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晓华律师

曾晓华

律师
服务地区:湖南-常德

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公司企业

代理意见

来源:曾晓华律师
发布时间:2008-09-06
人浏览

 关于李**与余**、谌**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

代 理 意 见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本所依法接受李**与余**、常德市**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一审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现结合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就本案的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问题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贵院在裁决本案时予以慎重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称以及庭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本案涉及以下两个案件事实:1、被告余**、**公司以及谌**作为一方当事人、原告李**作为另一方当事人在2006年4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向原告李**借款29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即2006年4月9日至2007年4 月8日,月利息约定为3分;2、被告余**个人在2007年4月9日向原告李**具条借款人民币35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

这两个事实之间关系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按照原告主张,这两个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前一事实中的利息约定是在后一事实中主张利息的依据;而被告余**认为该两个案件事实是相互独立的,成立的是两个不同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不具有法律上的任何联系,在前一事实中的290000元借款已经予以清偿且后一借贷关系中没有约定利息的情况下,原告不应依据前一借贷关系中利息的约定在后一借贷关系中主张利息。

本代理人认为,要对前述两个事实之间的关系问题做出正确的判断,就必须严格依据前述法律所确定的“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进行。既然原告李**主张两个案件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就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对其主张就应该以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予采信。然而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除了自己的陈述外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前述两个事实存在任何联系,在原告仅能提供没有约定利息的金额为350000元的借条且余**不承认约定过利息的情况下,对原告李**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应该不予支持。

同时,原告提供的证人彭国勇、徐秋枝的出庭证言不足以作为原告李**与被告余**约定了利息的依据。因为这两个证人之间就待证事实的陈述在关键问提上自相矛盾。且即使该证人证言能够被采信,也不能确实、充分、具体的证明原告与被告间支付利息的标准、时间。被告余**在2007年10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07年11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08年1月27日向原告付款10500元、在2008年3月14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在2008年5月1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的行为均同样不足以作为被告余**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依据。且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余**应该向其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前述还款应该作为本金部分偿还。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原告李**主张被告余**应按照月息3%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没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对该主张应该不予支持,在被告余**没有支付利息的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余**已经偿还的金额应视为偿还了部分本金。且本案所涉民间借贷纠纷的偿还义务人为被告余**一人,而与被告**公司以及谌**均没有任何关系。请贵院严格按照证据所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公正的裁决本案。

   

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曾晓华

2008年7月20日

 

以上内容由曾晓华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法律快车建议您致电曾晓华律师咨询。
曾晓华律师
曾晓华律师
帮助过 3412人好评:2
  • 经验丰富
  • 态度好
  • 解答快
常德市洞庭大道207号 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院内
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曾晓华
  • 执业律所: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8072*********
联系本人CONTACT ME
  • 服务地区:湖南-常德
  • 地  址:
    常德市洞庭大道207号 常德市武陵区司法局院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