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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财产品宣介不得暗示保收益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5-08 浏览量:0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在京职业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争议案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金融安全是国家安全的重要组成部分,金融广告作为市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其规范性直接关系到市场信息的质量和投资者的决策质量,是防范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重要环节。类似上述信托延期兑付的事件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金融广告的“靠谱”程度。为了引导金融机构合法合规宣传,广告法第二十五条“招商等有投资回报预期的商品或者服务广告,应当对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风险责任承担有合理提示或者警示”已经对金融广告的风险揭示做出了原则性的要求,在一定程度上起到了提醒投资者理性投资,审慎对待每一个投资决策的作用。尽管广告法为广告活动设定了基本的法律框架,但单就金融投资这一领域而言,其规制不够具体和全面,难以涵摄当前金融投资广告存在的乱象,亟须更为详尽和细化的规范。

 

242月,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印发了《北京市金融投资理财类广告发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从适用范围、发布要求、负面清单三方面切入,结合北京实际情况,提示本市金融投资类广告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广告代言人依法依规发布金融投资类广告,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其中,负面清单详细列举了11类“不可为”情形,有助于减少金融广告中的误导性信息,提高金融消费者的识别能力,让金融投资广告更靠谱。

 

《指引》明确要求金融投资类广告中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的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当前金融市场鱼龙混杂,部分金融产品在销售过程中为达到获取投资者信任、消除投资者顾虑的目的,存在通过保本承诺、“无风险”提示等方式淡化项目投资的固有风险,进而导致投资者作出不理智的投资安排。此类承诺表述显然背离了金融市场中风险与收益的对等原则,破坏了金融市场公平稳定,损害了金融行业整体形象。

 

2018年1月30日,吕某与私募基金管理人甲公司、基金托管人乙公司签订《基金合同》。3月15日,甲公司向吕某发布《成立公告》,载明甲公司发起的某基金成立时间、存续期以及吕某的投资金额等事项,且明确投资收益“以每年10.4%计算”。与此同时,甲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吕某签订《保证与回购协议》,约定甲公司就《基金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为吕某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当实际收益未达《基金合同》约定时,甲公司通过回购形式补齐差额收益。后因案涉基金未能按期兑付,吕某诉至法院,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法院审理后认定,案涉《保证与回购协议》中,甲公司为吕某就《基金合同》项下全部义务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该约定实质为刚性兑付,违反了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吕某无权依照《保证与回购协议》的约定取得相应的收益。最终,法院未支持吕某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但因甲公司还存在擅自改变基金用途的情形,属于《基金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行为,因此法院判决甲公司因违约而承担赔偿吕某投资本息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中明确,金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也明确,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此次《指引》进一步将把控关口前移,要求金融机构在产品宣介时即明确揭示产品投资风险,不作保证性承诺,确保金融消费者做出客观、明智的投资决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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