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美虹律师

崔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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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

来源:崔美虹律师
发布时间:2018-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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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驾驶人逃逸,第三者责任保险

是否免责

       崔美虹     

案情简介

2015年4月21日22时许,邓某驾驶冀JxxxKN号小轿车,将骑电动车的李某撞伤,事故发生后邓某逃逸,造成李某受伤,所骑的电动车损坏。X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李某在X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84天,花去医药费10多万元,邓某只给付部分费用。邓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损失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精神损失费优先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8764.34元,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邓某辩称,对发生事故无意见,被告驾驶车辆在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赔偿。被告邓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垫付医药费127000元,该款应由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拨付给邓某。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辩称,应核实事故真实性以及事故车辆与承保信息是否一致,核实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核实以上信息后,我公司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因被告邓某有逃逸行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险属免赔情形,故我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

河北省X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损害、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按过错方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应当得到赔偿。被告邓某驾驶的小客车在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与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依照事故责任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邓某赔偿。

经X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的事故责任,被告邓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客观真实性和合法有效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联合保险公司主张被告邓某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邓某虽在投保单处签字,但投保单处并无免责条款,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提交的联合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被告邓某签字,被告联合保险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驾驶人逃逸免责条款向被告邓某进行了提示,故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各项损失121650元;二、被告邓某按责承担的赔偿原告李某损失114262.55元,由被告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限额内予以赔偿。

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是邓某驾驶机动车逃逸,按照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不应赔偿,由邓某自己承担责任。

代理意见

上诉人李某邓某撞伤,邓某的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邓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诉人主张免责,理由不成立。《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第十一条规定,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

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邓某在投保单上签字,但是投保单上并无免责条款,上诉人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关于驾驶人逃逸免责条款向邓某进行了提示。上诉人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综上,代理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判决结果

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文书

河北省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9民终549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评析

上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邓某有逃逸行为,属保险公司免责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邓某虽在投保单处签字,但投保单处并无免责条款,上诉人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提交的其本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没有邓某签字,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支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关于驾驶人逃逸免责条款向邓某进行了提示,故其主张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应免除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仍应承担保险责任。

结语和建议

关于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免责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应有提示义务。保险公司在案件中承担举证责任,这就要提示保险公司对投保的机动车签署书面的免责条款须知,或对免责条款加黑加粗,证明已经尽到提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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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崔美虹
  • 执业律所: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1309*********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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