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伟律师

李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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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角度看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一切险”条款更新的意义

来源:李红伟律师
发布时间:2007-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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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如国际保险学会主席Patric W.Kenny先生在第三届中国国际保险研讨交流会特别致词中所说:“有好的法规才有好的生意,有活力的公司需要一种不失进取的法律环境”。可见,法对于经济发展起着重要的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市场经济也是法制经济,市场主体间契约关系的有序发展与良性竞争需要法律加以调节与规制。在建设大连国际航运中心地位的过程中,将有众多从事国际贸易、物流、保险等行业公司的热心参与,而法律,在协调上述主体间的经济关系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今天,我们研讨保险创新在建设大连国际航运中心地位中的作用,会议的主题围绕着海上保险展开,下面我就从法律角度对中国目前通行的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一切险”条款更新的意义略抒浅见。   一、对中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发展的历史回顾   回顾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的发展经历,也许对理解其“一切险”条款会有帮助。    1949年,我国没有自己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而使用旧的英国伦敦保险协会条款。   1963 年始我国订立了自己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基本上沿用了旧伦敦保险协会条款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的提法和责任范围。   1972 年,我国又对 1963 年制订的条款作了较大的修改,将原来的 14 条改为 8 条,将“平安险”改为“全损险”,将“水渍险”改为“基本险”,将“一切险”改为“综合险”(为了照顾国际习惯,英文名称仍保留“ ALL RISKS ”)。当时的“综合险”的责任范围确定为“除包括上述全损险和基本险的责任外,本保险还对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造成的短少、短量、渗漏、碰撞、破碎、钩损、雨淋、生锈、受潮、发霉、串味、沾污等全部或部分损失也负责赔偿”。这里将综合险的责任明确为十几个列明风险。当时,这些风险已经不能代表“一切险”,即使再多列出些风险,也不能代表一切险。因为被保险货物种类繁多,运输过程可能使用各种各样的船舶、车辆,或其他运输工具,装卸搬运工具五花八门,可能遇到各种意想不到的危险和损失,就是再多列明出一些风险来,也难免有遗漏情况。所以说当时的“综合险”已经不是真正的一切险。此后,我国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在 1976 年 1 月 1 日再次修订,但在主要内容上和1972年制订的条款没有什么变化。   1981 年1月1日,我国修订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时重新采用“平安险”、“水渍险”、“一切险”的概念,并将“一切险”的责任定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从该保险条款中对“一切险”的文字表述上可以看到,它含盖了“平安险”和“水渍险”的承保范围,由于“平安险”和“水渍险”在承担责任方面采取的是列举的方式,故“一切险”在承担“自然灾害”责任和“意外事故”责任方面采取的也可以说是是列举的方式。即包括恶劣气候、雷电、海啸、地震、洪水 5 种自然灾害以及运输工具搁浅、触礁、沉没、互撞或与流冰或其它物体碰撞、失火、爆炸 6 种意外事故。但对“外来原因”这一概括性术语,却没有进一步列明其范围。该条款沿用至今。 二、中国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一切险”条款存在的法律问题   由于该条款没有对“外来原因”给予详细的解释和说明,导致关于对“一切险”的承保范围问题一直争议颇多。可能是受原来“综合险”的影响,国内保险业人士多数认为,该“一切险”承保范围属于列明风险,“外来原因”是指一般外来风险,仅仅包括下列 11 种情形: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碎、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但是,被保险人方面对此却有着截然不同的看法,认为上述理解大大缩小了“一切险”条款的责任,甚至比 1976 年的“综合险”责任还要小。 既然仅保十几种列明风险,就不该用“一切险”字样;保险合同中没有任何部分表明该保险只承保十几种列明风险;“一切”通常应该理解为“所有”,决不仅仅是十几个。这里的“外来原因”按照通常理解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即属非列明风险,因此,从整体上看,“一切险”也应属于非列明风险条款。而如果按照保险业人士的解释,把“外来原因”理解为仅仅包括 11 种一般附加险规定的原因,则与保险条款本身的表述和“一切险”的精神显然不符。而且,作为本保险条款初始渊源的旧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海运货物保险条款所规定的一切险本属非列明风险。现行的英国伦敦保险人协会A条款也表明承保保险货物遭受的在除外责任之外的一切风险,属于非列明风险。   1995年10月1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施行,该法第十七条(2002年修改后变为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法第三十条(2002年修改后变为第三十一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按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如果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被保险人主张“一切险”属于非列明风险,法院或仲裁机构应当支持其主张。这个时候,法律已经明确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并引导保险公司去更改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一切险”条款的相关内容。遗憾的是,我国的保险公司当时并没有认识到这个问题的严重性,也没有采取修改该保险条款的行动。   1997 年 5 月21日,中国人民银行在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仅指偷窃、提货不着、淡水雨淋、短量、混杂、沾污、渗漏、碰损、破损、串味、受潮受热、钩损、包装破裂、锈损。” 这个复函本身表明“一切险”属于列明风险,仿佛给保险公司的主张提供了合理化的依据。但是,就法的效力等级来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其权力级别远低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与保险法规定不一致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能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能成为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的法律依据。这一点,在广州海事法院对原告深圳华联粮油贸易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关于 "仁达思"轮船载货物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判决书中有类似的法律表述。在该案中,法院认为:保险单中并未对“一切险”进行解释。该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按通常理解,“一切险”是非列明风险,“外来原因”应属于未能确定、未能列举的承保风险。尽管作为我国保险行业主管机关的中国人民银行在“复函”中,将“外来原因”解释为列明的风险,但是,由于我国保险行业之外的其他人对保险知识的缺乏,对上述解释缺少了解,其对保险的认识往往只能依靠保险单条款来加以理解。而华安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单中明确载明该保险单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也未将中国人民银行对该条款的解释附于保险单或在承保时对该条款进行说明和解释,导致双方对保险条款中的“一切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对发生争议的条款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保险行业的主管机关,无权对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发生争议案件的具体条款进行解释。中国人民银行的上述解释,只对保险公司从事保险业务起指导作用,而不是对具体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因此在本案中不适用。对华安保险公司关于其承保的“一切险”为列明风险的主张,不予支持。保险单中承保的“一切险”为非列明风险,如保险人主张免责,应举证证明货物受损是由其除外责任引起的。在我国,尽管法院判例不作为法律的渊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生效法律判决书中正确的法律适用和说理还是会被多数法官作为审理类似案件时的重要参考。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该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第四十条规定:“……,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中国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理应受相应的调整和制约。这些规定与现行保险法第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相互补充,再次强调保障被保险人利益,突出了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中“一切险”条款的弊端,指引保险公司更新该保险条款。    三、对中国现行海洋运输货物保险条款中“一切险”进行更新的方案及其意义 通过上述分析论证,可见,在当前的法律框架体系内,现行“一切险”保险条款如果不做修改更新是不能作为只承保11项列明风险的充分依据的。当然,从现行“一切险”条款是在1976年“综合险”(列明风险)基础上修订而来的事实来看,保险公司在厘定该险种的保险费率时很可能确是按照“列明风险”系数来制定的收费标准。所以为了澄清争议,更好地树立保险公司的诚信、守法形象,切实保护整个善意被保险人团体的共同利益,建议中国经营财产保险的公司对于1981 年1月1日修订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立即着手进行再次修订工作,尤其是对于“一切险”要进行明确的解释、说明和界定,并报中国保险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审批。   如果认为“一切险”仅应限于承保若干种列明风险,保险人应该在保险单中详细解释和说明,以便投保人公平选择是否投保。 虽然是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条款也必须体现公平的利益平衡,保证投保人一方的知情权和自主决定权。故此,在科学厘定保险费率的基础上,建议保险公司对1981年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做如下修改:   1、在新条款中将“一切险”的责任定为“除包括上列“平安险”和“水渍险”的各项责任外,本保险还负责被保险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下列外来原因所致的全部或部分损失:(1)偷窃提货不着、(2)淡水雨淋、(3)短量、(4)混杂沾污、(5)渗漏、(6)碰损破碎、(7)串味、(8)受潮受热、(9)钩损、(10)包装破裂、(11)锈损。同时,在条款中对上述每项外来原因进行详细的书面解释说明。   2、在投保书和保险单中明确写明这里的“一切险”仅承保上述保险条款中列明的风险,并提醒投保人注意,指导投保人理解无误后签字确认。   另一种修改更新方案为:在新条款中明确约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在1997 年 5 月21日答复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关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一切险”条款的请示〉的复函》作为保险合同的附件,并将该复函在投保时向投保人公示,同时进行明确的说明和解释。   关于修改更新1981年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条款的意义在于:它将直接影响到对保险事故原因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在列明风险属性下,承保的风险以逐项列举的方式详细明示,而不是采用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进行概括。按照“明示其一就排斥其他”的逻辑推理和合同解释规则,列明风险条款属性下,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就限定在所列举的保险项目中,被保险人索赔成功的前提是必须证明损失是列明风险中的某项所致,否则,保险公司可以因被保险人不能证明损失属承保范围为由而拒赔。可见,在列明风险条款下,被保险人承担了较重的举证责任。而非列明风险条款主要采用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对承保风险进行概括,或者对部分承保风险列明,对部分承保风险进行一般概括。一般对除外责任进行详细列明,主要通过列举除外风险来限定承保风险。在非列明风险条款下,只要被保险人初步证明了保险事故的原因属保险条款规定的一般性、包容性的术语范畴,即只要初步证明货物是在保险人的责任期间因外来原因遭受灭失、损坏的,而不必证明具体是由那一种风险造成的,就完成了举证责任。保险公司欲从保险事故原因上抗辩进行拒赔,就须证明损失是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条款中列明的某项除外风险所致;如果保险人不能举证除外风险,法院将认定损失属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既然非列明风险保险单没有从正面具体列明承保项目,被保险人就没有必要超出保险单的约定举证。较之列明风险条款,被保险人的举证责任显然轻得多。   看起来仿佛只是对保险事故举证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实际上往往因此就决定了某起事故是否确属保险事故,决定了赔与不赔,可以说是影响到保险合同双方根本利益。在新条款中明确界定海洋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中“一切险”条款的法律性质有利于解决1981年以来的持续争议,有利于保险公司更科学地厘定该险种下的保险费率,有利于最终维护被保险人共同体的整体利益,有利于促进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业的进一步发展进而促进中国航运业的发展。当然,也将间接对建设大连国际航运中心地位起到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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