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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方拒绝尸检应自担不利后果

来源:顾其军律师
发布时间:2008-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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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床工作中,经常会遇到患者病情疑难危急或体质特殊,在治疗过程中突然死亡却死因不明的情况。针对这种情况,为了应付可能出现的医疗纠纷,也为了促进医学发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60条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18条规定应对死者尸体进行尸检以明确死因,并规定了尸检的提起、实施的程序以及相应法律责任:

首先,尸检只适用于死因不明或者医患双方对死因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为明确患者死亡的原因才必须要进行尸检。对死因明确的或医患双方都认可死亡原因的则不必要进行尸检。

其次,尸检可以由医方或患方提出,但必须经死者近亲属签字同意方可进行。这是为了尊重部分地区或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同时也是尊重死者家属的意愿。医疗机构不得自作主张进行尸检,即使是为了医学科学的发展。

第三,尸检应由专业机构和专业技术人员实施。

第四,尸检有时效规定。尸检应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具备冷冻条件的,可以延长至7日。据此规定,尸检最长时间为死亡后7日,超过期限尸检的结果可能不具法律效力。

第五,拒绝或拖延尸检影响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拖延的一方承担法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若干规定》及《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医疗纠纷诉讼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医方举证证明医疗行为没有过错。尸检是确定死亡原因的最重要的方法之一,有时也是唯一的方法,因而,尸检报告就成了医疗机构证明医疗行为有无过错的最重要证据之一。缺乏死亡原因的证据,医疗机构往往无法证明患者死亡和医疗行为无关,根据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进而被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小组或人民法院推定有过失,被判承担高额赔偿费用。医疗机构在日常诊疗工作中,一定要有法律风险意识:每一位就诊患者都是一个潜在原告,无论进行任何医疗处置一定要遵守医疗法律法规,履行相关手续后,按照诊疗护理操作常规、规范进行操作,切不可自认为简单或碍于熟人朋友面子而简略从事;当遇到患者死因不明或医患双方对死因有争议时,医疗机构更应该主动提出尸检建议,无论患方同意与否均签字为证。如果患方对死因有争议却拒绝尸检,也不在医疗机构尸检建议书上签字,医疗机构应主动联系第三方参与,如公安机关等,以便日后诉讼中有据可查。在此情况下,医疗机构履行了尸检告知义务而患方拒绝的,应该由患方自行承担由此产生的败诉责任,除非患方有证据证明患者死亡原因是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造成的;假如医疗机构未告知患方有尸检的权利,或未保留患方拒绝尸检的证明,医疗机构仍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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