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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代销金融理财产品应负有适当性审查义务——沈某诉甲银行金融服务合同纠纷案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6-11 浏览量:0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在京执业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争议案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裁判要旨】:

金融产品销售者在提供金融服务时,应当履行对金融消费者适当性的审查义务、信息披露及风险揭示义务。如未履行上述义务,造成金融消费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金融消费者自身填写风险等级测评材料不真实,导致其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不适当,金融产品销售者请求减轻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供财务分析与规划、投资建议、个人投资产品推介等专业化服务,双方构成以理财顾问服务为主要内容的金融服务法律关系。被告在推介或销售金融商品时,有义务把适合的产品或服务以适当的方式推介或销售给适当的投资者。原告在开立交易账户时进行了风险评估测试,评估结果为激进型客户,可以购买高风险及以下风险的理财产品。被告在依照评估结果确定客户类别的基础上,向原告推介相应理财产品的行为并无不当,被告未违反投资者适当性原则。被告代销金融理财产品负有信息披露和风险提示的义务。讼争基金系隐含特殊下折机制的分级基金,非专业的普通投资者并不了解熟悉其特殊风险结构,银行在主动推介后应当同时履行特别的提示注意义务,告知特别的风险点。被告对于无法提供销售诉争基金时的录音录像资料以证明已履行揭示义务,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赵江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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