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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件辩护词

来源:马宝昌律师
发布时间:2010-1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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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近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被告人     XX的辩护人。接受委托以后,我仔细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在此基础上又听取了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全面的了解。辩护人的责任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为了很好的履行辩护职责,我为被告人做无罪辩护。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足够的事实根据。

  根据法庭调查,控辩双方争议极大。被告人与被害人是否发生了性行为,双方到底是强奸还是双方自愿。强奸的法定标准是是否违背了妇女意志,其客观表现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并且达到使妇女不敢反抗、不能反抗或是不知反抗的程度。“暴力手段”,是指犯罪分子直接对被害妇女采用殴打、捆绑、卡脖子、按倒等危害人身安全或者人身自由,使妇女不能抗拒的手段。“胁迫手段”,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妇女威胁、恫吓,达到精神上的强制的手段。如:扬言行凶报复、揭发隐私、加害亲属等相威胁,因为案件不能重演,更不能再现,所以只能通过证据来再现当时的案情。辩护人认为,通过证据再现的案情不能充分的证明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证明被告人确实犯有强奸罪。

  为了说明这一点,辩护人将本案的证据逐一向法庭分析。公诉机关的证据体系主要有以下几部分组成。

  ()被告人供述;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鉴定文书;

  ()、首先分析被告人的供述。本案中被告人先后有多次供述。这些供述实质上均作的是无罪辩解(包括庭审),被告人从未供认有强奸行为。我们不能简单的认为其拒不认罪就是为了逃脱罪责的无理狡辩。因为被告人供述是刑事诉讼重要的直接证据之一。辩护人认为其辩解具有合理性。

  当然,根据《刑事诉讼法》46条规定,没有被告人供述,其他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但辩护人非常遗憾地认为,其他证据也不能认定被告人犯有强奸罪。

  ()、被害人的陈述

  本案中之所以指控被告人强奸,当然最重要的依据就是被害人陈述。但被害人先后两次陈述,只能证明与被告人发生了性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使其不能反抗、不敢反抗或不知反抗,也没有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其意志,为了证明这一观点辩护人只强调以下几点:

(1)被害人两次陈述中虽然陈述被告人使用了打嘴巴的暴力手段,被害人为了抗拒被告人的暴力行为而推、踢被告人。但这只是被害人的单方陈述,公诉方没有提供任何能证明被害人因强力挣脱、拼命反抗被告人使用暴力而留下一丝伤痕等其他证据。

(2)被害人陈述是在被告人的恐吓之下自己脱去全部衣服,但是被告人对其所谓的恐吓真的使被害人不能或不敢反抗吗?按照被害人的说法被害人是怕名誉受损而被迫就范,这说明被害人当时是有清楚的判断力的。按照被害人的说法,她之所以脱衣服是怕被告人扒她的衣服,那么既然被害人害怕被扒衣服,自己却脱掉衣服,显然就不合逻辑了。因为正常的思维应当是被害人避免害怕出现的结果出现,而不应该是自己促使结果的出现。

(3)被害人的陈述同时证明她是自愿去荣祥宾馆的。但是她对去宾馆的目的显然在说谎。被害人说是被告人喝多了,她去送被告人,这样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

第一、当天被害人自己讲喝了半斤白酒,并且当时醉倒在饭店,所以是谁喝多了,已经明确了。

第二、从二人的关系上讲,以前不熟悉,作为一男一女被害人没有护送被告人的理由。

第三、被害人是女性,被告人是男性,在体力上和抗外力侵袭上,被告人占有优势,从常规讲应该是被告人送被害人更符合常规。

第四、从宾馆服务员的证实来看,被告人到宾馆开房时举止正常,没有醉酒的姿态,无需护送。

第五、被告人、被害人是一前一后走进宾馆,说明被告人是不需要有人护送的。

所以,被害人关于送被告人去宾馆后就走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只能证明她不想反抗,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符合她的意志。

  (4)案发地点是宾馆中。在夜晚十点多钟,孤男寡女到宾馆开房,意味着什么,只要是有正常思维判断能力的人,都会清楚,更何况被害人是一个生活经验丰富、有一定地位、阅历充足的知识女性。被害人能够和被告人一同去开房,就说明被害人对接下来将要发生的后果是有接受准备的,对被告人可能提出的性要求是不拒绝的。宾馆属于公共场所,既有其他旅客住宿,又有值班人员执宿,在这种环境中,她只需略加反抗,被告人不敢也不可能强奸两次,时间达四个小时之久。

(5)被害人陈述中对性交的过程的陈述也不能反映出有违背妇女意志和暴力行为。

第一、被害人讲被告人是在和她撕巴当中脱掉自己的衣服,这种行为难度过高,被告人是难以完成的。

第二、被害人对被告人与之发生性关系的过程只是说:“XX趴在我的身上强行与我发生了性关系”,对于怎么强行的,被害人当时是否反抗,没有说明。这次性行为有20多分钟。

第三、被害人讲第一次完事之后,XX去了卫生间,时间有5-6分钟,这个时间被害人是完全可以离开宾馆的,但是被害人没有离开。对于为什么没有离开,被害人的解释是没有找到自己的衣服。可是被害人是自己脱的衣服,自己放置的呀。

第四、被害人说在第一次性交后不长时间,被告人又与之进行第二次性交。这种说法是违背被告人的生理机能的,而且被告人的性功能据其自己讲比较低下,可以说被告人在当时是没有这样的本事的。

第五、被害人在叙述第二次性交时还陈述双方之间有对话,对话的内容还包括了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赞美。

第六、在第二次性交中被害人讲是面朝上,但是由于时间较长,被害人要求翻个身,结果被告人没有同意。随后被告人居然在上面将小便插入被害人的肛门。假设被害人的陈述成立,这样的动作不用说反抗,就是没有对方的配合,男方也是难以完成的。

第七、被害人对被告人在性交中是否射精不清楚,不合常规。

  综上,被害人的陈述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违背了被害人的意志,不能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是强奸。

  ()、证人证言

  本案的证人证言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是自愿到宾馆开房,被告人对被害人没有强迫行为。被害人离开宾馆一切正常,在他们入住宾馆期间没有呼救等异常情况的发生。

()、检验报告

两份检验报告均不能成为定案的证据。

第一、        检材来源不明。被称作被害人阴道擦拭物棉签的检材,不是鉴定人依法提取,经过了多道环节,无法认定其真实性。床单碎片已经被被告人焚毁,而且在高温下,痕迹会遭到破坏,该检材来源不清。

第二、        被害人的内裤、卫生纸这些最易遗留痕迹的物品却没有检测出阳性,鉴定报告没有说明。

辩护人再次请求法庭对该检材予以重新提取和检验。

同时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被告人使用了暴力,违反了被害人的意志。

(五)、本案缺少的证据

1、被告人与被害人去宾馆是乘坐三轮车去的,在途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是谁指挥三轮车去的宾馆,被告人讲是被害人,对此侦查机关应当对三轮车夫进行调查,以确定事实。

2、被告人多次讲在宾馆被害人曾给他人打过电话,对此应当调查被害人的手机通话记录,以确定被害人有求救的机会。

3、应当查明被告人是否为被害人拍了裸照,从而对被害人构成威胁。如果没有证据证明此点,则被害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4、宾馆院门、接待大厅、走廊的监控录像,应当调取,这可以反映二人当时的行动、神态等方面的信息。

5、被害人向被告人索要20万元的过程,没有充分反映。

  至此,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分析完毕。所有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强奸,而且本案还有一些证据没有提交到法庭。刑事诉讼实行的是严格证据原则,各证据之间只有排除一切矛盾,得出一个唯一的结论,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所以,根据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判决被告人无罪。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没有法律根据。

  《刑法》236条明确规定,强奸罪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其实质是使妇女不敢、不能反抗或不知反抗的方式强行性交。而纵观本案:

()被害人自己承认是自愿随被告人去宾馆开房的,而被告人供诉是被害人提出去宾馆开房的。

()案发地点在宾馆中,宾馆里除被害人、被告人之外,还有其他旅客和服务员,如果被害人中止进入开房的行为,她是完全可以做到的。被告人只要使用暴力,被害人呼救其他旅客等人员会发现,既然怕强奸后被人知晓名声不好,还不如抗拒、呼救以保持名节,既发生了关系又立即公之于众,说明不怕他人知晓。这与被害人的说法是矛盾的。

  ()两人发生关系时,并不是在荒郊野外。在没有捆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告人对被害人有明显暴力的情形下,被害人不可能是不能反抗。

  那么在既能反抗,又敢反抗,又知反抗的情况下,没有反抗,当然是自愿的。以上几点可以看出,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刑法规定的违背妇女意志。

因此,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应界定为疑罪,所谓疑罪”,是指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不足,就是说证据处于既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又不能证明被告人无罪的两难状态。1996年修改后刑诉法,正式确立了疑罪从无规则。其中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是确立疑罪从无规则的显著标志,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重要派生规则,而且也是证据采信规则的重要法则,该规则强调证明有罪的责任应由公诉机关来承担,公诉机关必须收集到确实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犯罪,而且控方所提的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应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如果不能证实犯罪或者依据收集到的证据在定罪上存在异议,应作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处理,罪轻罪重不能确定时,应定轻罪,有罪无罪不能确定时,应判定被告人无罪。基于这一规定,结合刚才庭审调查过程中,举证质证的情况来看,控方的现有证据,明显不足,不能达到足以排除二人偷情通奸或半推半就的可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早在1984年就颁发了《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强调:“把强奸同通奸加以区别。要注意的是:

  (1)有的妇女与人通奸,一旦翻脸,关系恶化,或者事情暴露后,怕丢面子,或者为推卸责任、嫁祸于人等情况,把通奸说成强奸的,不能定为强奸罪。

在办案中,对于所谓半推半就的问题,要对双方平时的关系如何,性行为是在什么环境和情况下发生的,事情发生后女方的态度怎样,又在什么情况下告发等等事实和情节,认真审查清楚,作全面的分析,不是确系违背妇女意志的,一般不宜按强奸罪论处。”

从本案来分析双方是在酒后,对自己的行为约束力降低的情况下发生关系,事发地点在宾馆开房,事发后平静地离开宾馆,被害人午夜2点到家后与丈夫告知了发生性关系的情节,然后向被告人提出赔偿20万元的要求,在没有得到赔偿的情况下,才告发被告人。这一系列的过程足以表明,被告人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或威胁,也没有违背妇女的意志。强奸是对女性的性侵害,是对女性最大的辱侮,被害人的反映必然是反抗,但被害人却并没有反抗和逃走,反而在与被告人在长达四个小时性行为过程中,顺从、配合,这与法律打击的强奸犯罪是有着本质上的区别的。

  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强奸罪既无足够的证据,也没有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依据,同时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不能排除二人半推半就、偷情、通奸的可能,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因疑罪而从无,从严谨的刑诉证据完全充分的规则来说,公诉机关没有排除合理的怀疑,当然不能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辩护人为了更好地行使辩护职责,在此想请法庭考虑被告人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认定有自首的法定从轻情节(因公安机关在讯问被告人时明确记录了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内容);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其他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等诸多的酌定从轻情节,也请法庭从轻、从宽对被告人宋炀予以处理。

辩护人:辽宁海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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