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健律师

徐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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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安徽-宣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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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金与定金之争

来源:徐健律师
发布时间:2009-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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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许某等三人有房屋一幢,因其市面较好,原告吕某欲租赁使用。双方谈妥了租赁条件及细节后,吕某付给许某等三人贰万元,许某等三人出具了收条,内容为收到门面房订金贰万元。其后,因吕某患病,不能再租赁使用此房,即向许某等追索贰万元时,但遭拒绝。吕某遂起诉。
        本案在审理中,许某等人辩称,在吕某交付贰万元时,就已经说清楚,此款交了是不会退的,但吕某仍交付,因此,此金有定金性质,另外,为了交付租赁房,其三人将原来设施进行了处理而产生了损失,因此,吕某应赔偿。诉讼中,许某等三人未提出反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案经审理,2009年元月22日,旌德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令许某等三人返还吕某房屋租赁订金贰万元。
        评述:
        我作为吕某的代理律师参与了本案诉讼。我认为,从日常生活经验的角度上讲,本案确实不能排除,当吕某交付贰万元时,许某等说明,此款收取后不退。另外,为了交付租赁房,也不能排除许某等发生损失的可能。但是诉讼有诉讼的规则,既然被告不提起反诉,亦不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那么,法庭则只能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原告能够形成锁链的证据加以裁判。本案需要强调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虽然许某提出了双方在交付贰万元时有约定,但在诉讼中,许某等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此类证据以为佐证,因此,法庭即不能支持其定金权利的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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旌德县旌阳镇云盘山庄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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