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天江律师

邓天江

律师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擅长: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意义之我见

来源:邓天江律师
发布时间:2007-10-21
人浏览
“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历史沿革及现实意义之我见 首先,让我们看几个案例: 一、中央电视台《今日说法》节目曾有一个案例,讲的是一位母亲为了包庇故意杀人的儿子,不但自己作伪证,而且串通邻居也作伪证。最后,这位母亲也被法院定罪判刑。 二、一位十二岁的少年,发现父亲有盗窃行为后,毅然向公安机关举报。父亲被逮捕后,少年也同时失去了生活来源,其母责怪他将父亲送进监狱,拒绝提供帮助。公安部门只好与当地政府协商,由政府提供他每月的生活费直至长大,并给他在公安部门预留了一个就职名额。 三、王勇是某凶杀案的犯罪嫌疑人,他的供述和公安机关掌握的情况完全吻合。在公安机关最后找王勇的父母和邻居核实情况时,王勇的母亲赵淑芬却说案发时王勇正在家吃饭,根本没有作案时间。该证词与公安机关得到的情况相互矛盾。经过调查,终于弄清赵淑芬提供的是假证。2000年9月21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王勇被判死刑,其母赵淑芬犯妨害作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上述犯罪人的近亲属因窝藏、包庇行为同样受到了刑罚的惩治,其法律依据见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 窝藏、包庇犯罪是法律决不允许的,触犯此条刑律,必然导致行为人对刑法严厉后果的痛苦承担,此乃众所周知的浅显道理。但另人费解的是,为何在法律广泛普及的今时,仍有芸芸大众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呢?我认为该现象的出现,可以归因于亲情战胜了法律,中华民族上千年儒家道德文化思想的大旗在现今依法治国的战地上依旧迎风飘扬。当然,同笔者一样有着朴素正义感的朋友会对此种行径不耻,大义凛然地痛斥。窝藏、包庇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本身所固有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处罚性无可厚非,但当我们亲置其中,我们又将如何诠释亲情礼教与国家法律的关系呢?炙热的亲情与冷酷的法律之间的天平是否会有所倾斜?笔者认为但凡神智无恙、心存公意的人都不会毫无踌躇与痛楚地笑对后者,反之,大多数人会辗转反侧、左右为难,即使作出了明智的选择,也会夜以继日地承受与亲人决裂后的苦痛和“大义灭亲”后对生活的失意、迷惘。此现象症结何在?这背后有着极为深刻的历史文化渊源。我国上千年儒家文化历史的积淀必然深刻影响着我们民族的心理素质,并自觉或者不自觉地反映在我们的行为细节上。“亲亲得相首匿”的制度经过几千年的世代相承,已成为中华民族文明进步过程中所创造的法律思想,且此法律思想已进化为一种传统的民族法律文化心理,上升为一种处于超稳定状态下的法律意识。笔者下面将引领读者融进历史的长河,了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产生及其沿革。 中国古代法律思想史上,儒家法的思想居于主流地位。春秋战国时期,礼崩乐坏,以孔子为代表的儒家学说提倡“亲亲”原则,以亲亲为人之本,“人人亲其亲,长其长,而天下平。”《论语•子路》记载:叶公语孔子曰:“吾党有直躬者,其父攘羊,而子证之。”孔子曰:“吾党之直躬异于是,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该段话的大意是叶公对孔子说:“我们那里有个坦白直率的人,他父亲偷了别人的羊,他便亲自去告发。”孔子说:“我们那里的坦白直率和你们的不同,父亲替儿子隐瞒,儿子替父亲隐瞒……”孔子此话就是“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基石。孟子亦有同样的主张,《孟子•尽心上》记载:桃应问曰:“舜为天子,皋陶为士,瞽瞍杀人,则如之何?”孟子曰:“执之而已矣。”“然则舜不禁欤?”曰:“夫舜恶得而禁之?夫有所受之也。”“然则舜如之何?”曰:“舜视弃天下犹弃敝屣也,窃负而逃,遵海滨而处,终身忻然,乐而忘天下。”孟子将孝道作为最高的价值,凌驾于律法之上,并将这种理论思想深刻地灌输到中国人的脑海里,上至君主,下及平民。 汉代法律对中国历代法律体制有至关重要的影响。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董仲舒倡导“春秋决狱”,率先在司法审判中开容隐之例。宣帝本始四年时,专门下诏:“父子之亲,夫妇之道,天性也。虽有祸患,犹蒙死而存之,诚爱结于心,仁厚之至也,岂能违之哉!自今子首匿父母,妻匿夫,孙匿大父母,皆匆坐;其父母匿子,夫匿妻,大父母匿孙,罪殊死,皆上请廷尉以闻。” 根据这一规定,卑幼首匿尊长者,不负刑事责任;尊长首匿卑幼,死刑以外的不负刑事责任,死刑的可通过上请程序减免其刑事责任。此立法精神的确立,将儒家道德推上了法学界的重要舞台,其自然地披上了绚丽的衣冠,左右中国法学发展上千年的表演开始了。 南北朝时期,侍中蔡廓奏议:“鞫狱不宜令子孙下辞明言父祖之罪。亏教伤情,莫此为大。自今但令家人与囚相见,无乞鞫之诉,使民以明伏罪,不须责家人下辞。” 朝议赞同他的说法,法律从此不再要求子孙作证。 唐代,“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法律上趋于完善。《唐律疏议•名例》卷六:“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当然,这一原则以不侵犯统治者的根基为限,所以也存在例外:“谋反、谋大逆、谋叛,此等三事,并不得相隐。故不用相隐之律。”   《宋刑统•名例律》第六卷沿袭了唐代的规定:“诸同居,若大功以上亲及外祖父母、外孙,若孙之妇、夫之兄弟及兄弟妻,有罪相为隐,部曲、奴婢为主隐,皆匆论。即漏露其事及擿语消息,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隐,减凡人三等。若谋叛以上者,不用此律。” 《大明律》虽较唐律严苛,然亦规定:“同居亲属有罪得互相容隐”,“凡告人者,告人祖父不得指其子孙为证,弟不证兄,妻不证夫,奴婢不证主。” 《大清律例》规定:“子告父,若所告不实,即父无子所告之罪行,子当处绞刑;若所告属实,即父确有子所告之罪行,子亦须受杖一百、徒三年之罚。妻告夫,或告翁姑(夫之双亲),同子告父之情况处理。” 另外,国民党政府刑法也规定:“亲属(配偶、五亲等内血亲、三亲等内姻亲)间犯藏匿犯人及湮灭证据罪,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纵观“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发展过程,不难看出此制度在彰显孝道的同时,又鲜明地反映出“儒法结合”、“礼法合治”下的人伦精神。这无疑是中国法制进程当中的一个亮点,作为中华法系最重要的成员,当时中国法的先进性、成熟性是无可置疑的,直至今日,它也应受到全球法学界的尊重。 横向来看,国外有无类似“亲亲得相首匿”的规定呢?其实古罗马法就曾规定:“亲属之间不得互相告发,对于未经特别许可而控告父亲或保护人的人,任何公民都可以对他提起刑事诉讼;亲属间相互告发将丧失继承权,也不得令亲属作证。”亚里士多德认为:“亲属之间理应有更深切的爱,任一恶行发生在非亲属之间,人们会看得很轻,但“如果加到父母和近亲身上,就成为伤天害理的罪恶。” 韩国历史上的法律制度深受中国儒家理论的影响,《韩国刑法典》(1953年9月18日公布实施)第151条规定了“藏匿人犯罪与亲属间之特例”,其中第1款规定了“藏匿人犯罪”,第2款规定:“亲族、家长或同居之家族为犯人而犯前项之罪者,免除刑罚。” 《日本刑法典》(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第103条、第104条分别规定“藏匿犯人罪”和“隐灭证据罪”,105条“有关亲属犯罪的特例”规定:“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日本改正刑法草案》(1974年9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第159条规定的是“藏匿犯人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第163条规定的是“隐灭证据罪”,其中第3款规定:“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不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项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于其立法理由,日本著名证据法学者松冈义正认为:“证人为原告或被告之亲属,或为原、被告配偶之亲属时,其所以得能拒绝证言者,诚以为证言之结果,不仅有害亲属间之和谐,而且如为不利亲属之证言,终为人情所不忍,强使为之,自有违反善良风俗及陈述不实之蔽害,故法律承认有次关系之证人具有证言拒绝之权利。” 《法国刑法典》第434-1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了解某一重罪,在其尚有可能防止该罪发生或可以限制其后果时,或者在罪犯有可能实行新的重罪,但可予制止时,却不将此种情况告知司法当局或行政当局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第2款规定:“除针对不满15岁之未成年实行的重罪外,下列人员不属于前款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一起姘居的人。”第434-6条规定:“向重罪之正犯或共犯本人提供住所、隐蔽场所、生活费、生活手段或其他任何逃避侦查逮捕之手段的,处3年监禁并科30万法郎罚金。经常实行此种犯罪的,所受之刑罚加重至5年监禁并科50万法郎罚金。下列之人不属于前述规定之列:1、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直系亲属、兄弟姐妹以及这些人的配偶;2、重罪之正犯或共犯的配偶或者众所周知同其姘居生活的人。”   《德国刑法典》(1998年11月13日颁布,自1999年1月1日生效)分则第21章规定的是“包庇与窝藏罪”,其中第257条规定了“包庇罪”,第258条“使刑罚无效”第6项专门规定:“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不处罚。”第258条A“利用职务使刑罚无效”又规定:“参与刑事诉讼程序或宣告保安处分(第11条第1款第8项)的公务人员犯第258条第1款之罪或参与刑罚或保安处分执行的公务人员犯258条第2项之罪的,处六个月以上五年以下自由刑;情节较轻的,处三个月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但规定不得适用第258条第6项“有利于其亲属而犯本罪者”。 与大陆法系的多数国家相比较,美国的“容隐”制度并不是完全基于亲情关系,其具有自身独特的理念基础。美国的父子、兄弟、婆媳、甥舅、妯娌之间,并无阻止证言的权利,但夫妻间形成特例,可以说,“子证其父,弟证其兄,在美国不相容隐。” 故有学者言到:“英美民族,富有独立性,对于亲属观念,不甚浓厚。法院为易于采择事实真情起见,除配偶外,不准他人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 我国港、澳、台地区虽然在法律体系上与我国大陆有这很大差异,但基于相同的法制历史文化与共通的人文理念,“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其现行法中仍有所体现。 台湾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都相应规定了亲属间的拒绝提供证言及文书材料的证据秘密保护制度。主要包括:1、因亲属关系而拒绝证言,证人有下列情行之一者可拒绝提供证言:证人是当事人的配偶、前配偶、未婚配偶或四亲等以内的血亲、三亲等以内的姻亲或曾有此亲等关系的; 2、证人提供的证言足以使证人或与证人有前述关系的人或有监护关系的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蒙受耻辱的。台湾学者在阐述拒绝证言权的立法理由时,明确指出:“盖以有此亲属关系之证人,本乎亲属容隐之义应许其拒绝证言。”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属英美法系,类似于英美国家的相关立法,其《诉讼证据条例》规定了拒绝证言的特权:夫妻之间拒绝作证的特权;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诉讼法也规定亲属间的拒绝证言权,并具体的规定了亲属的范围。该法第519规定,在涉及直系血亲卑亲属的案件中,直系血亲尊亲属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涉及女婿或儿媳的案件中,岳父岳母或翁姑可拒绝提供证言,反之亦然;在配偶一方或前任配偶一方为当事人的案件中,配偶另一方或前任配偶另一方可拒绝提供证言;现与或曾与案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以事实婚姻方式共同生活获得人可在该案件中拒绝作证。法律还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在诉讼中明白无误的告知之证人的上述权利。 范忠信在《中西法传统的暗合》中指出:“在通常被人们认为最代表中国封建法制的宗法主义特色的重大问题上,西方法律传统也存在着相同或类似的规定。也就是说,在依据‘亲亲尊尊’原则处理亲属相犯案件时强调刑事责任‘亲疏有别’、‘尊卑有别’方面,西方法律传统特别是近代西方法律与中国传统法律不谋而合。” 综上,鉴于“亲亲得相首匿”制度之阐述,笔者真切地认为,应否盲目抹杀该制度是值得商榷的,此制度在今时今日仍然应当被立法机关在刑法规范中予以确立,它所具有的重要的现实意义详解如下: 一、确立该制度符合我国现阶段之国情,有利于保障社会稳定、以期更好地发展建设。 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如今至关重要的任务就是怎样使综合国力持续发展,而发展的必要前提便是国家和社会的稳定,立法机关制定的一切法律必须顺应此前提,这样才能为国家的良性发展保驾护航。我国现行刑法中“亲亲不得相隐”的规定严重背离了我国几千年的法律文化,与人们深层法律意识中的传统理念相左,从而使强行法与社会大众的普遍生活习惯、生活习俗相脱节、相冲突,如果法律的创立没有考虑到公众的正常消化和接纳能力,则势必扰乱公众历代相承且已普遍认同的价值观念,造成同阶价值的冲突而导致社会的不稳定状态。我们说一部良法的正确实施的确能为社会稳定提供显著的保安能力,但过分强调公权力本位,自然人个体丧失了最基本的独立自由空间,实质上是为专制的产生筑就了阶梯。至今仍为国人谈之色变、不寒而栗的“文革大革命”时期,任何人都须向组织汇报自己的履历和思想,并且毫无保留地配合对朋友、同事乃至父母、配偶的毁灭性调查,为数不少的人为了明哲保身而对自己的亲情挚爱疯狂地出卖和背叛。伤害亲人与被亲人伤害同时存在的情形不在少数,一种无亲情、无信任的恐怖氛围笼罩着人人自危、人性扭曲、道德沦丧的社会。社会稳定何在?国家岂能发展?现实中多种以不同价值观为基础的社会规范并存在同一社会中,而法律规范是其中重要的一种,但法律并不是万能的,它的触角不可能延伸到社会各个领域,诸如道德规范等必然有它们自身的长处,发挥着法律替代不了的功效,只有各种社会规范互为补充、相得益彰,社会才会稳定,国家才能发展。“亲亲得相首匿”制度在协调人际关系、梳理人伦道德,缓和社会矛盾等方面均有着不可替代的人文优势。 二、在人权问题倍受关注,大力倡导以人为本治国理念的当今,“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于人性、人权、亲情社会的打造。 人权问题已日益为现代化法治国家所重视,并将其作为一项重要的立法原则。实质上,社会是由各个鲜活的自然人个体构成的,每种社会规范的社会价值最终归宿于特定范围内特定的个人,法律规范也并无例外。如果笼统地将社会价值倒置于个人价值之上,当然会不可避免地陷入意识领域的怪圈,从而使法律的公正性泯灭,更有甚者将会导致法律价值的异化,即背离法律价值关系中法律对人的从属关系而变成人对法律的从属关系。如若无法理顺这种关系,仅仅片面地强调法律大于人情,牺牲公民基本的权利要求来换取对国家法律的机械服从,实质上是用强硬的公权利本位的面纱来掩盖朴素公民的基本人权要求,此种做法可谓得不偿失。著名学者陈兴良有一句话令人深思:“法治的最大特征应当是使人成其为人,成为一个大写的人。”人性乃人之所以称之为人的最基本前提。从人类起源到现今的发达文明社会,人们无论进行任何成功的意识活动,人性都在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依法治国不但有法治化的要求,同样也受着人性化的制约。法律应当具有人性基础,不可将其草率地看作为统治工具,在法规上应体现对人的一种终极关怀。让我们将自己设身处地放在特定的情形中设想一下,自己的父母或者子女犯罪,也许罪可致死,从人性的角度出发,我们会否深明大义地亲手将他们送上刑场?只要你瞻顾人性、亲情,只要你实施了窝藏、包庇的行为,那么等待你的将是刑法严厉的制裁,让你身心交瘁。这是否是法律对人性的一种挑战呢?如果说大义灭亲者的胜出是他们有着成熟的世界观和人生观的体现,那么多数人会对他们的人性与良心的有无持怀疑态度。难道我们就不能在立法的基点上寻求一种更为大众所接受的变革吗?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活动后,基于亲情关系,往往先知情的便是该犯罪人的近亲属。考虑到血浓于水的血缘纽带关系,其近亲属一般不会向司法机关检举、揭发,反而多数人会不遗余力地帮助犯罪人逃脱法律的制裁,一旦案发,犯有窝藏、包庇罪而带来相应的刑事处罚也就降临到该近亲属的身上。我们都深切了解,但凡有人类的存在,就会自然地形成一种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家庭关系,也正因为此家庭关系的存在,社会才得以维系和发展,固以亲属间组成的家庭关系是社会关系中最为基本的单元,亲属之间的爱是人类一切感情联系和基础,是一切爱的起点。使家庭关系得以和谐维持和延续的最基本因素无疑应当是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关系。如若将社会比作是金字塔的话,建筑物基础的毁损将导致整个金字塔的坍塌。法律是国家上层建筑的组成部分,它发挥着引导和规范的作用,从而使整个统治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处于一种相对和谐的状态,所以法律绝对不能不顾社会基本单元的稳定度,一味地追求一种空洞苍白的理想效果,无视广大民众普遍的呼声,盲目立法、执法将会给整个国家和社会换来不可弥补的灾难。家庭是人们安身立命的社会细胞,亲属间的亲情是中国人伦理道德的核心所在,所以基于这种已传承几千年之久的伦理道德和人文理念,近亲属之间的相互容隐行为并非是一部强行法就可以规范得了的,即使是强制地进行了处罚,其后续带来的会是怨声载道和对亲情的肆意亵渎。 三、“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建立有利于教育、感化罪犯,将国家公权力的惩处与社会矫治、家庭温情协调统一起来,做到真正意义上的挽救罪犯,并且能够防止犯罪人产生仇视社会、报复社会的变态心理,进一步维护社会稳定。 人与人之间的良性交往是维系整个社会稳定存在的先决条件,社会也是通过这种现象的产生体现了其称之为社会的固有社会性。特别是中国社会在经过几千年儒家道德文化的洗礼,在国人的头脑中已经牢固地树立了亲情至要的观念,该理念折射出伦理道德的价值观,由此滋生的价值取向是不易动摇的。现实中,倘若犯罪人的锒铛入狱甚至被处以极刑的后果与其近亲属大义灭亲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那么本来应当被深恶痛绝的罪犯反而会博得本家族成员乃至社会其他公民的善意同情,认为该罪犯对刑事责任的承担是源于其亲属的背叛和出卖,此种出于正常人朴素的同情心势必会大大影响法律自身所固有的教育作用的发挥,使得法律价值的实现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相应的,举报、揭发自己亲属的勇者大多不会受到社会的好评,即便是有赞扬、钦佩之语相向,这种褒义的背后也将存在着一片唏嘘之声,该举报人在众人心中会被坚实地烙上无良的烙印,他在今后的社会生活中会举步为艰,不被人所信任,这难道是对一个视法律大于亲情的人的回报吗?另一方面,死刑犯在临刑前对其父母、子女、配偶举报、揭发自己犯罪的行为有何感想,法律是否为将死者提供了相应的终级人文关怀的问题权且不论,我们试析一下服刑中的罪犯之心理,由于他的受惩是基于血亲的告发,人伦的底线在其心中彻底崩溃,使得他万念俱灰,其往往忽视了自己的犯罪行为给社会带来的危害性,取而代之的是对亲人的憎恨以及由此衍生的对社会的仇视,使其在今后刑满释放的生活中变本加厉地报复社会,用“破罐子破摔”的思维方式给社会造成更严重的灾害。这有悖于我们设立劳改、劳教制度的宗旨,片面地追求法律对犯罪人的惩处而忽视对罪犯的帮教,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确立对缓和乃至消除家庭与社会中的不稳定因素具有无与伦比的功效,它有利于罪犯的真切悔罪、积极改造并怀带善性回归社会,它将重拾我国优良传统法律文化的利剑摒除亲情与法律间的隔阂,使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在现阶段较和谐地共存,保障刑法的有效执行,并将法律的教育作用发挥到及至。 四、在法律规范中明确确立“亲亲得相首匿”制度有利 于防止法律权威的降低,使得法律更加亲民,激发公民自觉守法的积极性。保障法律的有效执行,令法律规范与其他社会规范的和谐互补提供良好契机。   综观所有的社会规范,处于上位的便是法律规范,其价值与作用充斥在公民的日常生产、生活中,重要性可见一斑,法律规范以理性为基础,作为国家统治的强制保证,其当然具有公权性、强制性等公权力特征。而与法律规范同为社会规范的道德规范,同样有着很高的社会价值及现实作用,它以伦理道德为价值基础,在社会舆论的保障下,调整着有些连法律都不易涉足社会层面。二者之间不应相互对立、水火不容,而理应彼此协调、和谐统一,这样才能在最大的空间内完成治国安民的作用。我国受上千年儒家礼教道德文化的熏陶,家庭观念和亲情观念在国人的心中根深蒂固,如果无视广大民众的这种朴素、善良的情感,违背人们最基本的感情利益和价值观念而片面强调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将亲情伦理抛于脑后,其后果只能导致公众对法律产生逆反心理,怀疑现行法律的公正性并发自内心地抵触执行这样的法律规定。而当点结成面时,在大多数公众心中都对该法规产生异议,这样的法律规定也就失去了它应有的效力与意义,而对一项法律制度的反感可能会上升为对整个法律规范的排斥、规避,这样不但不利于依法治国,更有甚者会使得法律在人们心中丧失权威,威信扫地从而导致国家与社会处于一种无序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为公民设立了一个普遍义务,确实是出于对完美法制社会的构想,它实现的前提是该社会的每个个体都要具有颇高的理性并不遗余力地将铲除任何犯罪为己任。但其却忽视了制约法律制度建立的客观因素,立法必须立足于国情、人情,与大多数国人的逻辑思想相适应,现实生活中当然存在着能够大义灭亲的人,不论其基于何种出发点,但那毕竟是整个社会范围中的少数,少数人的逻辑思想无法替代整个社会人群的统一法律思想,一部良法应当顺应和尊重大多数人的思维和行为,法律不能将极少数人方能达到的境界作为全体国民的普遍行为标准加以强行规定。国家法律如若这样过于苛严,只着眼于眼前利益,力图打造一种近乎完美的理想主义法制社会,必然造成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的失衡,如若滥用法律的强制力来镇压道德、人性、亲情,必然会引起社会的不稳定,百姓的空前不满,那么法律也就形同虚设,法律的尊严和权威也就无从谈起。这样所带来的恶果势必大大重于出于亲情、伦理而窝藏、包庇自己近亲属的人所犯之罪。   最后正如季卫东教授说过:“法律需要通过适应、分析、吸收或借助道德规范,加强其正当性和约束力。”笔者真切地企盼我国立法机关能够在依法治国的战略方针下融入以德治国的重要思想,结合古今中外的司法实践,早日正视“亲亲得相首匿”制度的重要性,将它加入到我国刑律之中。
以上内容由邓天江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邓天江律师咨询。
邓天江律师
邓天江律师
帮助过 73人好评:0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哈尔滨市高科技开发区31号楼A座5层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邓天江
  • 执业律所:黑龙江省大公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黑龙江-哈尔滨
  • 地  址:
    哈尔滨市高科技开发区31号楼A座5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