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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争议】“上下班途中”究竟如何理解?

来源:练武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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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有各种各样的情况,比如买菜、接小孩、或者路程非常远等等,究竟“上下班途中”怎么去理解?哪些情况应该属于?合理时间如何界定?今天我们来探讨一下这个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4种情形属于“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经典案例

  吕某与丈夫冯某家住西安市莲湖区,冯某系城固某公司职工。2013年9月2日至8日冯某轮休,9月2日交班后冯某即回西安家中休假。9月7日,冯某骑摩托车由西安返回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在留坝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冯某无责任。2014年2月10日吕某向城固县人社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受理后认定冯某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工伤。吕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对冯某重新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法院审理后认为,冯某发生的交通事故的地点属于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判断工伤认定是否合法的关键之一,在于冯某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伤害致死的地点是否在上下班途中。在本案中查明的事实是冯某上下班途中具有一定特殊性,即经常居住地在西安,而工作地在城固,两地相距300多公里。冯某所在单位工作制度是上班七天后连休七天,故冯某只能在休假期间回西安与其妻女团聚。根据《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西安到城固的路线就是其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上下班途中的合理路线。同时,冯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冯某以摩托车为交通工具,以及9月7日至8日汉中境内大范围小到中雨,西安与城固县相距较远等客观情况,为了不耽误9日按时交接班,提前骑摩托车在从居住地西安前往工作地城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尽管发生交通事故距其交接班尚有一段时间,但此行的根本目的是为了上班,其行为具有正当性,提前出发具有合理性。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城固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责令其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决定。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何认定“上下班途中”?

  “上下班途中”的认定至少应当考虑三个要素:

  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为目的;

  二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

  三是空间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线是否合理。

  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合理路线”,是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相互联系、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尤其是在时间的“合理”解释上不能简单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

  上下班时间应考虑距离因素外,还应结合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的类型和季节气候的变化、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来作出客观、合理、全面的判断。


  律师提醒

  1、关于“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不能单纯地以时间长短作为考量标准。员工住宿地址与上班地址为唯一的认定标准。

  2、员工提前下班,如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个点在实践中争议较大。但普遍认为,即使员工违反规章制度下班,与正常情况下的“上下班途中”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对其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系另一个法律关系,公司可以依据有效的制度对其进行处罚,但不影响工伤认定的性质。

  3、企业可以通过安排宿舍、安排接送班车等方式减少上下班途中的时间和距离,不仅可以方便和保障员工安全,更可以减少企业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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