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资吗?
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工资吗?
郑小姐是一家私营企业的会计主管,2011年12月公司通知郑小姐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会经济补偿金,理由是郑小姐在应聘时使用了别人的履历,使公司相信郑小姐在入职之前有从事会计工作的经验,后经公司查证核实,郑小姐的履历造假。郑小姐承认确有此事,但同时认为,关于履历造假的事情在2010年年底的时候就与公司协商过,当时公司只是给予其警告的处分,没想到事隔一年竟成了公司解聘她的理由。
【律师答疑】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1)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双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阅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2)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3)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在实务中,关于劳动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通常分两种情形考虑,一是基于用人单位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劳动者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二是基于劳动者的过错致使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用人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无论是哪种情形,有过错的一方如果因过错造成对方损失的,都应当就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劳动合同法》第28条规定,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案件延伸】
本案中,公司以郑小姐欺诈导致劳动合同无效为由解除了与郑小姐的劳动关系,但公司必须支付郑小姐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关于工资组成的规定若干具体范围的解释》以及《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这里的劳动报酬指劳动者应得的工资,既包括基本工资也包括奖金。公司有权与郑小姐解除劳动关系,但必须支付劳动报酬,并不得请求郑小姐返还公司已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然,依《劳动合同法》第86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因过错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还应当就损害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