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新祺律师

张新祺

律师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擅长: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分析

来源:张新祺律师
发布时间:2008-05-22
人浏览

关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民事诉讼实务相关问题的法律分析

 

                    目录

 

一、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 2

二、  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4

1、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4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4

3、“过桥贷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5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讼途径... 6

1、足额出资股东主张可主张违约之诉... 6

2、公司可向出资不到位股东主张侵权责任之诉... 7

3、股东派生诉讼... 7

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8

5、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11

四、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 11

1、虚假出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11

2、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12

五、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案件有关举证... 13

六、股东虚假出资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 14

1、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14

2、股东未按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出资,该股东是否能按协议和章程规定出资比例实际拥有公司的股份?是否依法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15

3、出资虚假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是否应对出让方的出资不实等股东责任承担责任。    16

七、虚假出资行为引起的有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17

1、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17

2、刑事法律责任... 17

八、结尾... 18

 

 

 

 

 

 

 

 

 

 

公司注册时股东虚假出资(注,笔者下述股东出资瑕疵与股东虚假出资在概念理解上等同)在公司法中是绝对禁止的行为,但是出于各种原因,股东虚假出资问题在公司设立中仍频有发生,由于部分股东虚假出资,造成公司成立后注册资本虚空,严重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发展、损害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给公司的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损害。这些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极易产生诉讼纠纷,尽管2005年公司法进行修订,但是对于股东虚假出资的行为如何诉讼,仍具有诸多空白,欠缺可操作性,本文依据2005年新公司法就股东虚假出资从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诉讼主体入手,以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为脉络,阐述股东虚假出资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以及实务问题如何解决进行分析探讨。

      一、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
     所谓虚假出资是指股东表面上出资而实际未出资,本质特征是股东未支付相应的对价而取得公司股权。

     虚假出资主要的表现形式为: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依据20065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对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以机动车辆出资逾期未办理转移登记是否构成虚假出资的答复》工商企字(2006)94号  问题的答复指出:“……原《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2006年1月1日施行《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或者发起人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缴纳出资,属于非货币财产的,应当在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在2006年1月1日以前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在公司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在2006年1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其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实物出资中需办理过户手续的,应当在办理该项出资实收资本登记前办理过户手续。未在上述期限内办理的,即为虚假出资。对实物已交付公司但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的虚假出资行为,登记机关可以酌情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从轻处罚。

     二、  虚假出资的股东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虚假出资股东的违约责任

股东出资的依据是公司章程,而公司章程是股东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意思的自治原则共同制定的公司以及股东组织和行为的基本准则。因此公司章程具有契约性质,公司章程一经签署,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和所有股东,公司章程是全体股东之间的协议。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其他如实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所认缴的出资,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需要注意的是虚假出资的股东从何时开始承担违约责任?由于虚假出资股东应当承担的违约 责任是基于对股东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违反,依据合同生效的理论,公司章程一经签署立即生效,因此 无论当事人之间的这种纠纷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期间还是发生在公司设立成功之后,股东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间届满时未如实缴纳出资,即可提起违约之诉,虚假出资的股东无论主观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对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违约责任。

     2、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 

无论股东存在哪种出资不实形态,都构成对公司财产侵权。《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享有股东投资形成的全部法人财产权。虚假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导致公司应当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侵害了公司的财产利益,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首先,有侵权行为即虚假出资行为;其次,未出资股东主观上存在过错,而且一般为故意;第三,公司应增加的财产未能增加,利益受到损害;第四,公司所受到的损害与虚假出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虚假出资的股东依法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的范围主要是补交相应的出资及法定利息。因股东出资不到位的侵权行为还可能给公司的生产经营造成经济损失,也应当予以赔偿,但依法应由公司负担举证责任。

3、“过桥贷款”缴纳出资的股东责任
    
股东的自有财产出资不存在争议,但股东借款出资却极易引发纠纷。其中,公司股东通过“过桥贷款”缴纳出资,是司法实践中最常见、也是最富争议的情形。“过桥贷款”是社会概念而非精确的法律术语,通常指公司股东为履行出资义务从第三人处取得借款;股东将借入资金交付公司并取得公司股权后,再将公司资金直接或间接地归还给出借人,用以抵销股东对出借人的欠款。在形式上,“过桥贷款”出借人获得清偿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股东将公司资金转入股东名下,并以股东名义向出借人偿还借款、清偿债务,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股东的应收款;二是股东以公司名义将资金直接支付出借人,公司财务记载公司对出借人的应收款。无论出现何种情况,公司股东都在设立公司之前就存在着主观故意。基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处理此种案件时,大部分都是以股东抽逃出资或虚假出资进行处理。只要出借人借此实现了债权,即可认定股东采取“过桥借款”出资。但如果出借人与股东、出借人与公司签署有合法的协议,且根据协议出借人向股东、公司向出借人都收取合理报酬或价款,且这一报酬都在法律允许的民间借贷利率之内,似乎不宜认定公司股东以“过桥借款”方式缴纳出资,不过这已涉及到非金融企业之间的融资的合法性问题。
  

     三、股东虚假出资的诉讼途径

1、足额出资股东可主张违约之诉

  依据《公司法》第28条第2款“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笔者认为,股东之间订立的股东协议,属于合同契约性质,对于如何出资应在股东协议中有明确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就是信守合同承诺,如果有的股东按约履行了出资义务,有的虚假出资或者根本没出资就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足额出资股东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足额出资股东可以依据本条和股东出资协议向违约股东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未履行缴资义务的股东限期补缴出资或者补正瑕疵,并可以主张支付违约金以及利息。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第8条规定“出资人或者发起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房产、船舶、车辆等出资,虽未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但已交付公司实际使用,并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补办了财产权转移登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出资义务。”

2、公司可向出资不到位股东主张侵权责任之诉

基于上述(二)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的侵权责任,笔者认为,股东缴纳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依据出资比例或按公司章程约定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两权分离,假如股东未履行足额出资,会导致公司注册资本虚空,直接损害到公司的经营实力。公司章程是对于股东、公司及其他人员均具有法定约束力,股东出资不实,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2条、第28条依法主张侵权责任,诉讼要求判令股东缴资或补正瑕疵,并支付利息损失。

3、股东派生诉讼

当虚假出资股东为法定代表人或者虚假出资人操纵了董事会等情况出现时,公司可能不会向虚假出资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这时其他中小股东的利益将无法保证。为了保证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法》第153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其他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向虚假出资的股东要求侵权损害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股东派生诉讼提起的前提是用尽公司内部救济,即满足《公司法》第152条的条件。

但是,在股东违反章程出资不实时,如何协调公司和其他股东的诉权问题。《公司法》28条规定,股东不安规定缴纳出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出资外,还应当向按期缴纳的足额出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依据这一条无法判断当股东未按章程出资时,谁有权要求股东补齐出资。表面上看,好像股东也有这个权利(条文中有还应当的字样)。但是笔者认为,应当根据情况作出区分,在公司成立之前,股东既有权要求未出资股东出资,也有权同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在 公司成立后,要求补齐出资的诉讼主体首先应当为公司。这是因为公司成立后,不仅是公司内部主体利益的连接点,也是公司外部主体与股东利益的连接点。因此,以公司主张权利也是对外部主体利益的保护的需要。此外,如果以股东作为诉讼主体,就会形成代表诉讼制度,因为未出资的股东的出资毕竟是向公司交付,而不是交付给某个股东,股东的行为直接受益主体是公司。很显然,股东起诉要求未出资股东补齐出资的行为系代表公司而为。然而,根据代表诉讼制度的原则和立法实践(如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诉讼均需要一定的条件或者说顺序。笔者认为,基于这一理解。要求股东补齐出资的诉权,首先应当由公司来行使,只有公司殆于行使时才授权股东来行使,即实行代表诉讼制度。

4、债权人代位权诉讼

当股东虚假出资时,对公司负有补足出资的义务,而公司的债权人根据代位权理论也可以直接要求股东对其承担责任,但责任范围应以虚假出资的数额为限,而非以债权额为限。公司法对此做出专门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44号《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则对该问题区分两种情况予以认定:一是开办人(股东)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不符,但达到了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仍应认定被开办企业具备法人资格,但开办人(股东)应当在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开办人(股东)实际没有投入自有资金,或者投入的自有资金达不到法定最低注册资金限额的,应认定被开办企业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完全由开办人(股东)承担。该《批复》虽然是仅仅针对企业开办的其他企业被撤销或者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所作出的规定,但目前人民法院对于注册资金投入不足的企业在未被撤销或者歇业时债务承担问题,也一直是参照该《批复》执行的。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债权人只能依据该《批复》要求出资不到位股东补交欠缴资金,而不可以要求该股东对于公司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

关于《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公司股东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债权人通过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来要求虚假出资股东对公司债务负担连带责任,笔者认为是缺乏法理论基础,因为股东出资瑕疵通常并不影响到公司的法人地位,除非股东集体出资不到位造成公司注册资本连最低限额都无法满足,具有明显的滥用公司法人地位,意图明显是出自于逃避公司债务,因此已经给债权人造成了严重损失,也就是说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原则在司法实践中适用是非常严格和慎重的,人民法院极少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王闯两位大法官撰写的《审理公司诉讼案件的若干问题》(载人民法院报)一文观点,认为《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适用必须满足下列要件:(一)主体要件,主体要件包括原告和被告两方面:原告即因公司法人格被滥用受到损害并有权提起适用公司法人格否定制度之诉的当事人;被告即公司法人格的滥用者;(二)行为要件,公司人格利用者实施了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是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行为要件。该滥用行为主要包括两类:利用公司法人格规避合同或法律义务的行为,以及公司法人格形骸化的行为。(三)结果要件,结果要件是指公司法人格利用者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他人或社会造成损害。对于该要件,应当把握三个要点:其一,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必须给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的损害。如若公司股东的行为有悖于公司法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宗旨,但没有造成任何债权人利益的损害,没有影响到平衡的利益体系,则不能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去矫正并未失衡的利益关系。其二,滥用公司法人格的行为与造成的损失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参见〔日〕我妻荣:《新订民法总则》,岩波书店,35页)。受损害的当事人必须举证证明其所受损害与滥用公司法人格的不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能向法院提请否定公司法人格的诉讼请求。其三,这种损害不能通过公司自身获得赔偿。也就是说,即使控制股东滥用公司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实现其不当目的,并且给公司债权人带来损害,但只要公司有足够的财产弥补债权人损失,公司债权人就不能提起揭开公司面纱之诉。

     5、公司设立时的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的关系相当于合伙,股东通过公司的资产状况很容易地了解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到位情况相互行使监督权,且公司的股东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对出资不实地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不能让其他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因此《公司法》第31条(但也有观点认为第31不适用于虚假出资行为)和第94条分别规定有限责任能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中其他发起人股东对违法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第31条和第94条如何在司法实践中适用,谁有权提起诉讼,至今尚无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笔者理解为、已经成立的公司、公司债权人等主体。每个主体按照自己的地位有权向虚假出资的股东主张违约责任或者一般侵权责任。
   但是,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承担责任后,可以违约为由向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行使追偿权。

四、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是否受诉讼时效限制、以及如何计算

     1、虚假出资诉讼案件是否适用诉讼时效

关于本问题,笔者认为我国现有立法并无明确规定,但从学理分析,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理由如下:

    不论是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还是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亦或公司的债权人追究股东出资不实的责任,也无论这种责任的性质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表现为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公司的债权人对出资不实股东的一种债权请求权。根据民法基本原理,债权请求权应受限于诉讼时效,因此,笔者认为虚假出资如同普通的债权诉讼一样要受诉讼时效的规制。

从债权人角度讲,承认股东出资不实责任受诉讼时效限制,不会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债权人而言,公司真正以自己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基础是所有者权益而非注册资本。

2、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

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笔者倾向于区分起诉主体为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和外部债权人而应有所区别。

具体而言,如果是公司以及公司的其他股东要求瑕疵出资的股东补足出资,则诉讼时效应从公司成立之日算起。因为公司在设立登记前,出资人的出资应经验资机构验资,然后才能据验资证明等材料申请设立登记。所以公司有义务在设立登记时了解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也即公司对股东的出资瑕疵从公司成立时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同理,公司股东之间有着较为密切的关系,股东彼此之间负有相互监督出资和担保出资的义务,对其他股东的出资情况应有了解,积极的主张其权利。且该诉讼时效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比较合理。

 如果是公司债权人,由于公司债权人并不像公司和公司的其他股东一样有条件了解公司成立时股东的真实出资情况,因此公司债权人对瑕疵出资股东的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同时也应适用《民法通则》的二年普通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规定。

对此,也有反对意见,依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042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6次会议通过 京高法发(200450号)中第16条.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其他股东或公司要求其补足出资,如何计算诉讼时效期间?解答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履行出资业务是依据公司章程履行合同义务,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其他股东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时间起计算。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是对公司的侵权行为,公司有权对其提起要求补足出资的诉讼,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适用《民法通则》”

五、股东虚假出资诉讼案件有关举证

    本人认为,不论是诉讼权利人(包括履行了出资义务的股东、公司、股东派生诉讼、公司债权人)以何种方式起诉追究出资不实股东的民事法律责任,其按照民事诉讼法的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权利人应提供举证责任,搜集相关证据材料,以来证明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根据此类案件特点,诉讼权利人应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股东出资协议,证明关于设立公司股东之间约定的出资方式以及未履行足额出资应承担的合同违约责任;

    2、以货币、财物出资资产的银行验资证明、会计资产评估报告;

    3、以土地使用权、房屋、厂房、机器设备、车辆、船舶等财产出资的,其过户、变更登记的有权机关出具的凭证文件;

    4其他有关证明性资料。

    六、股东虚假出资所涉及的其他相关问题

1、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913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批复的《关于对帮助他人设立注册资金虚假的公司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意见,《答复》称: 一、上海鞍福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福公司)成立时,借用上海砖桥贸易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砖桥贸易城)的资金登记注册,虽然该资金在鞍福公司成立后即被抽回,但鞍福公司并未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鞍福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砖桥贸易城的不当行为,虽然没有直接给当事人造成损害后果,但由于其行为,使得鞍福公司得以成立,并从事与之实际履行能力不相适应的交易活动,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因此,砖桥贸易城是有过错的。砖桥贸易城应在鞍福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从本司法解释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虽然借用他人资金注册公司,公司成立之后资金被出借人抽回,公司只要没有被撤销,其民事主体资格仍然存在,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如果确认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可以判决并未实际出资的设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于出借资金的出借人由于其提供资金得以公司注册成立,给他人造成不应有的损害后果,出借人是有过错,因此出借人应在公司注册资金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股东未按出资协议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额出资,该股东是否能按协议和章程规定出资比例实际拥有公司的股份?是否依法享有该股份的表决权和分红权。

   关于缴纳出资与股东资格取得之间的关系,我国《公司法》以及《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等都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很多公司注册资金未全部到位也取得了公司登记;而且,瑕疵出资者也缴纳了一部分出资,并在公司章程中签名,甚至在工商部门已登记为股东,所以,不应否定其股东资格。另外,依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瑕疵出资的股东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但这些责任中都没有表明出资瑕疵者应被否定股东资格。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或者虚假不能否定股东资格。

   但是,虽然未足额出资的股东享有股东资格,按章程规定的出资比例拥有股份,但其在行使股东权利,尤其是与出资义务相对应的权利时,笔者认为却只能按实际出资比例来行使相应的权利。按照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因此,除非股东协议或者公司章程另有约定,不然股东就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认缴出资。因此,笔者认为,股东出资不到位不影响股东资格,但影响股东分红和表决权等,除非股东之间以协议或章程做出特别约定认同了出资瑕疵股东仍以按约定出资比例享有股东权益,但是足额出资的股东应须考虑其要对出资瑕疵股东一起对外负担连带责任的法律风险后果。

3、出资虚假的股东股权转让后,受让方是否应对出让方的出资不实等股东责任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是从出资不实的股东转让股权后,并不能免除其补缴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征求意见稿)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转让人将转让股权价款用于补足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转让股权价款不足以补足出资,转让人又未继续补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者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请求转让人补足出资或者在出资不足金额及利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足额出资即转让股权,受让人以转让标的瑕疵或者受欺诈而主张撤销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此,笔者倾向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受让方应对出让方的出资不实行为承担责任。

七、虚假出资行为引起的有关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责任

虚假出资作为法律绝对禁止的行为,虚假出资者不仅要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而且可能还要承担行政处罚责任,情节严重者还要负担刑事责任的风险责任。

1、行政处罚法律责任

虚假出资行为要受到行政处罚责任,根据公司法第200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也有类似规定。

2、刑事法律责任

  虚报注册资本情节严重者会触犯刑律,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根据刑法一百九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第二百条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八、结尾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问题在实践中表现中往往较为隐蔽,而且虚假出资的方式较为复杂,不一而足,笔者只对民事诉讼中的案件性质、起诉主体、以及时效等问题进行了分析,鉴于立法的空白以及资料的匮乏,加之个人理解和实践经验局限,本文仍不能就此问题做出系统、准确的分析,给出满意的答案,请批评指正。

 

   附:何为过桥贷款

 

     过桥贷款(bridge loan)又称搭桥贷款,是指金融机构A拿到贷款项目之后,本身由于暂时缺乏资金没有能力叙作,于是找金融机构B商量,让它帮忙发放资金,等A金融机构资金到位后,B则退出。这笔贷款对于B来说,就是所谓的过桥贷款。在我们国家,扮演金融机构A角色的主要是国开行/进出口行/农发行等政策性银行,扮演金融机构B角色的主要是商业银行。
       从一般意义上讲,过桥贷款是一种短期贷款(short-term loan),其是一种过渡性的贷款。过桥贷款是使购买时机直接资本化的一种有效工具,回收速度快是过桥贷款的最大优点。过桥贷款的期限较短,最长不超过一年,利率相对较高,以一些抵押品诸如房地产或存货来作抵押。因此,过桥贷款也称为“过桥融资”(bridge financing)、“过渡期融资”(interim financing)、“缺口融资”(gap financing)或“回转贷款”(swing loan)。过桥贷款在国外通常是指中介机构在安排较为复杂的中长期贷款前,为满足其服务公司正常运营的资金需要而提供的短期融资。对我国证券公司来说,过桥贷款是专指由承销商推荐并提供担保,由银行向预上市公司或上市公司提供的流动资金贷款,也就是说,预上市公司发行新股或上市公司配股、增发的方案已得到国家有关证券监管部门批准,因募集资金尚不到位,为解决临时性的正常资金需要向银行申请并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承销商提供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此外,过桥贷款还可以用于满足并购方实施并购前的短期融资需求。
     过桥贷款是指商业银行向有急需资金的特定企业(包括拟上市公司、拟增发新股公司、拟配股公司、拟发行债券公司、拟发行本外币商业票据公司)发放的贷款。
    按照借款用途可以分为上市前的过桥贷款、拟增发的过桥贷款、拟配股过桥贷款、拟发行债券的过桥贷款、拟发行本外币商业票据过桥贷款。
    过桥贷款适用范围:
     1、该笔贷款只能用于某一需提前启动且日后会公布在证券发行说明书中的建设项目,以获取较好的经济效益,
     2、还款来源为借款人未来通过发行股票、配股或发行企业债券、本外币商业票据所获得的资金

以上内容由张新祺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张新祺律师咨询。
张新祺律师
张新祺律师
帮助过 18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3号楼1门1412室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张新祺
  • 执业律所:北京市中济律师事务所天津分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0200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天津-天津
  • 地  址:
    天津市和平区南京路诚基经贸中心3号楼1门1412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