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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的利率认定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24-02-22 浏览量:0

司法实务中,在一般债权转让关系中,对于受让人主张原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费用,只要符合法律规定,基本不会发生较大争议。然而,在金融机构将债权转让给非金融机构或个人的情形下,原金融借款合同中通常约定了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费用,这些费用利率的总和很显然会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在债权转让后,新的债权人为非金融机构或个人,此时,计收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利率标准适用金融借款纠纷还是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抑或仅为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存在一定争议。金融借款合同与民间借贷合同在主体上存在差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释明了民间借贷规定适用的范围,“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相较于一般民事主体,金融机构从事贷款业务的程序更为复杂、监管制度更为严格。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不断发展,金融机构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进行民事活动更加频繁,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更加复杂,难免会出现法律适用问题。厘清上述问题关键在于对收取罚息及复利是否是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的认定。有观点认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计收罚息及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受让人作为非金融机构之外的一般民事主体,不具有从事贷款业务金融机构的属性,在受让金融机构债权后不具有收取罚息及复利的资格,利率标准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的规则处理。笔者认为,收取罚息及复利不是专属于金融机构的权利,只要利息、罚息及复利等费用利率总和不超过年利率24%,应以原合同约定为准。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收取罚息及复利是否为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权利。《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是人民银行对于金融市场中货币进行监管的规范性文件,使其依法履行贯彻国家宏观经济管理政策的职能,属于行政规章,不能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专属性权利应由法律明确规定,比如民法典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矿藏、水流、海域及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而不是由处于较低法律位阶上的行政规章来创设。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明文规定禁止非金融机构收取复利。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410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系中国人民银行针对金融机构就利率所作的专门规定,旨在有效发挥利率杠杆对国民经济的调节作用,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计收罚息和复利并非金融机构的专属权利。”债权转让后,原合同约定的内容对受让人和债务人继续有效,受让人有权按照原合同约定向债务人计收罚息及复利。受让人的债权是从金融机构继受取得,该债权的请求权基础是金融机构与贷款发放人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应当适用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的相关规定。且原金融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计收罚息及复利的标准,该债权是一个确定的债权,向债务人主张罚息及复利等也未超出其合理预期。有观点认为,受让人通过这种方式变相扩大了适用收取高额利息的范围,不符合实质公平,容易影响金融市场秩序的稳定。笔者认为,债权转让本身就存在无法收回债权的风险,如果债务人能够按期足额偿还债务,金融机构很大程度上也不会将该债权转让。受让人获得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回报”背后是愿意承担债权无法实现的风险,并未显失公平,而是尊重市场经济运行规律、保障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体现。复利与罚息一样,都是对资金占用收取的权益,其设立本身就具有惩罚性,旨在督促债务人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具有违约金的性质。部分法院对非金融机构的受让人计收复利持否定态度的初衷是对高利的审慎限制,但笔者认为,债权转让后不能单纯以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作为认定该法律关系的依据要结合原合同订立时的合同目的及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债务人与原债权人订立合同时,其是以理性经济人的身份向金融机构贷款,而金融机构也会通过综合判断该合同的风险程度来确定收取利息、罚息及复利等的利率标准。在原合同签订时,双方已经对该债权债务进行了价值衡量、利益权衡,只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应当尊重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债权作为商品进入市场与其他商品并无本质区分……只要是不为暴利的情况下,此种利益应得到保护,因为这是对其风险的回报,市场经济理应如此。”利率的规制要在健全相应法律法规、加强市场的监管的同时,体现“私法自治”原则,平衡多方利益,探索多层次金融市场体系,才能更好地满足市场经济的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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