或者实物,第一次庭审朱×龙的回答是“衣服是我穿的,你们说的血呢?我没看见。”第二次庭审朱×龙回答“马裤是我的”、“血迹位置不同”,此时法官问公诉人“马裤的血迹有没有剪去位置?”公诉人回答:“有,给他看一下”,法官就问朱×龙“你可看清楚了?”朱×龙回答到“看清楚了,是右后口袋。”这就奇怪有血迹的部分都被剪掉还让人如何辨认?第三次庭审质证裤子,朱×龙是这样回答的“这裤头不是我的,而且我看上面只有一个洞,怎么检出三个血迹样品。”法官提醒“你看清楚前后”,朱×龙回答“反正不是我的裤头。”在之后的法庭辩论阶段朱×龙针对裤子这样说“一审(指2012年1月5日开庭)时你们没有人给我打开裤子,上面没有血,二审(2012年11月7日开庭)庭上裤子上有血迹的,现在的没有,裤子不是我的,我认为我无罪”。

(2)、诡异的血迹

第一、鉴定的裤子上朱某某的血迹在哪个位置?

前面说了裤子式样和颜色下面说说送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进行法医物证鉴定的裤子上血迹疑问,(×)公(法物)鉴字[2011]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记载送检的是米灰色西装短裤,这份鉴定书得出结论简言之是:“1、未检出朱×龙所穿的白色格子短袖衬衫上有任何人血。2、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下方血迹为朱某某的,3、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短裤右后口袋上方血迹及右后口袋处血迹是朱×龙的”。其实这个鉴定文本上2、3两项有人工修改处,第一处是“2、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下方血迹为朱某某的”改为“上方”,第二处是“3、检出朱×龙所穿的米灰色短裤右后口袋血迹及右后口袋上方处血迹是朱×龙的”改为“下方”,就是描述裤子右后口袋处的三处血迹出现上下的变化,整个案卷不见鉴定机构出具的修改更正说明,鉴定书相应位置分别后添加的“上”、“下”也没有校对章覆盖,这个裤子上血迹落点的变化是公诉人修改变化的,还是法院修改变化的?公诉人难道不知道吗?刑事诉讼关乎被告人的生命公诉人竟然敢这样为所欲为!这分明滥用职权。

第二、裤子上“血迹”落点离奇

朱某某血迹落在朱×龙的裤子后侧明显违背常识,现实是其他证据-上衣正面背面一滴血都没有,面对被害人的裤子正面一滴血都没有,这后面一滴血哪里来的,而且位置在标示朱×龙两滴血之上或下,既然是敲头,由于颅内高压的作用,血液是喷射状的泄出,作案人正面部位上衣短裤都会染上血迹,而且大量的,不会是一两滴的,锤头沾染后再滴下来的血不仅仅是一滴,落点也不会是圆形的(朱×龙所说像是人为按上去的),而且蹊跷的是检测到的朱×龙的两滴血竟然和朱某某那一滴同在上下同一条直线上,且压在裤中折缝上,令人称奇;难道像公诉人所说“被告人举起锤子可能形成”,这就要问公诉人了真是那样吗?检察机关怎么不让公安机关搞一个侦查实验来证明公诉人所说的现象存在?公诉人把它提交上法庭作为犯罪证据,这能够证明什么?能够证明公安机关造假,这个朱×龙反复说过。

第三、裤子上所谓“血迹”像是人为制作

朱×龙说“2012年11月7日庭上出示的裤子剪布口过多,裤上前后有多处鲜艳鲜红色(不是血色),这是色素涂抹,裤子上本无他人血迹,2012年11月7日庭审出示的实物裤上色彩痕迹迹象形状和2015年1月6日庭审出示的裤子相片中显示的色彩痕迹特征形状为圆形,大小尺寸构造上等符合棉签塑造。区别在于2012年11月7日实物裤上的棉签印大一些,2015年1月6日棉签痕小一点,但都符合了棉签拭捺于上的形象,所以形成了在开剪布口时2012年11月7日的略大,2015年1月6日的略小,棉签身影存在于裤上。2015年1月6日裤相片显示色彩痕迹在棉签拭捺抹于裤上后就没怎么移动力集中于一点上,所形成了色泽较浓,落触痕迹成型较稳固,从而表层色彩迹象遗留重。2015年1月6日实物裤上的剪布口洞大小规则等程度也符合了棉签体阔,余纹也符合突出的棉签带动所致有。”

朱×龙还说成色重:“2012年11月7日的裤子在上过色后就没有再洗涤过,2015年1月6日出示的裤子上过色后没有有效洗涤过,所以两个裤子色泽(色彩)是未被扰动的一次成像,色彩重;2012年11月7日裤相片:庭审出示的裤相片裤上未有色彩迹象,2015年1月6日裤相片,庭审出示的相片中可明显所见成色遗留迹象色彩重浓度大(全手工包装塑造上色),裤相片与鉴定书一体单独另作的,共四张7吋过塑照,裤前后近远照两张,远照拍全景、近照拍区域迹象。”

第四、裤子上检验出有朱×龙留下的血迹更是显得不可思议

××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法物)鉴字[2011]502号《法医物证鉴定书》,结论说到鉴定的米灰色西装短裤右后口袋有两处朱×龙的血迹,这个结论没有事实依据,表现在:

2011年10月21日刑警到朱×龙家搜查时给朱×龙妻子宋某某的笔录上没有涉及,搜查扣押清单上没有记载任何一件裤子上有血迹或者疑似血迹。

仅就朱×龙笔录而言,朱×龙没有“现场”受伤出血的事实证据存在,公安人员没有在现场勘查过程中发现朱×龙的血迹存在,也一直宣称朱×龙身体完好,没有体外伤,那裤子上的那两滴血迹如何而来?

(四)、《尸检报告》展现出的案件部分真相

朱×龙案件警方交付证据材料当中有一份S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虽然该份《尸检报告》存在多种问题,由于篇幅的关系我不谈问题,仅就该《报告》显露的事实真相做一个论述:

《尸检报告》在有命案的案件当中尸检是破案获取线索的重要一环,内容不完备导致侦查方向发生错误,公(S)鉴(法)字[2011]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结论是:“朱某某被人用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特重度颅脑损伤,后被抛入粪池内合并溺死。”其分析说明只说“系其生前自身不易形成,这种损伤符合他人持械多次打击所致。”《尸检报告》虽然没有查明死亡时间、致死凶器及死亡原因,但是我们结合公安部在《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公通字[2005] 54号)的规定展开予以评述:

我根据法医学死亡推断的共识,分别从尸斑、尸僵、胃容物三个方面做一下分析:

一般认为尸斑开始出现是在人死亡后30分钟-2个小时之间,由于《尸检报告》记载仰卧位尸斑呈现在“低下部位,四肢背侧未受压处,”没有记载可变动情况,即全身尸斑已经都有且已固定基本,可以判定死亡时间是尸检前的6到8个小时之间;

尸僵形成一般认为是在人死后2个小时年开始,案发当值夏天,气温当天是34℃,可能会在30分钟左右时开始呈现,一般持续12小时,固定尸体姿势,由于尸僵开始呈现的颜色是深紫色,而尸检报告记载的是淡紫色,是不是开始发展到松弛阶段,要请专业人士评估,在从勘查笔录的照片看,朱某某的全身特别是左腿似乎已经僵硬,基本可以判断死亡时间距尸检前12小时以内;

胃容物推断:《尸检报告》中解剖检验称“胃内见有食糜量约50克,无刺激性异味”,一般认为胃内还有没有消化排出的乳糜状残渣,死亡时间应为饭后4小时以内;

由于没有尸温测量,眼角膜状况没有记载无法就此作出推断。不知道是有意模糊还是专业水平不够?

综合以上分析,朱某某死亡时间应该不晚于2011年7月3日下午16时,以农村12点以前吃午饭推断,如果是11时30分吃午饭,那朱某某遇害时间则是不晚于2011年7月3日下午15时30分,这是一个颠覆性的时间。

(5)、致死物不是羊角锤

S县公安局公(×)鉴(法)字[2011]19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有关头部表面损伤的记载是:“头部见有大量血迹附着,1、左前额部有一3.5×2.5cm范围星点状皮肤挫伤,;2、额顶部一1.3×0.6cm不规则状皮肤裂伤,深达骨膜,3、左颞部有一1×0.3cm弧形皮肤裂伤,深达皮下,4、左颞部另有两处条状皮肤划伤,大小分别为1.2×0.1cm和1.9×0.1cm,5、左颞顶部有两处皮肤裂伤,大小分别为1.4×0.3cm和1.1×0.2cm,深达皮下;6、顶枕部皮肤广泛性青紫肿胀,7、左侧顶枕部有一1.6×0.4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8、头顶部有一2.6×0.6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9、右顶枕部有一2.6×0.6cm皮肤裂伤,深达颅骨;以上创口边缘不整齐,有挫伤带及组织间桥。”在“3、解剖检验”中记载:“冠状切开头皮向枕额两侧剥离,见左侧额颞顶部头皮下广泛性出血,左侧颞肌出血,左额颞顶部颅骨凹陷性粉碎性骨折;右顶枕部头皮下大片状出血,右顶枕部颅骨严重粉碎性骨折,骨折线与左颞部相连;左侧“人字缝”分离。硬脑膜尚完整,硬膜外无明显出血,硬膜下无血肿,脑组织淤血肿胀,大脑左颞叶及右顶枕叶脑挫裂伤合并蛛网膜下腔出血;轻度脑疝形成;小脑、脑干无明显挫伤出血,颅底见右侧颅中凹重行骨折。”从这些记载和照片看朱某某头部受到打击主要在左颞顶部及右顶枕部,这两处外表皮下广泛淤血,对应颅骨一处是凹陷性颅骨骨折,一处是粉碎性颅骨骨折,这样两处外伤的形成在面部没有一点外伤的情况下,只有一种可能是有人在朱某某的身后侧打击,打击后枕部受伤者一般不会有喊叫,不可能是像公安搞的朱龙×笔录里把朱某某撞倒在地面朝下朱×龙自上而下敲打朱某某的,常识告诉我们朱某某迎面与摩托车相撞只能后仰倒地,朱×龙打击不到朱某某枕部,此状态自上而下打击只能面部,而现场恰恰是朱某某面部完好无损,按照警方说的朱某某面部朝下那么朱某某倒地的方向与摩托车相撞方向相反,即面朝朱×龙摩托车方向倒下,那基本是不可能的,常识告诉我们人倒地方向不可能与撞击的作用力相反;不管是前倒还是后仰倒地自上而下敲击只能是其中之一,而不是两个部位同时产生;而现实朱某某头部外表显示都是小口裂伤和顶枕部皮肤皮下广泛性青紫肿胀两个特征,皮肤没有出现脱离或者脱落的现象,表明朱某某头部左颞部、及顶枕部受到钝器打击,但这种钝器不像是羊角锤之类的榔头,因为没有相应圆弧形或者圆形裂伤,倒有可能农村常见扁担、木棒。

有关作案器物的变化就是我通过尸检报告信息推断出的案件真相,真不知道作为鉴定人李×周、周×成是不是法医?还是有意隐瞒了真相?“应为有一定重量、质地较硬便于连续挥动打击的钝性物体。”纯属臆想,《尸检报告》的第三部分分析说明称致伤物是判断“一定重量、质地较硬”,没有说明法医学理论依据;更没有指出是何种钝性物品,难道私下说是羊角锤,让侦查员满世界找羊角锤,找不到凑一个?

这样对比公安推断及法院认定的朱某某死亡时间为2011年7月3日下午16点到17点之间就显得法院认定的时间没有科学依据,也就是没有事实依据,而现实公安机关刑侦人员就是根据自己推断的时间调查走访,威逼利诱朱×龙而主观臆断的。

(五)DNA司法鉴定及鉴定书把案件推向深渊

此案涉及的两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法医物证鉴定书》,案号分别是:2011年7月15日制作的(×)公(法物)鉴字[2011]第310号、2011年11月7日制作的(×)公(法物)鉴字[2011]第502号。

1、两份DNA鉴定书程序部分不符合相关规定

DNA鉴定不能只提交一份鉴定结论,还应该提供证明自身是合格的鉴定机构、合格的鉴定人及合格的鉴定器材试剂;进行DNA检测的主要仪器,如是否状态良好,是否有检测和维护纪录,新购置和维修过的仪器在用于案件分析检验前是否进行校准,两份鉴定书未提交这些记录文本、仪器校准检查证书复印件;检验过程使用的试剂是否符合DNA分型的技术标准,配制试剂是否标明名称、成份、浓度、配制日期等内容没有予以明示记载;DNA检验方法有效性如何,是否经过鉴定并被同行业专家认可,试验中是否设置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实验室是否备有检验项目的操作指导书?两份鉴定书中没有说明阳性对照和阴性对照,也没有提交检验项目的操作指导书复印件予以证实符合鉴定要求。现在这种“六无”现象无法证明六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具有DNA检验的能力。

检材交接未见《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3 案件受理 3.1规定:“ 刑事案件的送检人员需提供公、检、法、司,以及保卫部门的盖有公章的鉴定委托书或公函,并出示本人的工作证。”这些《委托书》,不是单项的《鉴定聘请书》,还要证明送检人员的合法身份和委托鉴定请求;该《规范》3.2规定:“ 送检人员需填写送检登记表,详细填写送检单位、送检人姓名、送检日期、简要案情、送检检材名称及特征、有无作过鉴定、原鉴定单位及原鉴定结论、鉴定要求等。” 该《规范》3.3、3.4两条还反映出送检人员与检验人员双盲的规定,即“ 接案人员在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后,逐一确认检材,并对检材进行编号,有条件的照相固定最后在送检登记表上签名。” “ 检验人员从接案人员手中受理检材时应详细了解案情和鉴定要求逐一核对检材后在送检登记表上签名。” ,因为两份鉴定书都明确载明适用该《规范》,所以逐一确认检材并对检材编号最后照相固定签名确认、检验人员签名的《送检登记表》,都要一并随鉴定书提供给检察院及法庭,以证明鉴定检材来源合法、与案件相关联。本案两份DNA鉴定中接收检材的王锐之后参与鉴定操作过程的工作,本身就违规了。

2、两份DNA鉴定书不具有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作用

(1)、310号鉴定书中的检材来源是否是S县双桥镇××村××村民组朱×龙家不得而知

第一、《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中第4.3对“不同部位的各种检材应分别提取,单独包装,使用标准的物证袋或物证标签贴封,作好标记和编号。”第4.4中规定“ 提取的检材必须详细登记:案件名称;提取地点及时间;提取方法;检材名称;数量、形状、颜色;提取人;保存方法。”整个案卷未见寿S县公安局刑警有此操作?也未见鉴定书所附材料予以证明。不能保证检材来源于鉴定书所写的地方,那么这样的鉴定有何意义?

第二、鉴定书记载的收到检材的时间存疑

尽管鉴定书描述编号2-7号检材来自于朱×龙家几个地方,前面我已经说过现场离奇,我们从《现场勘查检查笔录》中知道勘查结束时间是2011年7月4日16时30分,该份鉴定书说到收到检材的时间同样是7月4日,这不奇怪吗?S县刑警连夜送去?鉴定所接案人员没有标明收到具体时间,检验鉴定人员如何证明朱×龙、朱某某的血迹来源于现场?特别是朱×龙的血迹和拖鞋来源非常可疑,既然公安人员证明入监时朱×龙身体没有任何伤痕出血,因此可以推测朱×龙的血迹来源于入看守所之前的审讯期间非法采血或者入监体检采血;朱×龙的拖鞋提取时间前面已经说过是在7月5日,7月4日收到鉴定谁的鞋?  

第三、检材保存、运送交接是否符合规范要求,检材保管、运送过程《法医学物证检材的提取、保存与送检》(GA/T 169—1997)中也是有要求的,第6.1条要求“法医物证检材的消毒。”第6.2条要求“法医物证检材的各种斑迹均应经干燥处理,防止霉变。”第6.3条要求“ 低温存放各种检材,置4℃~冷冻。血液置4℃冰箱。”第6.4条要求“检材提取后应有专人负责保存,物证检材袋应加密封口。”很难现象在7月3日34℃高温下现场及运送至××市的过程中如何低温保存的检材,所以检材是否合格是有存疑的。

(2)、检验过程是否规范合法没有提供相应证据

两份鉴定书均标称按行标《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执行,该《规范》12.3.2要求鉴定书“第二部分应包括检验过程与方法”可是××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在检验过程中并未记载1-7号检材预试验的过程和结果,只是描述了一下使用的试剂盒和分析仪仪器,未提供提供该《规范》12.2条要求的“检验记录类,包括DNA提取记录、PCR反应记录、电泳检测记录、观察到的结果记录等”12.4条要求的 “相关图谱类 包括仪器分析图表、照片、自显影图、干燥胶等。”这两份鉴定书检验结果都只是一个血迹样本的DNA基因频率,这个频率是现场样本,还是朱某某血迹样本,不得而知,虽然310号鉴定书论证第二段说到“2-7号检材与1号检材在D3S1358等15个基因座检测结果相同,”这样表述有什么意义?没有以上各项记录、图表等信息对比,人们还是不知道是不是朱某某血样与现场样本对比,这样一组数据没有证据效力。  

(3)、 鉴定文书内容存在问题 

第一、《法庭科学DNA实验室检验规范 GA/T 383—2002 》12.3.1 对鉴定书除了第一部分要求“应包括送检时间、送检单位及委托单位经办人、案发时间、案发地点、案件性质、送检要求、送检材料”第二部分检验过程与方法外重点是,还要第二部分的检验结果、分析讨论、偶合率等指数等,这些两份鉴定书都未曾见到。

第二、关于鉴定书说到的似然率计算

法医学个体识别案件中,倾向于采用似然率来评估遗传分析提供的证据强度。数值上似然率是两个条件概率的比值,公式可表述为:LR=Pr(E|Hp)/Pr(E|Hd) 就是鉴定书所指的“人类个体总数的倒数”,现在问题是这个式子中分母的概率是如何计算出来的,鉴定书没有给出计算过程,310号鉴定书居然给出的结论是2.41×1021:1,不是倒数表现形式。

 第三、鉴定结论表述错误

根据相关规范要求鉴定意见如果现场血痕样本与朱某某血样 DNA分型结果一致,鉴定意见可表述为“支持两者来源于同一个体,LR 值为 XXX”。而两份鉴定书都不是这样表述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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