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跳槽员工的保密义务

来源:胡长青律师
发布时间:2013-01-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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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跳槽员工的保密义务
    小李于2008年入职金帝莱公司,任客服专员一职,主要负责客户拓展以及为购买公司产品的客户进行技术调配。任职期间,公司与小李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约定小李不得将从公司获得的技术信息与客户信息泄露给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小李在该公司工作4年后,因合同到期而终止了劳动关系。随后,小李跳槽到另一家与金帝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任客户经理。那么,对于跳槽的员工,哪些行为将构成违反保密义务呢?
    【律师答疑】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那么,假如小李跳槽后,有一部分客户主动跟随小李与其所在的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这种情况下小李是否违反了保密义务?现实中这样的实例大量存在,一方面我们既不能用合同约束客户的行为,另一方面我们也很难控制小李在新公司工作过程中不使用其已经掌握的技术和经验。因此,我们建议职员跳槽后是否违反保密义务应依据以下两个方面判断:1)该职员是否违反了约定;2)该职员是否有违反法律关于知识产权、商业秘密规定的行为。即职员是否有非法保留、复制或者窃取公司保密信息的行为,是否有故意拉拢客户的行为。如果是客户主动跟随职员与新公司建立业务联系而该职员既未违反其与公司的约定也没有上述违反保密义务的行为,那么就不能认定该职员侵犯了原公司的合法权益。
    【案件延伸】
    结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就本案来看,尽管公司与小李在保密协议中并未约定竞业限制条款,但小李作为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的相关规定,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假如公司与小李约定竞业限制期限的,依上述规定,其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并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应当按月给予小李一定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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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胡长青
  • 执业律所: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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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4403*********8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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