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可平律师

陈可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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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中的条文设计的弊端

来源:陈可平律师
发布时间:2008-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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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并于2008年8月1日起施行。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行为,保护市场竞争,提高经济的运行效率。《反垄断法》包括了各国反垄断法一般所具备的主要内容,如确定了反垄断法律制度三大支柱,即禁止垄断协议、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和控制经营者集中。总体而言,其是比较先进的,为我国市场经济的稳定发展起到不可替代的作用。 《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大多于立法目的是相适应的,但也有其不足与繁琐。《反垄断法》第32规定、33条所规定的政府责任当中“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其上述内容无非属于限制竞争的内容,与经营者的垄断地位是不沾边的,何以规定在《反垄断法》当中,其应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当中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7条已经明确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即使该法规定不全面,也应该在该法修改时加以补充。而不应该在《反垄断法》中予以规定。《反垄断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对象不同,立法重点亦应不同,两者不能相互混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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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陈可平
  • 执业律所:琴岛(济南)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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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证号:1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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