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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中董事民事责任的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4-20 浏览量:0

赵江涛律师,北京市中盾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管委会副主任,金融机构合规部主任,在京职业20余年,办理各类疑难、复杂争议案件上千件,始终以专业、诚信、高效、严谨、精进、仗义执言、追求公平、公正的精神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和支持。


基 本 案 情



原告李某某诉称,其基于对某上市公司披露信息的信任投资该公司股票。李某某在虚假陈述实施日至虚假陈述揭露日期间购买了某上市公司股票产生损失,应由某上市公司依法予以赔偿,某上市公司的董事、监事亦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上市公司辩称,李某某投资某某股票产生的损失与虚假陈述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或者因果关系作用力不大。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林某某、任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秦某某辩称,五人均正常履职,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行为是由于其子公司报送的报表中营业收入记载错误,对此董事等人员无法核实真实情况;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发布时吴某某已离职,不再担任某上市公司董事长及董事,不应就某上市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系投资者诉某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的平行案件,该系列案件的部分案件已生效。根据生效判决,被告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构成证券市场虚假陈述。被告某上市公司对虚假陈述导致的投资者损失应当赔偿。


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某董事长辞职公告》,称某上市公司董事会于2015年10月26日收到公司董事长吴某某的书面辞职报告,吴某某辞去董事会董事、董事长和法定代表人及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任职务,根据公司章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之日起生效。


根据某上市公司《第六届董事会第十二次会议会议记录》,某上市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召开董事会审议公司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及摘要,全票通过,参会董事包括被告任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吴某某未参会。同日,某上市公司召开监事会,被告秦某某在监事会决议上签字。


2015年10月28日,某上市公司发布《2015年第三季度报告》,其中重要提示部分载明:3.公司负责人吴某某先生、主管会计工作负责人林某某先生及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秦某某先生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该报告中《合并资产负债表》《合并利润表》等均由吴某某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字。2016年1月14日,某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吴某某变更为刘某某。


2020年4月10日,上海市刑事判决,认定某上市公司为虚增业绩,由任某某决定将厦门某上市公司项目中已由其他企业完工的约80%工程收入违规计入某上市公司三季报,具体由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林某某等人实施,任某某、林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违规披露重要信息罪。



上海金融法院事判决,判决:


一、被告某上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投资差额损失93,486.74元,佣金以及印花税损失186.98元,以及以93,673.72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8日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吴某某对于被告某上市公司依本判决第一项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宣判后,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秦某某、吴某某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 判 理 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任某某、林某某、陈某某、秦某某以及吴某某是否应当对原告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生效刑事判决书,某上市公司在2015年三季报中虚增营业收入和利润的行为,系由被告任某某决策,由被告林某某等人具体实施。据此,被告任某某、林某某直接策划或实施了案涉财务造假行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参与虚假陈述”情形,其过错明显,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陈某某、被告秦某某虽未参与虚假陈述,但作为某上市公司时任董事和监事,负有保证上市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的法定义务。根据《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董事、监事对虚假陈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原则,若董事、监事不能证明其对虚假陈述无过错,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作为某上市公司董事、被告秦某某作为公司监事,对于公司负有勤勉尽责义务,两被告若主张对案涉虚假陈述无过错,应举证证明已经勤勉尽责地履行了对信息披露真实性的审核和监督义务。就勤勉尽责的具体标准而言,因某上市公司第三季度报告未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履职对其进行审议时,应尽到合理调查义务从而对其真实性产生合理、真实信赖。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显示,公司三季度营业总收入为72,991,435元,占1-9月营业收入的144,634,070.98元的一半有余,较之公司2014年1-9月营业收入69,401,112.92元增长亦非常明显,对此,作为应持续关注公司经营情况的董事、监事,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应当对财务报表中的业务异常增长情况保持合理注意,并通过询问、调查等方式进一步核实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异常之处,从而发现并阻止信息披露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均未举证证明其在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曾就异常数据提出异议并进一步核实,在此情况下,两被告辩称已尽到勤勉尽责义务,不存在过错,缺乏依据。据此,被告陈某某、秦某某属于《虚假陈述赔偿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所述“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情形,亦应当对投资者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吴某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吴某某提出,其在董事会审议2015年三季报时已辞职,故不应承担相应责任。该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首先,虽然吴某某于2015年10月26日辞去某上市公司董事、董事长职务,未参与2015年10月27日董事会,但在涉及财务数据造假的2015年第三季度,吴某某一直担任某上市公司的董事长,且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报发布时,吴某某仍为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况下,其在某上市公司涉虚假陈述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等材料上签字时,仍应负有勤勉及谨慎注意义务。其次,某上市公司2015年三季度报中,吴某某作为公司负责人承诺保证季度报告中财务报表的真实、准确、完整。基于前述吴某某的特殊身份,原告投资者有理由对其承诺产生信赖,吴某某亦应对违反承诺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裁 判 要 旨


董事对于上市公司证券虚假陈述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该责任的承担采过错推定原则,董事可以基于勤勉尽责而提出免责抗辩。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标准,司法实践中宜根据不同情形下董事负有注意义务程度的不同而确定勤勉义务认定的类型化标准,并在个案中重点考量董事任职情况、信息来源以及董事参与信息披露文件的程度及其具体行为等因素,合理认定董事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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