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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律师李武平文集】工行贯彻执行国家金融宏观调控政策引起的案件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0-01-12 浏览量:159

(海南律师李武平)

 

一、基本案情: 福建公司诉称:1992年7月其与xx省高新科技产业开发公司(工行自办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公司)签订了两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福建公司承担高新公司“电子小区”的管理楼和厂房的施工任务。合同签订后,福建公司依约进场施工。1994年4月因高新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使该工程停工至今。高新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1118.5万元,尚欠工程款393.1万元。2003年9月19日高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福建公司又称:高新公司是由中国工商银行海南省分行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信托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等四家公司出资组建。信托公司已于1997年3月5日注销,其债权债务由海南分行承继。房产公司于2001年5月22日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中国工商银行海口市分行也在机构整合中撤消。海南分行承接了其下属机构信托公司、房产公司对高新公司的股东权益。根据高新公司章程,信托公司、房产公司应向高新公司出资1600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该两公司已足额出资,故海南分行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因高新公司现有的债权债务事实上由海南分行享有、负担,其法定代表人也由海南分行委托进行,故海南分行应对高新公司所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鉴于以上原因,双方产生诉争。本案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并判决工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针对以上判决双方不服均提出上诉。 二、争议焦点: (一)福建省xxxx实业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称福建公司)对本案工程项目的工程款是否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福建公司方观点: 1、 本案的工程款可以适用1999年12月29日生效的合同法关于优先权的规定。 2、 根据最高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的规定,没有超过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六个月)。 我方观点: 根据最高院副院长黄松有在2003年3月26日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如果建设工程在1999年10月1日前已竣工或停工的,不适用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优先权的规定),即福建公司不能享有优先权。 (二)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以下称工行海南分行)是否应承担资金不到位的补充付款责任? 福建公司观点: 单凭注明为“投资款”的2000万元的汇款单,不能说明工行海南分行下属机构的注册资本金到位。工行海南分行应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我方观点: 1、在被开办公司具备法人的条件下,只要股东完全履行了出资义务,无论是公司注册前或后履行的,其对外不应再承担注册资本金不到位的责任。2000万元的汇款证据足以证明工行海南分行下属机构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即工行海南分行不应再承担补充付款责任。 2、法律依据:最高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缴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的批复》第一条第二项,开办者应当在该公司实际投入的自有资金与注册资金差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三)工行海南分行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法人人格混同?工行海南分行是否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福建公司观点: 1、 工行海南分行存在新《公司法》第20条规定的情形,滥用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地位,损害其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 证明工行海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存在法人人格混同的事实依据是:公司的成立、自称行办公司、接管、代为参加诉讼活动、代为委托结算、承担鉴定费用、资料印章的接管、资产的处置。 我方观点: 1、 法人人格混同应同时具备人员混同、财务混同、业务混同等,工行海南分行与被上诉人并不具备以上情形,福建公司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 2、 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应用其法人资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工行海南分行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本律师作为省工行的代理人,依据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其结论意见是: 1、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的土地使用权),程序上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2、 在二审法庭上,拟向合议庭提出改判或发回重审的代理意见。 三、二审判决结果 二审判决没有采信本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在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即高新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利息1000余万元,对一审判决第二项判决即“工行在处置本案工程项目及该项目所占用土地之使用权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改判为工行应在投资股权80%内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工行已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申诉,省高院立案庭已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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