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海口律师 > 李武平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律师调查的拦路虎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0-01-12 浏览量:433

 


民政部、国家档案局于2006年1月23日发布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有关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的规定明显歧视律师的调查权,该规章第十五条第四款、第五款明确规定公检法和安全部门可以持单位介绍信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只有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的有效证件方可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相反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需要查阅档案的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在这里不难看出:第一,在非诉讼中,律师与公检法和安全部门的调查权不一样,律师调查档案权不如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第二,在诉讼过程中,律师与其他公民诉讼代理人的调查权完全一样。这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律师法》有关律师调查权的规定严重冲突。
2008年10月,广州某女士来我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咨询婚姻问题,据她本人提供的材料看,她于1995年在海南某市某乡镇府与某男士办理了婚姻登记,并生育一子女,前不久该男士因车祸在深圳死亡,涉及到遗产继承诸问题,令她没有想到的是,该男子早在1995年已经与另一名女士结婚生子,而且该男士在广州、海南结婚登记用的身份证不一样,但从婚姻登记的程序上讲都是“合法夫妻”。本律师去海南某登记机关取证时因上述规定无法取证帮助该女士维权。
我的困惑:第一,如果委托人结婚证遗失,委托律师办理诉讼离婚,按该办法的规定,律师调查取证必须要有法院立案的通知,没有就无法取证,但是法院立案却必须要有基本的证据结婚证,像这种情况是否委托人就没办法离婚了。第二,如果某人结婚前委托律师调查清楚对方是否结婚,按此条款就无法操作。
婚姻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律师调查的拦路虎。



附:《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律师法》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李武平 主任律师

业务手机:13907551010  ;0898-66661963

办公地址:海南省海口市国贸大道CMEC(中机)大厦13楼1308室(省交通银行对面)
李武平律师

李武平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9:00-21:00

律所机构: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

139-0755-1010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