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权属纠纷案的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被告在2005年6月*日就已经将名为“*万能寿险”的保险产品报送中国保监会备案,这一时间明显早于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日2005年7月*日。并且在此期间,被告为“*万能寿险”的上市进行了积极地宣传和推广,《大连晚报》、《大连日报》、《半岛晨报》都曾对“*万能寿险”进行过详细的报道。并且,在2005年7月5日,被告已经实际销售了“*万能寿险”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据此,被告对“*万能”商标的一系列广告宣传行为已经符合《条例》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其对“*万能寿险”商标具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
众所周知,《大连晚报》、《大连日报》、《半岛晨报》在发行量、覆盖区域、受众群体等方面都可以说是大连地区最具影响力的报纸。被告在上述报纸上相继所作的关于“*万能寿险”的推广工作已经使得该产品在大连地区具备了“一定影响”,即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知晓。本案的原告与被告处于同一地域,其理应知晓被告已经在先使用“*万能”商标,在这种情形下,原告仍然将“*万能”申请注册为第36类“金融保险服务类”。并且,作为一般性的商务咨询公司,原告的经营范围与其注册商标的服务范围,即第36类“金融保险服务”相差甚远,因保险业有特殊的资质要求,原告即使注册了“*万能”商标也很难经营,而且一旦其注册成功,便向在先使用该商标的被告提出交涉。以上事实均说明,原告注册“*万能”商标不是出于经营的目的,而是别有用心的抢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