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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诉法学习专题(三)“第三人之诉”

非原创(原创) 发布时间:2013-07-01 浏览量:1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订)学习专题(三)

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三人之诉”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2012年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

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 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2007年《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李武平律师解读】

一、新旧民诉法的区别:

第五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增加了第三人被侵害民事权益的救济权利和程序;

二、立法背景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通过恶意诉讼等手段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害案外人的民事权益的案件时有发生,在新民诉法出台前,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第三人因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不能依法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决、调解书等已经生效的判决书。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法律监督抗诉,但因抗诉程序尚未完善,导致实践中,第三人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或救济维权道路艰难。新民诉法在第五十六条的基础上增加第三款,增加了被侵害民事权益的第三人的救济权利和程序,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

三、本款适用条件:

1、适格主体

第三款中的“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前提条件

1)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

2)有证据证明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

3)民事权益受到了侵害;

3、诉讼时效

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4、管辖法院

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

【案例】2003年,甲通过中介向乙购买位于海口某地段的楼房一栋,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后,甲依照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房屋转让款,取得该栋楼房的所有权,因税务等等原因,甲一直未办理该栋楼房的过户手续。甲在购得房屋后,对该栋楼房进行了整体装修并用于出租。2010年,建设海南国际旅游岛上升为国家战略,海南岛的房价被炒的沸沸腾腾腾,热火朝天。甲于2003年购买的楼房也因此升值几倍。在这种背景下,甲意识到过户的重要性。甲再向乙主张协助办理过户时被告知,丙等几人以该栋楼房系他们共同共有为由,向法院起诉确认归他们所有,该案件业经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并正在执行中。乙在诉讼过程中恶意隐瞒了该楼房已经被转让的事实,剥夺了甲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权利,试图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

在新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未出台前,甲某为了阻止该恶意诉讼及错误案件的执行,只能通过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抗诉的方式,由人民检察院向法院提出抗诉,纠正该院错误的判决。2012年新民诉法颁布实施后,如在实践中再碰到类似的案例,适格的第三人就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纠正错误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以维护自己的民事权益。

 

李武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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