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庆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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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成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来源:王庆虎律师
发布时间:2009-05-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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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浙江省宁波市中级法院于2000年4月25日对卢才兴案作出的判决证实了申诉人的观点。宁波市法院认为《刑法》205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必须具有多抵扣税款的故意,该法院正是基于此而认定卢才兴不构成《刑法》205条的罪名,该法院被浙江省高级法院维持,后被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在2002年版的《刑事审判参考》第三卷.下册,并且加上裁判理由,最高法院定期公布案例正是想让下级法院遵照执行,以免造成同一事实而不同法院却作出不同的判决的尴尬局面。
(2)、2000年12月28日上海高级法院第二次刑庭庭长会议,最终作出了《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该意见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认定和本辩护人的观点完全相同,上海市高级法院同样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在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
  该《意见》13页第二行明确:“认定本罪,还必须查明或证实虚开行为在实质上具有偷逃国家税款的实际危害性或者造成该种危害的现实可能性...... 如果缺少这一实质特征(即虚开以后如实申报缴税),则意味着行为人在主观上并没有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手段达到偷逃国家税款的非法目的,客观上也没有实际侵害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因为主观和客观要件均有欠缺,故单纯具有形式上的虚开行为,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该意见第14页还对几种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的行为进行了列举,这几种行为均属主观上没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的情形,因此,可以肯定的是上海市的各级法院均认为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主观上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目的和故意。
(3)、刑法学理论界亦认为此罪必须有骗取增值税的主观目的。
  A、刑法学泰斗、北大法学院副院长、博士生导师陈兴良老师便是此观点的支持者。陈老师发表在《法商研究》2004年第3期上的文章——《不以骗取税款为目的的虚开发票行为之定性研究》明确了此观点。
陈老师在此文中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非法定的目的犯,如果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抵扣税款的目的,只是一般的虚开,它不会侵犯税收征管制度,是一般的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
《从实质特征上解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构成》郑鲁宁 肖中华
C、刘东根 岳文松著作中国检察出版社出版《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深度汇编》第250页
  以上列举的判例、《意见》及陈兴良老师的文章都在不断的重复着这样的一个观点: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属于目的犯,构成此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要有骗取国家增值税的目的,无此目的,便不构成此罪。当然,辩护人也知道,我们国家是成文法国家,判例、知名法学家的观点、法院系统的内部意见均不属于法律渊源,但辩护人同样知道,我们国家适用的是同一部《刑法》,如果相同的事实,不同的法院却出现不同的判决,那么无疑是对我国法律制度的一种嘲讽,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也将荡然无存,我想这正是最高法院定期的公布一些疑难、典型案例的目的,各个地方的高级法院经常出台一些“内部意见”、“会议纪要”其实也是基于此目的。因此,我相信司法机关定会慎重考虑辩护人列举的判例、上海市高级法院的《意见》及理论界的观点,以免出现不同地方作出不同判决的尴尬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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