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贷还贷”借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侯国君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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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贷还贷”借款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
高坪王某:2004年李某向银行贷款2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为避免损失,2005年6月2日银行与李某合意以李某购买设备需要资金20万为由,找来王某为李某贷款担保。担保合同约定,自2005年6月2日起,银行向李某提供短期借款2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还款时间为2006年6月2日;保证人王某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随即,李某用新贷偿还了旧贷。请问,王某是否对李某贷款承担保证责任?
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侯国君:
在银行与王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时,保证人王某对以贷还贷的事实不知情,王某的真实意思是为李某购买设备提供担保。银行隐瞒以贷还贷的事实,意欲将到期无法偿还的债务转嫁到王某身上,恶意加重了王某的保证责任。银行的欺诈行为严重损害了保证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或者是“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因此,保证人王某不应“以贷还贷”的保证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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