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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婚姻家庭,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劳动纠纷

遗腹子因其父车祸死亡能否要求扶养费赔偿

来源:曾永前律师
发布时间:2013-03-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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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腹子因其父车祸死亡能否要求扶养费赔偿
曾永前
【案情介绍】
梁业在2009年8月在一次车祸中死亡,交警认定对方车主四通公司承担车祸的主要责任。梁业在生前与吴某同居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吴某在梁业死亡时已经怀孕并于两个月后生下遗腹子梁华,同年末,吴某代理非婚生儿子梁华要求四通公司承担死亡赔偿金、儿子梁华的扶养费等各项赔偿金,但四通公司对此予以拒绝。后吴某委托曾永前律师以儿子梁华的名义起诉四通公司要求赔偿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金共计40多万元。  
  
【案件处理】
曾永前律师在诉讼中指出:梁华是梁业的非婚生儿子,依据相关法律及民法原则,理应是梁业生前实际需要扶养的人,四通公司应依法承担包括梁华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金。而四通公司认为,梁华不是梁业生前实际抚养的人,梁华要求本公司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受理法院经审理认为:梁华在事故发生时,虽然尚未出生,但应视为死者梁业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其要求四通公司赔偿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判决被告四通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梁华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赔偿金合计人民币43万元元。
  一审判决后,四通公司不服,以原告秦振华不是秦富军生前实际抚养的人为理由,上诉至中级法院。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确定的责任分担及赔偿范围并无不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曾永前律师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民事损害发生时已受孕但尚未出生的胎儿出生后应否获得抚养费的赔偿?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则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的、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为限,按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居民生活困难补助标准计算。对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抚养到十六周岁”。这些规定将受偿主体确定为“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和“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因此,如何针对本案正确理解和把握“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就成了正确处理本案争议的关键。
  作为人的生命的孕育过程和初始状态的胎儿,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然而,根据民法理论有关权利延伸保护的原理,这并不妨碍我们在必要时根据相关法律条文,为胎儿在将来出生时行使权利预留合理的空间,因为这符合于我国民法通则公平原则的内在要求和有损害即有救济的民事裁判原则。作为人类法律文明的共同成果,这也是大多数国家司法裁判的准则之一,所以,本案中的原告梁华虽然在损害发生时尚未出生,但民法对其权利的保护理应向前延及至受孕后出生前,使其在实际出生后能够得到及时和有效的司法救济。如果我们建立了这样的司法理念的话,我们对所谓“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就不难理解了。换言之,即该婴儿一旦出生并为活体,其民事主体就应得到承认,其权利就延伸至孕育期间,而梁业也必然地与其(梁华)形成法定的扶养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7条对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作出了解释:“侵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要求侵害人支付必要生活费的,应当予以支持,其数额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从该司法解释来看,本案原告梁华亦当然属于解释中所说的“依靠受害人实际扶养而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值得研究的是,该司法解释中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方法》第三十七条中均有“实际”一词。四通公司认为“死者生前实际扶养的人”中的“实际”,意指死者死之前已经存在的扶养关系,是针对“生前”一词作出的进一步的限定,本案中原告梁华在梁业死亡时尚未出生,因而不能获得扶养费的赔偿。我们认为,“实际”一词只是针对“扶养”一词作出的、对扶养义务渊源带有拓展意义和确认性质的限定。即不仅指依法律规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也包括依协议约定而产生的扶养义务,只要是实际应由其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用方面的赔偿请求。受害人的遗腹子应“视为死者生前实际抚养的人”,应获得责任人对其抚育费的赔偿,现行有关司法解释和规定中关于“实际扶养”一语的应有涵义,即“实际应由”死者“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均有权提出抚养费的赔偿请求。
二、本案胎儿在其父发生交通事故后出生,为什么能获得抚养费赔偿?
  我国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采用的是出生说,即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承担民事相应的民事责任。而关于胎儿享有怎样的民事权利,立法较少,尤其在胎儿的抚养权问题上,目前的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的规定。
  但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八条“遗产分割时,应该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的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遗腹子女可以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规定,却体现了我国法律保护胎儿权利的立法精神,即上述法律法规为胎儿规定了“特留份”制度,也就是说,如果胎儿出生成活,这份遗产或抚恤金的所有权归这个孩子。同时,我国民法理论上还有一个“延伸保护”的原理,为胎儿在出生后行使权利提供了预留的合理空间,也体现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和“有损即有救济”的裁判原则。
  因此,参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要从人性化角度出发,本着为当事人着想,减少当事人的诉讼负担的原则,有必要对胎儿的“预留权”进行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王国富的儿子还没出生,但是胎儿的出生具有必然性,即孩子出生并存活下来后,必然获得接受扶养的权利,抚养费问题应当得到妥善解决。即使在诉讼过程中,孩子还没有出生,那么这份赔偿也应预留,等到孩子出生并成活时再执行;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孩子已经出生并成活,因而被告应该对孩子的抚养费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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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曾永前
  • 执业律所:广东宏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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