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永前律师

曾永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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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广东-东莞

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打工者成为老板后不承担清算义务要负什么责任?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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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者成为老板后不承担清算义务要负什么责任?
曾永前

【案情介绍】
朱某等四人经过多年在东莞的打拼积攒了一些钱, 2004年,朱某等四名打工者作为股东成立城发公司,2005年城发公司以标准厂房三栋及其机器设备估价作抵押,向瑞福公司借款17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9年城发公司因未办理工商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后朱某等四位股东处理了该抵押物,具体金额不详。2010年瑞福公司委托曾永前律师以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为由要求朱某等四位股东连带赔偿瑞福公司170万元损失。
【案件处理】
曾永前律师在法院审理中认为:朱某等四人出资设立了城发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朱某等四人作为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的股东,应当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而朱某等四人在公司解散事由出现后的长时间内,不仅未依法对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而且处分了抵押贷款合同的标的物,并对该标的物所出让的价款及其去向,朱某等四位股东未能举证证明。这种无权处分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瑞福公司的权益,朱某等四人应当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抵押物估价高达700万元,实际处理价款不明确,但当时该抵押权系为担保170万元的借款而设立的,虽然抵押物未到相关行政部门登记,但抵押合同于签订时已成立。可以认定:被抵押的机器设备属公司所有,但该机器设备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已朱某等四人处分,且朱某等四人不能证明其合理理用途。故朱某等四人应向瑞福公司承担170万元的侵权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朱某等四人连带赔偿瑞福公司170万元。
【曾永前律师评析】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清算义务人应在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组织清算。《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城发公司的清算义务人应该是朱某等四名股东,本案中朱某等四名股东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保管好公司财产,停止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及时组织清算。但其在没有组织清算的情况下,相反还处分了公司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瑞福公司的权益,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反映了公司法中的两个重要问题,那就是公司股东的及时清算义务和违反清算责任所承担的赔偿责任的性质。
  一、股东对歇业的公司负有清算义务
  关于朱某等四名股东在城发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作为清算义务人未组织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公司不论以何种原因终止,不进行清算而欺骗公司登记部门办理了注销登记,或者不进行清算而等待公司登记部门给予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理的,不仅规避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而且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从而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公司的这种行为具有故意侵权的性质。如果股东在公司解散时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则说明是股东违反了股东义务,具有了侵害债权的故意。换一个角度看,公司解散后未进行清算,有意等待吊销营业执照,一方面说明股东在利用吊销营业执照的程序恶意逃债,另一方面说明股东已接收和占有了原公司财产,这在逻辑上是成立的,也可以说是一种客观现实。如果股东仍愿追求公司法上的有限责任利益,完全可依法定清算程序来实现这个目的;但其故意规避法定程序的行为,只能说明其实际获得的利益要大于其在正常情况下的有限责任利益。所以,股东履行其法定的清算义务应是其适用公司有限责任制度的保护的程序和实体条件。若其不履行有限公司股东的相应的法律义务,则应对其科以无限责任,以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实现法律的公正、公平,这也体现了法律的权威。清算义务人应在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及时组织清理,其不履行清算义务,并处分公司财产,在其行为直接造成债权人损失,应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
  二、清算义务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要件
股东在企业歇业后、被吊销营业执照后的长时间不清理企业造成企业财产流失、贬值,亦或股东私分企业财产,致使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实现,清算主体应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这种侵权责任在构成上有四个要件:1、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职责;2、财产流失、贬值,甚至被私分;3、造成债权人实际经济损失;4、清算主体对不尽清算责任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清算义务人首先未尽清算职责,其次私分了公司财产,第三私分公司财产直接造成了债权人的损失,第四清算义务人显然对不履行清算义务有主观上的过错。
三、清算义务人应对清算公司财产的处理承担举证责任
清算义务人处理公司的财产是用于公司的经营或用于偿还公司的债务,没有私分给股东,那就不符合构成承担侵权责任的要件,股东就仍应该享受有限责任的庇护。本案涉及到公司法,如果由债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显然对债权人不利,债权人难以对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内部财产的处理进行举证。因此,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因此,应将处理该公司被抵押财产所得款项用途举证责任,分配给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朱某等四名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处理该公司被抵押财产的款项用于公司的业务开支,则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即依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本案中的抵押财产已被朱某等四名股东私分,朱某等四名股东应在私自处分公司财产的范围内对债权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瑞福公司的请求依法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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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 执业证号:14419*********7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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