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红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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给员工登报送达通知,须有30日公告期
非原创 发布时间:2019-12-22 浏览量:0
【案情简介】
吴某自1995年3月起在大连A公司工作。2008年1月起,通过B劳务公司继续被派遣到A公司工作,最后一次合同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
2010年10月吴某因病休假, 11月9日至11月20日住院治疗,出院后一直未返岗工作,但一直向A公司递交医院休治证明。
A公司曾多次向吴某邮寄《返岗通知书》,邮寄邮件均因迁移新址不明或拒收未能送达。
2012年5月15日,A公司向吴某邮寄《返岗通知书》,要求吴某15日内返岗,听从用工单位工作安排,否则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吴某签收。
2012年11月18日,A公司和B劳务公司在《大连晚报》刊登通知,内容为“吴某,自登报之日起到11月21日,速到原用工单位(A公司)报到上班,否则按《劳动合同法》和用工单位劳动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
2012年12月18日,A公司以吴某违反用工单位规章制度为由将其退回到B劳务公司处。
2012年12月19日,B劳务公司以吴某连续旷工23天,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为吴某亲自领取。
2013年2月25日,吴某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请求B劳务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请求A公司支付加班费、年假工资等。
2014年1月19日,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4)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B劳务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A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A公司和B劳务公司不服,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781号民事判决,判决B劳务公司支付吴某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A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判决A公司支付吴某加班费。
二审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大民五终字第657号民事判决,仅对加班费的数额予以纠正,其余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二原告(A公司和B劳务公司)于2012年11月18日在《大连晚报》刊登通知,要求被告(吴某)于2012年11月21日前回原用工单位报到上班。根据法律规定,企业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的公告期为三十日,即公告发出后三十日才视为已将通知送达至职工。故本案二原告刊登的通知应至2012年12月18日才视为送达,而2012年12月18日,第二原告已将被告退回第一原告处,2012年12月19日,第一原告以被告连续旷工23天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系违法解除,第一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赔偿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公司(B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一节,劳务公司、用工单位(A公司)通过新闻媒介要求吴某在登报三日内到单位报到未给予必要、合理的时间;同时,劳务公司、用工单位刊登的通知于2012年12月18日送达至吴某,在尚未到吴某报到的最后期限时,劳务公司就解除了与吴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综合上述情形,劳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应属违法。
【律师评析】
员工入职时,应当要求员工如实填写联系方式、地址、电话并要求预留紧急联系人、地址及电话,以便于在劳动合同履行和终止的过程中及时、恰当地向员工送达相关文书。否则,一旦员工搬迁或者出现下落不明的情况,如果采取登报送达的方式,将会留有30日的公告期,在此期间内极有可能发生不确定情形,且用人单位也可能因此支付额外成本,更有甚至如本案所示,因公告期未满而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法律风险较大,提请审慎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