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的位置: 法律快车 > 大连律师 > 徐红梅律师主页 > 律师文集 > 文集详情
律师信息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非原创(审判研究) 发布时间:2020-03-09 浏览量: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导读:

2019年12月26日,最高法院发布了《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新公布的《民事证据规定》共100条,其中,保留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未作修改的12条,对原《民事证据规定》条文修改的40条,新增加条文48条,主要包括:完善“书证提出命令”制度、修改和完善当事人自认规则、完善当事人、证人具结和鉴定人承诺制度以及当事人、证人虚假陈述和鉴定人虚假鉴定的制裁措施以及补充、完善电子数据范围的规定,明确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等重要内容。本次修改启动于2015年,历时四年,在广泛征求意见和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完成前期一系列起草和论证工作,回应民商事审判实践的需要,针对涉及证据的一系列问题作出了明确具体的若干规定。

王新平律师执业多年,对于民商事诉讼中的证据问题多有研究和心得,就证据规则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撰写过多篇专业文章,并著有《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与技巧》一书,上架后成为法律圈畅销书中的一册,因应新出台的《民事证据规定》,《民事诉讼证据运用实务与技巧》一书也正在重新编写和修订之中。这次,我们特别邀请到王新平律师针对新颁布实施的民事证据规则逐条撰文评析,和各位法律同仁一起共同研习证据法律问题。




一、当事人举证

第一条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

  本条是对原告起诉和被告反诉时应当提供相应证据所作出的规定。原告向法院起诉或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这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20条、第121条就诉权行使和证据要求之间的关系所作出的具体解释,无可非议。

  本条最引人注目的地方是,删除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中的“材料”二字。关于证据的含义,传统证据理论有多种学说。“事实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事实;“根据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根据;“材料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信息说”认为,证据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等等。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采纳了“材料说”(见第50条第1款),《民事诉讼法》没有明说,最高法院将“证据材料”改为“证据”,显示出司法解释起草人没有坚持“材料说”,“材料说”不是一种理想的立法选择。

事实上,所谓证据不过是裁判者用来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也即定案证据,其实是证据审查的结果,也就是裁判者经过一系列法定的审理程序,最终将那些具备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及充分证明力的证据,采纳为定案证据。所以,民事诉讼领域只有“证据”与“定案证据”区分,不宜有“证据材料”与“证据”之分。如果要对“证据”下定义,我倒推崇陈瑞华教授的观点:证据是用来证明特定案件事实的载体。

 

第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本条第1款是一大亮点,具有基本原则的色彩,要求法院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前所未有。诉讼是相当复杂的法律专业性活动,当事人不懂法律或对事实、证据及适用法律存在认识上的偏差,就可能影响到司法公正的实现。所以,为使当事人能够充分主张及举证,法院对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进行说明以促使当事人完成相应的诉讼行为是非常必要的。

本条第2款,承继于《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2款,溯源于《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依照《民诉法解释》第94条第1款所作的补充性解释,条文中的“客观原因包括三种情形:(1)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2)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3)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第(3)项其实是兜底条款。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本条是对当事人自认的规定。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包括两种:一是当事人陈述于己不利的事实;二是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将自认限于第二种情形,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根据裁判实践,增加了第一种情形,扩大了自认的种类

  本条中的自认具有如下特征

   1 . 自认必须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只有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自认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果。当事人在诉讼外对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事实的陈述或承认应当比照一般的证据进行正常的举证和质证,它不能成为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定事由。《民诉法解释》第92条规定自认发生在法庭审理中,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恢复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自认的场合即诉讼过程中,扩大了自认的范围。

   2 . 自认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不利陈述,或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不利事实的承认。民事诉讼的最大特征是当事人双方主张和利益的对抗性,因此,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不利陈述,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主张的案件不利事实的承认,方谓自认。

   3 . 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的。自认是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免除和对法院法定程序的改变,因此对自认的成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条件,第二种情形中的自认必须是明确表示承认。如果当事人默示自认,即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只有法官履行了法定的释明义务后仍然默示的,才能视为承认。

   4 . 自认必须具有合法性。当事人的自认不能改变现行法律的规定,即不能与现行有效的法律相冲突。因此,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案件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自认发生在两种场合:一是在开庭审理中,即庭审中;二是在开庭审理之外,即在开庭审理前和开庭审理后。自认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贯彻直接和言辞原则,即须在场以言辞陈述的方式进行;二是以书面方式进行。本条第2款吸收了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4条的精华部分,修改为“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这是对自认场合和自认方式后两种情形的具体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本条规定了拟制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默认不语。拟制自认与自认在诉讼过程中能够产生相同的法律效果,其法理基础来源于民事诉讼的对抗性。诉讼必然以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对立为前提,如果当事人之间不能以对立的诉讼主张展开充分的诉答与控辩,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难以发挥,案件的真相也难以发现。为了避免因一方当事人消极沉默使案件事实因缺少对抗而出现真伪不明,司法解释设立了拟制自认制度,旨在促使当事人通过积极的陈述而使法官发现案件的真相。

  成立拟制自认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两个条件:(1)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既未表示承认也未表示否认。拟制的自认以消极的沉默为特征,即他没有针对另一方当事人的陈述提出任何反对的意见或主张;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无根据的理由来怀疑或责问另一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都不构成拟制自认。(2)须经法官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法官的说明、询问等释明义务是拟制自认成立的必要条件。法官的“说明”主要指对当事人沉默的法律后果的说明;“询问”主要指法官就另一当事人陈述的真实性而向当事人进行核对和发问。

本条规定来源于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2款,需要注意的是,最高法院修改时删除了“充分说明”中的“充分”二字,避免了不确定概念带来的适用上的困难,值得点赞。

 

第五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本条是对诉讼代理人自认的规定。委托代理根据代理的权限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一般授权,即委托代理人只能为一般的诉讼行为,不能处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另一类是特别授权,即代理人除代理一般的诉讼行为外,还可以代为处分一定的实体权利,如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特别授权须逐一列明权限,概括性的授权如“全权授权”视为一般授权。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8条第3款考虑到民事诉讼代理制度的目的、代理权限的不同及代理人对案件事实的承认涉及到当事人对实体权利的处分问题,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给予了必要的限制,即对于自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请的情形,要求必须获得当事人的特别授权,除非当事人在场对代理人的自认不作否认表示的。由于实践中存在诉讼代理人以一般代理为由,嗣后否认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或承认,不利于诉讼活动的正常推进,最高法院在修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时对此予以了规制,即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这是一个重大变化。

本条还规定,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当场予以否认,表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超出了其代理的权限范围,不视为自认,自不待言。

 

第六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本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是新增条款。第1款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普通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仅对其发生效力,而不及于其他当事人。此与一般诉讼并无什么区别。

  第2款规定必要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必要的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除其他当事人明确表示否认的,方可对其不发生效力。该否认必须明确作出,不得沉默或不置可否,否则视为拟制自认。当然,拟制自认是在法官履行释明义务之后才可成立。

在司法实践中,以下情形为必要的共同诉讼:(1)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者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2)个体工商户在诉讼中,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3)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4)企业法人分立的,因分立前的民事活动发生的纠纷,以分立后的企业为共同诉讼人。(5)借用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盖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银行帐户的,出借单位和借用人为共同诉讼人。(6)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将其列为共同原告。(7)原告起诉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代理人和代理人为共同被告。(8)共有财产权受到侵害,部分共有权人起诉的,其他共有权人应当列为共同诉讼人。

 

第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本条是新增的,是规定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诉讼中的自认可分为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完全自认,又称无条件自认。限制自认是一种附条件的自认,当事人作出表态时,附加了限制条件,一般有两种情形:一是,当事人对于另一方陈述的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又称部分自认;二是,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又称为自认附加。

  原《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自认并未区分完全自认与限制自认,对限制自认的效力亦未作规定,给实践操作带来了难度。各国立法对限制自认亦有不同规定,如《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289条规定:“对于审判上的自认,附加有包含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的陈述者,并不影响自认的效力。”按此规定,当事人的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从而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而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第279条第2项规定:“当事人于自认有所附加或限制者,应否视为自认,由法院斟酌情形断定之。“依此条规定,限制自认并不一定产生自认的效力,应由法官综合判断之。

  应该说,最高法院增设本条时,借鉴了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例,对限制自认是否构成自认,交由法官结合案件情况最终决定。当然,法官作出决定时应当遵循经验法则和逻辑推理规则,并应公开作出的理由和结果。


徐红梅律师

徐红梅律师

服务地区: 全国

服务时间:08:00-23:00

律所机构: 辽宁信德律师事务所

135-9116-0315

在线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